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307號
原 告 黃妍慈
被 告 李永隆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3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黃妍慈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李永隆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
為前提,先予敘明。
二、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232號於民國114年4月21日1
0時47分許言詞辯論終結在案,此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附於本
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32號卷宗可稽,亦有本院錄音資料查
詢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惟本件原告係於114年5月
8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所提
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及收件
時間得憑(見本院卷第3頁),且本案亦尚未經提起上訴。是
以,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
逕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據首揭說
明,本件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聲請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