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771號
原 告 盧詩穎
被 告 黃皓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104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
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
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因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是以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
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須待
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
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4104號受理後,於民國114年3月21日15時42分
許辯論終結,有該案審判筆錄、錄音資料查詢結果一般案件
在卷可稽,原告於該案辯論終結後之同日16時10分許始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
本院收件章戳在卷可考,而該案刑事案件判決後,尚未經檢
察官或被告提起上訴,則原告於該案刑事訴訟之第一審辯論
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
規定與說明,原告起訴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雖經判決駁回,惟係因無刑事
訴訟程序可資依附,上開刑事案件倘若經上訴第二審,原告
仍可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倘若檢察官或
被告均未提起上訴,亦無礙於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循
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