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981號
TCDM,114,金訴,981,202505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錫卿


任辯護人 吳承祐律師
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偵字第5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金 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 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 ,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 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4時許,在臺中市 某統一便利商店內,將其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后里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黑貓宅急便寄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總務 助理Linda」之人指定之收件人「連偉丞」,上開包裹因故 遭退回,己○○復於同年9月6日16時許將含有上開郵局帳戶金 融卡之包裹,以交貨便寄至統一便利超商臺南民族門市(取 件人為曾*瑋),並以LINE告知「總務助理Linda」上開郵局 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容任「總務助理Linda」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無證據證明己○○知悉「總務助理Linda」屬三人以上詐 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 使用上開郵局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嗣「總務助 理Linda」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己○○上開郵局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分別向附表二所示之甲○○等3 人施行詐術,致甲○○等3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 時間,分別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己○○上開郵局帳戶內,再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己○○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將前開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3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



投資廣告,丙○○瀏覽後點選連結加入LINE暱稱「三竹小股王 」群組,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三竹-嘉怡」佯 以助理身分與丙○○取得聯繫,指示丙○○下載名稱為「永益投 資」之APP一同操作股票,致丙○○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12 日9時40分許,轉匯5萬元至己○○上開郵局帳戶內。己○○知悉 有不明來源之款項匯入其上開郵局帳戶,於113年9月13日凌 晨0時許因「總務助理Linda」久未讀取訊息,察覺有異,將 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停用,「總務助理Linda」知悉該金 融卡遭停用後要求己○○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寄至指定 地點,己○○應可預見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金錢極有可能係詐 欺犯罪所得,「總務助理Linda」於113年9月13日至同年月1 5日一再要求其提領款項之目的,多係欲藉以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可隱匿身分以逃避追查,並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之效果,其為賺取獲利,竟與「總務助理Linda」共同意 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16日9時9分許, 依「總務助理Linda」之指示,在臺中市某郵局內,臨櫃提 領新臺幣(下同)7萬7000元,並於113年9月18日下午,在 臺中市臺灣大道某貨運站,以包裹寄送之方式,將前開款項 寄與「總務助理Linda」指定之收件人「蔡幸芸」,以此方 式與「總務助理Linda」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嗣甲○○、乙○ ○、丁○○及丙○○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遂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甲○○、乙○○、丁○○及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己○○ 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且未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0-61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 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 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13年8月28日14時許,在臺中市某統一便 利商店內,將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予「總務助理Linda 」指定之收件人,並以LINE告知「總務助理Linda」上開郵 局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又於同年9月16日9時9分許,依「總 務助理Linda」之指示,在臺中市某郵局內,臨櫃提領7萬70 00元,並於113年9月18日下午,在臺中市臺灣大道某貨運站 ,以包裹寄送之方式,將上開款項寄與「總務助理Linda」 指定之收件人等情,然矢口否認涉有何犯行,辯稱:我不知 道我郵局帳戶的金融卡寄送給「總務助理Linda」指定的人 後,匯進來的錢是有人被騙的詐欺款項,「總務助理Linda 」是說投資的人賺到錢匯進我的帳戶幫我培養信用,我當時 是因為身體不舒服沒有辦法工作才會被他們騙云云(見本院 卷第35至61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113年8月28日14時許,在臺中市某統一便利商店 內,將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予「總務助理Linda」指定 之收件人,並以LINE告知「總務助理Linda」上開郵局帳戶 金融卡之密碼;又於同年9月16日9時9分許,依「總務助理 Linda」之指示,在臺中市某郵局內,臨櫃提領7萬7000元 ,並於113年9月18日下午,在臺中市臺灣大道某貨運站, 以包裹寄送之方式,將上開款項寄送予「總務助理Linda」 指定之收件人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 第36、43頁);「總務助理Linda」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取得己○○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 分別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甲○○等3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 甲○○等3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 二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被告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將前開匯入之 款項提領一空,暨該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3日 前某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丙○○瀏覽後點選連結 加入LINE暱稱「三竹小股王」群組,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暱稱「三竹-嘉怡」佯以助理身分與告訴丙○○取得 聯繫,指示告訴丙○○下載名稱為「永益投資」之APP一同 操作股票,致告訴丙○○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12日9時40 分許,轉匯5萬元至己○○上開郵局帳戶內等節,有證人即告 訴人甲○○、乙○○、丁○○及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



偵卷一第81-83、117-119、137-139、157-162頁),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書面告誡1紙、被告之上開郵局帳 戶基本資料及113 年5月7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交易明細(見 偵卷一第75-79頁)、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 份、網路轉帳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21張、告訴人 甲○○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1張、下載並登入「 紘綺國際」APP截圖(見偵卷一第85-115頁)、告訴人乙○○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LI NE暱稱「股票陳雅潔」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2 張、「永財 投資」APP截圖3 張、LINE暱稱「永財投資」對話紀錄截圖 2 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2張(見偵卷一第121-125、127-1 31、135頁)、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 帳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網路轉帳 明細截圖1張(見偵卷一第141-145、147-148、152、155頁) ;告訴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務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各1份、LINE暱稱「三竹小股王」首頁及對話紀錄 截圖2 張、LINE暱稱「永盛投…服NO.188」對話紀錄截圖2 張(見偵卷一第163-169、173頁)、被告與LINE暱稱「總務 助理Linda」於113年8月28日及同年月9月6日提及寄出上開 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於同年9月16日已臨櫃領款之對話紀錄 截圖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3、365頁,本院卷二第95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後者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反其本意,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明定。行為人有無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應視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 方互動之過程等個案情節綜合判斷,如行為人已預見其提 供之個人資料、金融帳戶等物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自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構成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2.復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 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 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為金錢流通者,亦必本人與該他人具 相當之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金錢用途及來源去向,而 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之理。且我國金融 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 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 機構申設帳戶、匯領款項使用,提領及轉帳匯款均極為便 利,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以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 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 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並藉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此為一般智識經驗 之人依其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衡諸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係65歲之成年人,且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有被告之個人戶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可見被告係具有通 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當屬知悉;復 參以被告於111年間因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予網路 上認識之陌生人代為提領轉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 幣,經檢警偵辦後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7140號、4714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 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5至218頁),益徵 被告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有關個人身分、財產之物品, 具有存提款、轉出、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亦對現今詐欺犯罪常以應徵工作辦理貸款、投資理財等等為由,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暨要求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交予指定之人,以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同時掩飾其財產犯罪所得流向之不法行徑, 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確保犯罪所得等知之甚明。  3.關於被告依「總務助理Linda」指示將上開郵局帳戶之金 融卡寄予指定之收件人之緣由,被告於本院程序時供稱: 剛開始我是要找工作,但因為身體不好,無法去工地工作 了,我於113年7月間加入「總務助理Linda」控管的群組 中成為會員,該群組內討論許多投資理財的事,很多人投 資賺很多錢,也有沒錢的人提供帳戶培養信用後賺了很多 錢,「總務助理Linda」跟我說要寄送金融卡培養信用才 能向銀行貸款來投資,我有掛失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剩下7萬7000元在帳戶內來不及轉走,因為聯絡不上對



方,我想要暫停一下看看情況怎麼樣,我怕對方是詐欺集 團騙我的金融卡去騙錢,「總務助理Linda」要求我將7萬 7000元領出來寄給他們,我有問「總務助理Linda」匯入 的是什麼錢,「總務助理Linda」說是群組內的投資人所 賺的錢來培養信用的,因此款項匯進來又領走,我之前有 想查證這間公司,但「總務助理Linda」說營業登記尚未 下來,我沒有見過「總務助理Linda」,也不知道他的年 籍資料,也擔心過「總務助理Linda」有問題,該群組內 很多投資賺到錢的訊息,當時我生病沒有錢,缺錢卻想投 資,才會將上開郵局帳戶的金融卡寄送給「總務助理Lind a」培養信用,培養信用就是會存錢到上開郵局帳戶,製 造流量與金流,就是指美化帳戶方便核貸等語(見本院卷 第40-44、51-56頁),且參以「總務助理Linda」所傳送信 用培養資格、條件及方法、被告質問「總務助理Linda」 何以在留言後24小時內尚未讀取訊息感到十分擔憂、「總 務助理Linda」質問被告為何將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停 用、要求被告將款項提領出來交給公司、被告詢問為何8 月31日、9月6日之薪水尚未撥款,「總務助理Linda」回 覆請被告詢問客服撥款進度等對話內容訊息等情,有「總 務助理Linda」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考(見偵卷 一第221頁,偵卷二第9-19、85-87頁,本院卷第122、146 -157、162-169、190-196頁),則依被告前開供述之內容 及被告與「總務助理Linda」之LINE對話內容相互勾稽, 可知被告對於「總務助理Linda」之真實姓名年籍均無所 知,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對於其任職之公司資料亦均無所 知,無法進行查證,且被告就寄出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之 日期詢問「總務助理Linda」為何薪水提領未下來,被告 將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寄出之緣由、是否被許以報酬實啟 人疑竇;被告復知悉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 「總務助理Linda」,會有不明資金存入上開郵局帳戶, 「總務助理Linda」會持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提領 其內款項,被告甚且被要求須提領此不明來源之款項再寄 送予指定之收件人,而難以追查資金之去向,又依被告之 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對於前揭不具信賴關係之「總務助 理Linda」所提出須以不明資金出入美化資力之方式欺瞞 銀行人員以利核貸等異常之處應能有所知悉而有所懷疑, 甚至將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予以停用,嗣後為能取得利 益,在其主觀上應能預見「總務助理Linda」可能利用上 開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為 圖能貸得款項進行投資,仍依「總務助理Linda」之指示



,將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指定之收件人,容任無 信賴關係之人透過上開郵局帳戶來收受、獲取詐欺所得款 項,甚且再依「總務助理Linda」之指示提領7萬7000元以 包裹寄送予指定之收件人,上開所為實已切斷資金與當初 特定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 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 與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從而,被告本身即存有縱提供 上開郵局帳戶供財產犯罪所得匯入讓不詳詐欺成員提領, 甚且要求被告提領後依指示將贓款寄送包裹至指定之收件 人,以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製造查緝斷點,而遂行「總 務助理Linda」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犯意,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主觀上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罪事實二部分具有與「總 務助理Linda」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避就推諉之詞,實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就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 「總務助理Linda」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以一提供其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總務助理Linda」所屬詐欺集團 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甲○○等3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 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 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 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 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 料予詐欺正犯使用,不僅幫助詐欺正犯詐騙各該被害人財 物,同時幫助詐欺正犯洗錢,使金流難以透明,影響社會 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不法 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及掩飾犯罪所得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 罪之猖獗,已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犯罪,並 造成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甲○○等3人、告訴丙○○受有損失, 後續更依「總務助理Linda」指示提領7萬7000元後以包裹 寄送予指定之收件人,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未能 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之情況、告訴人等被害金額,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離婚、小孩已成年 ,身體不佳無法工作,靠殘障津貼生活等家庭經濟生活情 況(見本院卷第59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所犯各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易科 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因為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 料而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本案並無證據 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 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二)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本案告訴人等因詐欺所轉匯之款項,雖為本案洗 錢之財物,然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匯入後為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告訴丙○○受騙匯入者則係被告提領後 依「總務助理Linda」指示以包裹寄送至指定收件人,是被 告就上揭各款項顯均無事實上處分權限,若再就被告上揭 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甲○○(提告)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底某日將甲○○加入LINE群組「劉欣怡鴻運當頭C17」,瀏覽群組內所分享投資盤古資訊及心得,致甲○○陷於錯誤,下載紘綺國際公司之APP並進行交易,而為右列之匯款。 113年9月9日 11時46分 10萬元 2 乙○○(提出告訴)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間某日在臉書張貼協助投資之貼文,乙○○瀏覽後,點入連結加入LINE群組「股票陳雅潔」,其內誆稱可利用「永財投資」之股票投資APP進行投資穩賺不賠,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進行投資,而為右列之匯款,嗣發現金額無法提領始知受騙。 ①113年9月10日16時17分 ②113年9月10日16時18分 ①5萬元 ②3萬元 3 丁○○(提出告訴)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訊息廣告,丁○○瀏覽後點選連結加入「張思涵股贏天下」群組,下載名為紘綺國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APP,其內教學股票投資,丁○○因而陷於錯誤進行投資而為右列之匯款。 113年9月10日18時18分 5萬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