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465號
原 告 林怡欣
被 告 林雅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8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
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
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
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
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3年度偵字第39238),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宣判在案,
被告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
訴字第781號審理中,此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82號判決
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原告雖於114年5月
19日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上開案件已送上訴審,本院
刑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並無刑事訴訟之存在,依首開說明
,原告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然原告仍得於上開案件之第二審辯
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