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198號
原 告 謝旻蓉
被 告 林賀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56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謝旻蓉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林賀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賀智(下稱被告)於本院繫屬之詐欺等案件,業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訂於114年5月28日
宣判,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誤。而原告謝旻蓉(下稱原
告)遲至114年4月25日即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向
本院遞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件之章所示日期可稽,足見原告向本
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61號
刑事案件業經辯論終結,依前揭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另本件刑事案件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
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依法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或依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
訟途徑向本院民事庭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