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政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 巷0 弄0 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73
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三德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陳開元」印文及「蘇洋志」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下列各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第12行「投資廣告」補充為「投資廣告(無證據證
明徐國政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
⒉犯罪事實第17行「徐國政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補
充更正為「徐國政旋依『阿凱』之指示,先至某超商列印偽造
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之『三
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開元』印文各1枚),並於存
款憑證上填寫日期、存款戶名、金額等項目,及在『經辦人』
欄偽簽『蘇洋志』署名1 枚,而偽造完成表彰向林沛珊收取現
金25萬元之私文書後」。
⒊犯罪事實第19行「統一超商」更正為「全家超商」。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國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
自白」。
二、論罪與量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存款憑證部分)、⑶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部分)、⑷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4 罪)。
㈡、被告與「阿凱」、「阿虎」、「陳曉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共同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罰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且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詳如下述),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犯
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
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⒈正值壯年,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為貪
圖不法利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向告訴人
拿取遭詐款項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僅助長犯罪集團惡行
,亦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
非難;⒉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報
到單在卷可查)之犯後態度;⒊為集團較底層分工之角色,
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⒋本案遭
詐人數為1 人、被告收取之詐欺款項為25萬元等節;⒌其於
偵審中就洗錢犯行坦白認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
前段之減刑規定;⒍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55頁)及其前科素
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未獲得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卷第4 6頁),而本案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件遭詐款項業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對該已轉交之款項有何事實上處分權或有取得其他財產上 之不法利益,如對上揭洗錢標的即遭詐款項宣告沒收,實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另依現行科技,偽造印文未必有偽造印章之必要,復依 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有偽造該等印文之印章之 事實,自無庸就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本案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存款憑證1 張既已交予告訴人收執而 為行使,則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 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開元」印文及「蘇 洋志」署名各1 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372號 被 告 徐國政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弄0號 居嘉義縣○○鄉○○○00號(送達地 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林瑜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政自民國113年10月中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暱稱「阿凱」、暱稱「阿虎」、暱稱「陳曉婉」等人所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4817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並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徐國 政擔任取款車手、負責與詐騙被害人面交取款、每收取1次款 項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之薪資為其報酬。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0月上旬某日,在臉書網站刊登 股票投資廣告,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曉婉」,以假投 資之犯罪手法指示林沛珊註冊假投資平台帳戶,並對林沛珊 詐稱:現金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沛珊因而陷於錯 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5日10時5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豐原富翁店交付25萬元 ,徐國政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假冒為三德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蘇洋志」,由暱稱「阿虎」駕車 搭載徐國政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出示偽造之三德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蘇洋志」工作證取信於林 沛珊、向林沛珊收取25萬元,再將偽造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付予林沛珊,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 及偽造之特種文書,並詐欺得逞,徐國政取得上開詐欺贓款 後,旋將該等詐欺贓款交付予暱稱「阿虎」以轉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 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嗣林沛珊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紀錄,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沛珊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國政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沛珊之指訴、告訴人林沛珊提出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偽造之三德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在卷 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 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所犯之上開罪行,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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