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保安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朱昱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062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788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保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拾玖條第壹項前段之鉅額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
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峻杰」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
前之不詳時間起,承租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之映夜汽
車旅館辦公室作為賭博網站洗錢機房(下稱本案機房),為
菲律賓賭博網站「SevenBet(下稱7B)」、「LUCK9(下稱L
9)」、「Walo 8(下稱W8)」等,收受賭客會員存入前開
賭博網站之賭金(俗稱入金)、並協助發放賭金予賭客(俗
稱出金),而陸續招募陳保安擔任早班組長,招募黃閔堯、
陳可蕎、陳怡方(黃閔堯、陳可蕎、陳怡方部分業由本院另
行判決)擔任早班員工。陳保安、黃閔堯、陳可蕎、陳怡方
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以及陳保安與「楊峻杰」就鉅額洗錢部分亦有犯意聯絡,且
陳保安知悉其等所經手洗錢之金額即本案所涉入金、出金之
洗錢金額有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賭博網站之入金、出金之總額
,且各該賭博網站所有入、出金之洗錢總額均已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以上,至於黃閔堯、陳可蕎及陳怡方等在任職
期間則均不知悉該等入、出金之洗錢金額已達1億元以上;
該洗錢機房先由「楊峻杰」聯繫不詳卡商,購買大量菲律賓
SIM卡輸入我國,並由本案集團不詳成員將前開菲律賓SIM卡
綁定菲律賓之數位支付軟體APP「GCash」、「payMaya」作
為前開賭博網站業者收受及發放賭金之工具;另前開賭博網
站業者指示陳保安、黃閔堯、陳可蕎、陳怡方等人,以前開
SIM卡插入簡訊接收器(俗稱:貓池)及工作手機,收受OTP
簡訊認證碼後,再將OTP簡訊認證碼回傳,前開賭博網站業
者即可將「GCash」、「payMaya」之帳號綁定電腦軟體,後
續由電腦軟體自動處理賭客之入出金;另前開賭博網站業者
於電腦軟體自動入出金過程,若遇有遺漏、疏失之狀況,則
會聯繫本案機房之陳保安、黃閔堯、陳可蕎、陳怡方等人,
由渠等以手動查詢「後臺系統」,確認賭客確實入出金情事
後,再以手動方式加以更正(入金以手動上分、出金則係回
報前開賭博網站業者),並以此方式使用大量菲律賓SIM卡
所綁定之數位支付帳戶作為前開賭博網站入出金管道,以此
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並收取入金總額之3.4%作為手續費報酬
(出金部分手續費報酬計算方式不詳)。本案機房總計自11
3年間至113年9月30日經警查獲之日,本案機房為如附表一
所示賭博網站過手如附表一所示入、出金之金額,並賺取如
附表一所示之手續費。嗣因警方於113年9月30日持本院之搜
索票至本案機房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當場查獲
陳保安、黃閔堯、陳可蕎、陳怡方,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證人即同
案被告黃閔堯、陳可蕎、陳怡方於警詢中所述,固為被告以
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惟檢察官、被告陳保安均於本院審理
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86頁),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
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
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保安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0626卷一第85頁、聲羈卷第1
9~22頁、本院卷第91~92、186、189、191頁),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黃閔堯、陳可蕎、陳怡方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與審理時所供大致相符(黃閔堯部分:偵50626卷
一第595~598、599~613、61~67頁,本院卷第93~97、120~12
1頁;陳可蕎部分:偵50626卷一第443~446、449~463、41~4
8頁,本院卷第93~97、120~121頁;陳怡方部分:偵50626卷
一第287~290、291~307、23~29頁,本院卷第93~97、120~12
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案電腦中之假表、求職表翻
拍照片、三層平面圖、查獲現場照片、本院搜索票、受搜索
人一覽表、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二層平面圖、現場手繪圖、現場勘察報告(偵50
626卷一第89~96、97~99、101~103、105、107~115、163、1
65、167~170、171~207、211、213~215、217~275頁)、臺
灣銀行113年9月30日歷史匯率收盤價、APP「GCash」介紹資
料、APP「payMaya」介紹資料(偵50626卷二第5、7~10、11
~14頁)等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足資證明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只須主觀上有圖得利益之意
思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取得利益為要件。賭博營利罪之行
為人如同時有參與賭博之行為,其參與賭博之財物輸贏,繫
於賭博行為本身之射倖性質者,固非刑法第268條所定「營
利」之所得,惟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依其賭博遊戲
之設計,例如電子遊戲機之程式,即已隱含具有較高獲勝機
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所得比擬,抑或就賠率或賭金給付之計
算,已包含扣除固定比例予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亦
即含有所謂「抽頭」性質,均屬具有營利之意圖。不能僅以
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形式上未向參與賭博者收取入
場費、會員費,或約定現金兌換賭博點數價差等費用,逕認
並無營利意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中就賭客之入金總額收取3.4%作為手續費,亦
屬其所得之利益,足認其等為共同為本案聚眾賭博及供經賭
博場所等犯行確已具營利之意圖。至所謂之「賭博場所」,
不限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現亦包含以電信設備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此觀之
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
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
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
網路、電話、傳真、通訊軟體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均屬之
。查本案賭博集團架設經營「7B」、「L9」、「W8」等菲律
賓賭博網站,收受賭客會員存入前開賭博網站之賭金、並協
助發放賭金予賭客,斥資蒐集菲律賓SIM卡綁定菲律賓之數
位支付軟體APP「Gcash」、「payMaya」作為前開賭博網站
業者收受及發放賭金之工具,自須投入相當成本,可見應係
經過縝密計算,藉由提供虛擬網域空間,反覆、持續聚集眾
人之財物進行賭博,即可達獲利之目的,非但主觀上有藉以
牟利之期望,足認有營利意圖,而且客觀上亦已因此而獲利
,依上揭說明,自符合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構成要件
。
㈡核被告陳保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與圖利聚眾賭博,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
鉅額洗錢等罪。被告陳保安就供給賭博場所與圖利聚眾賭博
等罪部分,與同案被告黃閔堯、陳可蕎、陳怡方與「楊俊杰
」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就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鉅額洗錢罪部分,被告僅與「楊俊
杰」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至同案被
告黃閔堯、陳可蕎、陳怡方等3人於伊等任職期間既均不知
悉伊等所經手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賭博網之站入、出金之洗錢
總額均已達1億元以上,則被告陳保安與同案被告黃閔堯、
陳可蕎、陳怡方之間,就鉅額洗錢犯行部分即難謂有共同之
犯意聯絡可言,自不得認係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接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多
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而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即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例如經營或從事一定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
為概念,均屬之。查被告陳保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時間,從事「7B」、「L9」、「W8」等菲律賓賭博網站反覆
、多次、密接之出、入金,供不特定賭客多次下注簽賭,主
觀上乃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
續之性質,於刑法評價上,應屬集合犯,而論以圖利供給賭
場、圖利聚眾賭博與鉅額洗錢等各一罪。
㈣被告陳保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及鉅額洗錢等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鉅額洗錢罪處斷。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陳保安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全部犯行(偵50626卷一第85頁、、聲
羈卷第19~22頁、本院卷第91~92、186、189、191頁),且
被告陳保安自動繳回全部所得(詳後述),符合前揭自白減
刑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判
處罪刑確定,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素行非佳,竟參與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並
從事為賭博網站洗錢之機房,而其洗錢金額並達1億元以上
,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氣,並使本案賭博集團得
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難以追查賭博犯罪
所得之流向,其所為犯行之實害甚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考量其參與情形,暨審酌被告高中畢業,目
前在餐廳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左右,已婚,
有8歲及6歲半的兒子2名,父親過世,母親需要我扶養,經
濟狀況一般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
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再被告前因103年間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於103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業如前述,其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即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乙節,有上揭其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自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考量被告思慮未周,而 為本案犯行,惟犯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瞭解其所為之錯 誤,有悔悟之心,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有如前述,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除為緩刑之宣告外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後6月內向國庫支付30萬元,以資警惕。至被告於本案緩刑 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㈧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 偵字第7889號部分之犯罪事實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事 實,均係相同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自得逕由本院併予
審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因本案犯行獲 有報酬21萬6,000元等語(本院卷第92頁),並於114年4月1 8日自動繳交上開全部所得,此有本院收據1份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155頁),則該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主動繳回,爰依前 揭規定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物,均為本案賭博集團成員「 楊峻杰」置於本案機房,供陳保安及被告3人本案犯行所用 ,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92、94、 95、97頁),衡情陳保安及被告3人縱非該等扣案之物之所 有人,亦均應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係本案共犯所有之物,則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至26所示之 行動電話,分別為陳保安及被告3人所有,且均未供其等本 案犯行所用,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本院卷 第92、94、95、97頁),爰均不宣告沒收。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 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 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被告於本案中所為 洗錢犯行,已透過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賭博網站之入金、出金 ,將賭資轉出,被告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警方復未查獲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基此,被告於本案雖有洗錢正犯 行為,惟無證據顯示其等已取得賭博所得款項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 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匯率換算方式,以警方查獲日113年9月30日為基準,就臺灣銀行當日之買入匯率,菲律賓比索與新臺幣之匯率約為0.4989:1,無條件捨去)
編號 賭博網站 入金/出金總額 手續費 1 7B 入金: 菲律賓比索2億7037萬3529元 (約新臺幣1億3488萬9353元) 菲律賓比索919萬2699元 (約新臺幣458萬6237元) 出金: 菲律賓比索2億5284萬9213元 (約新臺幣1億2614萬6472元) 菲律賓比索4萬5300元 (約新臺幣2萬2600元) 2 W8 入金: 菲律賓比索2億9645萬6486元 (約新臺幣1億4790萬2140元) 菲律賓比索1007萬9520元 (約新臺幣502萬8672元) 出金: 菲律賓比索2億2955萬5328元 (約新臺幣1億1452萬5153元) 菲律賓比索2萬5710元 (約新臺幣1萬2826元) 3 L9 入金: 菲律賓比索2億9645萬6486元 (約新臺幣1億4790萬2140元) 菲律賓比索987萬8198元 (約新臺幣492萬8232元) 出金: 菲律賓比索2億6646萬5900元 (約新臺幣1億3293萬9837元) 菲律賓比索3萬735元 (約新臺幣1萬5333元) 入出金之洗錢總額:新臺幣8億430萬5095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發票 13張 2 發票 1批 3 行動電話 130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7至A-15、D-1至D-102、F-8至F-18、G-4至G-11。 4 電腦主機及螢幕 21組 5 路由器 1臺 6 分享器 1臺 7 電腦主機 1臺 8 員工資料 3批 9 租賃契約 1份 10 監視器 1組 11 SIM卡 407張 12 藥盒 7排 內有374張SIM卡 13 藥盒 7排 內有613張SIM卡 14 藥盒 7排 內有497張SIM卡 15 藥盒 6排 內有276張SIM卡 16 貓池 2臺 17 multi-USB smart charger 1臺 18 遙控器 3臺 19 行動硬碟 1個 20 分享器 11臺 21 指紋機 1臺 22 監視器主機 1組 23 行動電話 1支 ㈠型號:iPhone 13 Pro Max。 ㈡IMEI:000000000000000。 ㈢所有人:陳保安。 ㈣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6。 24 行動電話 1支 ㈠型號:iPhone 15 Pro Max。 ㈡IMEI:000000000000000。 ㈢所有人:黃閔堯。 ㈣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 25 行動電話 1支 ㈠型號:iPhone 8 plus。 ㈡IMEI:000000000000000。 ㈢所有人:陳可蕎。 ㈣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5。 26 行動電話 1支 ㈠型號:iPhone 14 Pro。 ㈡IMEI:000000000000000。 ㈢所有人:陳怡方。 ㈣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