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保險字第38號
原 告 陳詩穎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
訴訟代理人 金家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呂穎昌
被 告 葉晴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宏昇,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翁肇喜,有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翁肇喜並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5至216頁),經核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足資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不存在,復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存在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
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準此,本件原告所提起之
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特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葉晴榆為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業務員,於民國110年
3月間,向原告推銷保險,原告遂簽署世紀富足外幣變額年
金保險契約(契約成立於110年3月8日,保單號碼:0000000
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部分資料。詎被告葉晴榆未
經原告指示,偽造系爭保險契約之細部項目、要保人、被保
險人欄位原告之簽名,致使原告誤信系爭保險契約已成立生
效,遂給付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費美金1萬8,026元。
㈡原告既未於系爭保險契約簽名,與被告三商美邦人壽間應不
成立系爭保險契約,被告三商美邦人壽受領保險費即無法律
上原因,原告自得請求返還已給付之保險費,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被告葉晴榆偽造原告簽名,並通知原告需繳納保險費,致原
告誤信系爭保險契約已成立,陷於錯誤給付保險費而受有損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三商美邦人壽間關於保單號
碼000000000000,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原告之保險契約不
存在。(二)被告三商美邦人壽應給付原告美金1萬8,02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三)被告葉晴榆應給付原告美金1萬8,02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
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三商美邦人壽則以:系爭保險契約為原告親自簽署,且
保險契約上之簽名僅係證明原告有投保之要約,縱認非原告
親簽,原告既已依照系爭保險契約繳納保險費,並經三商美
邦人壽承保受領,應認兩造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保險契約
已依民法153條第1項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被告葉晴榆則以:原告係先在平板上就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
、被保險人欄位簽名,其後並簽署紙本的行動投保聲明暨確
認書,二次簽名是在同一時間、地點先後完成的,系爭保險
契約皆為原告親自簽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行動投保聲明暨確認書、保險單簽
收回條,為其所親自簽署,並就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費美
金1萬8,026元等節,有系爭保險契約影本、行動投保聲明暨
確認書影本及保險單簽收回條影本等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21至56頁、第201頁、第237至238頁),且為被告二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文件之簽名係受葉晴榆偽造,系
爭保險契約不存在,被告三商美邦人壽受領保險金為無法律
上原因,被告葉晴榆應成立侵權行為等節,為被告二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保險契約要保
文件之原告簽名是否係偽造?㈡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被告三商美邦人壽返還保險費1萬8,026元,有無理由?㈢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葉晴榆給付美金1萬8,026元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文件上之簽名係受偽造(見本院
卷第15至第16頁),並稱「原告既然未在保險契約書上面簽
名,則原告與被告公司之間自無成立保險契約之關係無疑」
等語(見本院卷第402至403頁);於本院審理時復主張:「
應該契約成立原告才有繳納保費之義務,不能用原告有繳納
保費回推契約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再參以原
告另行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時(下稱本件刑事案件),於11
1年4月18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受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檢察事務官問:『是否認為你投保錯
誤?』原告:『對,我不是要這個商品。』」等語(見臺中地
檢署111年度交查字第40號卷,下稱交查字第40號卷,第25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曾稱:「系爭保單非原告確實想要投
保之保險契約,原告之後才知道投保內容與其當初認知的投
保內容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原告復曾於起訴
狀中表示:「代理人未經本人之許諾...」「原告亦未同意
被告葉晴榆代其在保險契約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
5至16頁),則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文件上之簽名係
受偽造,應係指其無投保之意思,而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
不存在。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
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
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
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
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
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
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
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否則即應就該事
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582號民事判決參照。查:
1.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文件上之簽名係偽簽,固舉113
年3月28日調科貳字0000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下稱本件鑑定報告,送鑑筆跡編列詳如
附表),鑑定結果認定丙類筆跡(原告親簽之電子簽名筆跡
)與乙類筆跡(原告親簽之紙本簽名筆跡)筆跡筆畫特徵相
同,並均與甲類筆跡(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文件上簽名)筆畫
特徵不同為證(見本院卷第418至428頁)。然筆跡鑑定或有
其侷限之處,其一,筆跡之恆常性、稀少性有其限制,因筆
跡雖有其恆常性,惟文字之恆常性仍會隨著書寫次數之多少
而變動;其二,就單一文字或文字一部所為之鑑定,若僅依
少量資料所為筆跡同一性之鑑定,危險性甚高。其三,在自
然狀態下書寫的筆跡,筆跡個性的變動固然很少,但書寫者
有時會故意書寫「做作筆跡」,其型態的變化就會很大,縱
使是專業的鑑定人,也不易正確的鑑定其筆跡之真偽。由上
可知,筆跡鑑定不像DNA鑑定,筆跡於同一性的識別上應僅
具有相對之效力。從而,依前開實務見解,筆跡鑑定雖屬科
學證據之一種,有其科學基礎存在,然證據證明力之認定仍
允宜與其他卷證綜合研判後始作出判斷。
2.觀諸檢附之送鑑參考筆跡中(見本院卷第326頁至338頁),
多為紙本簽名筆跡,僅其中檢送之遠雄人壽保險資料影本4
紙屬電子簽名筆跡,並僅有6處簽名,樣本數量非多,而電
子簽章樣式尚可能受不同電子裝置媒介、不同書寫方式,例
如使用手指或觸控筆等其他工具書寫,以及軟硬體設備所造
成之觸控靈敏度、操作熟悉度或掃描清晰度等因素影響,掃
描於電腦系統中,本與一般書寫筆跡不同,尚難一概而論。
是以,本院即難逕以本件鑑定報告鑑定結論判斷系爭保險契
約非為原告親自書寫。
3.再者,被告三商美邦人壽曾於110年3月17日電訪原告,確認
有關系爭保險契約之事項,原告並回覆:「客服:『這張保
單的被保險人是您本人,投保的險種是【世紀富足外幣變額
年金保險】,保單業務人員叫葉晴榆,請問正確嗎?』原告
:『對』;客服:『這邊您所投保繳進來的保費是美金18,026
元,請問正確嗎?』原告:『對』;客服:『您有了解繳進來的
保險費是要用來購買保險商品,且本次投保的保險商品、保
額、保費,都有符合您的需求且適合您,請問對嗎?』原告
:『對』;客服:『您已完成且了解投資風險屬性評估結果,
也願意承擔投資風險,請問是否正確?』原告:『對』;客服
:『投保時各項書面文件,如建議書、要保書、重要事項告
知書及透過IPad投保時的電子簽名,是否都是您本人親自簽
名同意?』原告:『對』;客服:『若當您部分提領或解約,贖
回保單帳戶價值時,需以市價為準給付,並無投資的保證,
請問您是否清楚?』原告:『清楚』;客服:『最後提醒您收到
保單時,再次確認保單內容,從收到隔天開始有10天撤銷契
約的權利,請問是否了解?』原告:『了解』」乙節,有客服
電訪音檔摘要1份、錄音光碟1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
至1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另參
以原告自承於行動投保聲明暨確認書上簽名,該確認書明確
記載:「本人瞭解於平板電腦或行動電子設備上簽署電子要
保書、電子要保文件及其他電子保單服務申請文件(以下稱
上述電子文件)之效力,等同於紙本要保書、紙本要保文件
及其他紙本保單服務申請文件,並聲明及確認上述電子文件
之簽名與本投保聲明暨確認書之簽名,均為本人所親簽。」
(見本院卷第28頁),復於110年3月17日接受被告三商美邦
人壽客服上開電訪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文件為其親自
簽名。基此,本件鑑定報告之證明力實不足使本院達到系爭
保險契約要保文件簽名係受偽造之確信心證。
4.從而,如系爭保險契約除110年3月6日簽署行動投保聲明暨
確認書外之文件係遭他人偽造簽名,原告豈有於110年3月24
日簽署系爭保險契約之回條,而不行使保險單簽收回條上得
於10日內撤銷之條款、又豈會為書面聲明確認系爭保險契約
為親簽,電訪時二度確認係親簽。本院實難於無其他補強證
據,徒憑前開鑑定結果逕認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文件上之簽名
係受偽造。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使本院達到確信之心證,
未盡其舉證責任,應認原告無法證明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文件
簽名係受偽造,依舉證責任之規範,應由原告承擔是項事實
無法證明之不利益。
(三)被告葉晴榆應毋須負擔侵權行為責任:
查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上之簽名係受偽造,惟不能盡其舉
證責任,而應承受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已如前述。又原
告曾稱:「本件原告並未於系爭保險契約簽名,而係由被告
葉晴榆或其他任何第三人代簽...」等語(見本院卷第402頁
),足認原告尚無法特定欲主張之侵權行為人為何,原告既
無法證明簽名係受偽造,遑論證明簽名係遭被告葉晴榆偽造
,依前揭實務見解,原告主張葉晴榆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無法使本院達到「高度之蓋然性」之心證程度,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系爭保險契約應有效成立:
1.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
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
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
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
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
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999號民事判決參照。
2.原告固主張其無為要保之意思表示,惟查,原告於本件刑事
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問:『110年3月8日你簽行動投保
聲明暨確認書、保險單簽收回條時,有無投保該保單的意思
?』原告答:『行動投保聲明暨確認書是3月6日簽的,保險單
簽收回條是3月24日簽的,我共簽2次,我當時有要投保該保
單的意思。』」等語(見交查字第40號卷第24頁),復自承
行動投保聲明暨確認書為其所親簽、受電訪時確認系爭保險
之相關書面資料為親自書寫,後續亦簽署回條,從上揭間接
事實得推認原告確實知悉其投保標的、保險費,了解相關承
保風險,並明確表示有投保意願,而確實有為要保之意思表
示,後續經被告三商美邦人壽核保,原告再給付保險費甚明
。原告主張其就系爭保險契約未為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未合
致等情,難認有據,尚非可採。
3.從而,原告主張就系爭保險契約,其未為意思表示而不成立
,為無理由,原告應確實有為要保之意思表示,並經三商美
邦人壽承保而兩造意思表示合致,系爭保險契約應有效成立
。
(五)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三商美邦人壽返還保險費
應無理由:
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
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有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即應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其未為意思表示而系爭保險契約不成立,為無理由
乙節,業經認定如前。系爭保險契約既有效成立,則三商美
邦人壽依系爭保險契約收取保險費,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故
原告關於系爭保險費之給付非欠缺給付目的,尚不得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向被告三商美邦人壽請求返還,故而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不存在,及三
商美邦人壽應返還保險費、葉晴榆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
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本件鑑定報告送鑑筆跡
筆跡分類 送鑑項目 說明 筆跡形式 甲類筆跡 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文件影本12紙。 (原告爭執為偽造之筆跡) 電子簽名 乙類筆跡 原告112年6月16日庭書原本2紙、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單簽收回條原本1紙、行動投保聲明暨確認書原本1紙、107年8月8日臺灣銀行黃金存摺存戶印鑑卡原本1紙、107年8月8日臺灣銀行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原本1紙、客戶風險審查與評級維護原本1紙、103年12月24日臺灣企銀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原本2紙、112年1月30日台北富邦銀行印鑑卡影本1紙。 (原告親簽) 紙本簽名 丙類筆跡 遠雄人壽保險資料(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影本4紙。 (原告親簽) 電子簽名 鑑定結果 丙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相同,均與甲類筆跡特徵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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