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226號
原 告 莊家佳
被 告 TEH HANG QUAN(中文姓名:鄭亨權)
在臺居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旅居文旅-臺中文心館)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5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莊家佳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TEH HANG QUAN(中文姓名:鄭亨權)未為任何陳述,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
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
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
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
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
488條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
存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7至29頁),且於114年4月8日宣判,
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50號判決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33
至38頁)。惟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送達本院
,乃為114年4月21日,此有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
所蓋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及收件時間得憑(見附民卷第3頁)
,而114年4月21日因被告上開刑事案件尚未上訴,亦有辦案
進行簿、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附民卷第43頁、第45頁)。
是以,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在送達當下被告上開刑事案件
尚未上訴,依據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向本院所提附帶民事訴
訟之程序與法有違,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聲請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等語,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
執行准駁之諭知。
三、至於,被告上開刑事案件,嗣後經檢察官於114年4月22日提
起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辦案進行簿可考(見附民卷第39
至42頁、第43頁),依前開規定,原告若仍欲提出刑事附帶
民事請求,自應係另向繫屬之第二審法院,於合法繫屬期間
,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斯符法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