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
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新
臺幣壹佰肆拾玖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年籍不詳、暱稱「
順風順水」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內),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分工擔任向提款
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謀議既定,即推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2年1月2日某時,假冒為網路電商客服人員,致
電戊○○訛稱:之前購物時因後台人員操作不當,需依據指示
解除設定,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3日0時33分
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洪仲鈞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丁○○繼而指示謝孟勳持郵局帳
戶提款卡,於112年1月3日0時34分許、0時35分許、0時36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中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
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2萬元、1萬元及2萬元(謝孟勳並有
於同日0時37分許、0時57分許,提款2萬元、1萬元、2萬元
及1萬元,為甲○○遭詐欺匯入之款項,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謝孟勳提領上
開款項後,依據丁○○指示,於112年1月3日凌晨1時30分許,
前往某臺中市北屯區某停車場,將上開贓款交付丁○○。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另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業
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
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謝孟勳於
偵查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9至57頁、第121至125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證述內容(見偵卷第69
至71頁),以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洪
仲鈞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9至67頁、第83至
87頁),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經修正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⒌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
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利於被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
繳回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實際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以被告與謝孟勳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三)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
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
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此行為後之法律
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
,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
且繳回犯罪所得,本案量刑時應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刑規定納入審酌。
(四)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
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惟考
量被告在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洗錢在內之全部犯罪,並繳
回犯罪所得;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兼衡被告於審理
時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綜合上情認不宜量處最低有期徒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洗錢防
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
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取得149元犯罪
所得,且已繳回,該部分自應宣告沒收。而被告依指示收
受之款項,被告於收款後即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受騙後交付之款
項,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乙○○、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