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948號
TCDM,114,金訴,948,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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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37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948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
47號、114年度偵字第1772號、第6678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
偵字第7336號、第10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所
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五編號2至9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所處併科罰金之刑(附表五編號1至9之罰金部分)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他人充作詐騙被
害人匯入款項,並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追查使用,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
罪工具,及用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
17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以附表一所
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蔡晴州、黃予彤,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己○○之郵局帳戶。上開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
所在、去向。
二、己○○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76
76」、「多多綠」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中,擔任取簿手,
約定領取每件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惟並
無證據證明己○○已取得報酬),己○○並與「7676」、「多多
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詐術收集他人金
融帳戶、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洗錢之犯意僅限於附表三所
示之犯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
騙附表二所示之陳穆葵林麗雪戊○○楊宗祐,致使渠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寄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
密碼)等資料,再指示己○○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前
往領取裝有上開金融卡之包裹,並依指示轉交金融卡予上手
。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戊○○之金
融卡後,即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三所示之丙○○、
乙○○、丁○○及庚○○,使丙○○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該帳戶,再由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嗣己○○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地點,遭警方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
情。
三、案經蔡晴州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黄予彤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清水分局、戊○○訴由澎湖縣政府
察局馬公分局、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乙○○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庚○○訴由新竹市警察局
二分局報告、楊宗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己○○(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見金訴537卷第
353-37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
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
坦認不諱(見偵1772卷第33-41、107-108頁、偵61547卷第45
-50、101-102、195-199頁、偵7336卷第23-28頁、金訴537
卷第28、373、375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二、三所示之
各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出處詳見各附表),並有
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比對照片、NBR-3310號車號查
詢、金融卡包裹配送貨件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大甲派出所114年3月18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7336卷第2
9-35頁、金訴537卷第381頁),及附表一、二、三「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所犯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提供
其申辦之郵局帳戶予不詳之詐欺正犯使用,再由詐欺正犯對
被害人蔡晴州、黃予彤施行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
別將款項,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中,再由詐欺正犯將匯入
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藉以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則本案詐騙集團前開提領
款項之行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犯行,被
告就附表一所為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則屬幫助洗錢之行為

(二)又查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丙○○、乙○○、丁○○及
庚○○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戊○○遭騙取之郵
局帳戶,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而出,其等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而
隱匿或掩飾詐欺前置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核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就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陳
穆葵、林麗雪戊○○楊宗祐遭騙取金融帳戶資料部分,被
告領取包裹之行為本質上僅係為獲取各該犯罪所得(即金融
帳戶提款卡本身),本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且被
告亦未有其他行為合法化此部分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
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其整體犯罪流程(詐得金融機構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部分),並無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
之情事,是以,被告如附表二所為犯行,尚難認係屬洗錢防
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附此敘明。
(三)又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受到通訊軟體暱稱Telegram
暱稱「7676」、「多多綠」之人指示領取本案裝有金融卡之
包裹,「7676」、「多多綠」他們2人分別是在不同之工作
群組,取簿手都會在同一群組裡面,上手會傳訊息表示要在
何時、何地領取包裹,最先在群組內回覆的人可以得到這個
領取包裹的工作機會,接著上手就會私訊自願領取包裹的人
,指示我們去領取包裹,兩個工作群組裡面分別約有6至7人
等語(見金訴537卷第28頁),堪認就附表二、三所示之犯行
,參與者客觀上已達三人以上,且被告對於參與人數已達三
以上亦知之甚詳,故符合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
件,併此敘明。  
(四)是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各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二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
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五)又就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起訴書核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
提供帳戶罪,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始即無期約對價或交付
對價予被害人陳穆葵林麗雪之真意,而係向渠等謊稱不實
之資訊,進而使渠等受騙後交出金融卡(含密碼),故不該當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態樣。惟仍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方式,
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此部分之罪名(見金訴537卷第175、3
58頁),故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
審究,併此敘明。
(六)另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114年度偵字第10720號追加起訴意
旨雖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同時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
項第2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違犯無正當理由蒐集他
人帳戶之行為,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
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
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
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
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
30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負責收集金融帳戶之人可能使用
之手段及方式多端,不一而足,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
被告有於事前參與收集帳戶手法之謀議,而被告僅係於最末
端之階段,從事領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之行為,自難認被
告知悉或已預見本案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實行詐
欺詐得帳戶,則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故不應認為被告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
項第2款之行為態樣,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
敘明。
二、就附表二編號1、3至4部分,被告與「多多綠」及渠等所屬
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與「7676」及渠等所
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關於附表一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關於附表二、三各次所為,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就附表一、二、三所犯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以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按累犯事實之有無,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
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
舉證責任」。另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
,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
及其他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
,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
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是檢察
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較為強化之「說明
責任」。綜上以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
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聲字
第3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6年2月確定,於108年7月15日
假釋出監,於110年7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又公訴檢察官
當庭將被告刑案查註資料表一併送交法院,並於本院審理時
主張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
(見金訴537卷第373-374頁),被告亦對前開屬於派生證據之
刑案查註表之正確性及其有構成累犯等情均未爭執,而經本
院合法進行調查程序,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本案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善盡其說明、主張之責任。本院
衡酌被告前案所為詐欺犯罪,與本案之罪質相同,且於前案
執行完畢相隔未滿三年半,被告即再犯本案各罪,足見前案
徒刑執行並無成效,且被告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
(二)就附表一部分,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且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其交付帳戶之行為,已有實際獲得報酬,自無
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雖然被告於警詢中否認幫助洗錢
之犯行,然而,檢察官並未於偵訊時諭知被告幫助洗錢之罪
名,並向其確認是否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而未給予其於偵
訊時自白之機會,自應從寬解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刑規定之要件,而認為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亦有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並依法先加重
後,再遞減其刑。   
(三)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1.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
條前段規定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
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
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
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查被告
於113年12月21日因交通違規,遭警方攔獲時,被告雖顯得
神色緊張,並曾接獲一通可疑電話,但警方於當時尚無具體
情資或客觀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
行,被告便主動同意將其機車置物箱打開,以供警方查看,
並向警方坦承有接獲他人指示領取包裹,且倘若於指定地點
交付所領取之包裹,便可獲取報酬等情,並同意警方搜索上
開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即所詐得之金融卡(詳如附表二編號6
至9所示之扣案物),形同自動繳交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無
訛,此有113年12月21日及114年3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自
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偵61547卷第63-69頁、本院卷第3
31、383頁),堪認警方於查獲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前,被告先行主動交出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並自白犯罪
接受法院裁判,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2.至於114年3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雖有記載:被告並非主動向
警方自首其為取包裹車手,而係因警方聽到被告接聽可疑電
話始起疑,向被告追問後,被告始坦承以代價新臺幣(下同)
1500元為不知情人士領取包裹等語,然而,警方職務報告中
關於本案是否符合「自首」要件之認定,無法拘束法院,且
警方僅係因被告神色緊張,且接聽可疑電話而起疑,惟並未
聽聞到雙方於電話中具體談論何事,以及談論之內容是否與
本案有關,尚難認已有客觀合理根據足以懷疑被告涉犯本案
,故難認警方於當時已然發覺被告本案之犯行,而無礙於詐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1項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四)被告就附表二、三各次所為,均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定有明文。又按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
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
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
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刑法本身並無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是其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至於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①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
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
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
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
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
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
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
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
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②依刑法
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
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
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
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
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
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➂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
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
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
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
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
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
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
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
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6、105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2439、244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736號判決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
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
 2.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表示其實際上尚未取得報酬
,且卷內亦無明確證據可資認定其已領取報酬,自無自動繳
犯罪所得之問題。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如附
表二、三各次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故符合詐欺犯罪
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先加重
後,再減輕其刑,其中附表二編號2部分,同時具有上開2項
減輕事由,並遞減輕之。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三各次所為一般
洗錢之犯行,就附表二各次所為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
人金融帳戶之犯行,業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
並未取得報酬,而無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本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
、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僅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上
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報酬,竟為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
金融帳戶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造成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
侵害,且就附表三部分製造金流斷點,使得執法機關不易查
犯罪,徒增各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欺金額之困難度,嚴
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又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態度,惟尚未實際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兼衡
被告之素行(排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
,入監前從事機台操作員,經濟狀況尚可,不需要扶養其他
人等一切情狀(見金訴537卷第37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五所
示之宣告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五編號2至9之徒刑部分),以
及併科罰金部分(附表五編號1至10之罰金部分),斟酌被告
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定 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之三星手機1支 ,為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多多綠」、「7676」聯 繫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1722卷第37-39頁、 偵61547卷第47頁、金訴537卷第368頁),並有被告遭扣案之 手機內與上手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見偵61547卷 第81-89頁、偵1772卷第83-87頁),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
二、至於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4所示之金融卡3張,業已發還被 害人陳穆葵,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1772卷第71頁) ,故毋庸宣告沒收。又就附表五編號6至9所示之金融卡4張 ,雖無證據證明已發還被害人林麗雪,且屬於本案之犯罪所 得,然考量金融卡具有個人之專屬性,且其本體價值低微, 其價值並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一經掛失重新申辦即喪 失效用,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經查,就附表三部分,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何得支配處分洗錢標的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款項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陳稱本案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領取報酬,故毋庸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1條第1項第5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5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1 (113偵61547號、114偵1772、6678號) 蔡晴州 113年8月16日下午,假冒中油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蔡晴州,佯稱其中油會員綁定的信用卡遭盜刷1萬2000元,要操作網路銀行才能取消扣款,又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指示蔡晴州操作網路銀行帳戶,致蔡晴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 年8 月17日0 時46分許、4 萬9971元 1.證人蔡晴州於警詢之證述(偵6678卷第47-5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678卷第55-57、67頁) 3.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偵6678卷第59-60、64頁) 4.被告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6678卷第39-41頁)      2 (113偵61547號、114偵1772、6678號) 黃予彤 113 年8 月13日1 時30分許,向黃予彤表示欲購買其刊登在臉書社團之排球少年立牌,之後向黃予彤表示其開設之賣貨便有問題,要匯款驗證才能開通,致黃予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 年8 月17日0 時3 分許、4 萬9985元 1.證人黃予彤於警詢之證述(偵6678卷第69-7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678卷第73-75、97頁) 3.台幣帳戶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偵6678卷第77-95頁) 4.被告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6678卷第39-41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地點、方式/領取金融卡之時間、地點/查獲經過 交付之金融卡帳戶 證據出處 1 (113偵61547號、114偵1772、6678號) 陳穆葵 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Jie桔」向陳穆葵佯稱:因賭場出金之用,以每1張金融卡3萬元價格收購,金融卡測試無誤後,會給付款項云云,致陳穆葵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2月18日1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南區復興路、德富路口,交予「Jie桔」,復由「Jie桔」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將如右側所示3張金融卡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花圃,「多多綠」再指示己○○前往該處拿取。己○○於同日14時12分許前往拿取而為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物。 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 00000000號) 金融卡1 張、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 00000 號) 金融卡1 張、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 金融卡1 張 1.證人陳穆葵於警詢之證述(偵1772卷第43-49頁) 2.員警職務報告、己○○手機及與暱稱「多多綠」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1772卷第31、83-87頁) 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2月18日14時12分至22分、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1772卷第57-67、71、73-81頁)   2. (113偵61547號、114偵1772、6678號 林麗雪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鄭好有你」者向林麗雪佯稱:要幫忙美化帳戶金流,以提高林麗雪之信用評分,故需要林麗雪提供帳戶云云,以取信於林麗雪,使林麗雪同意提供名下如右側所示之金融卡4張,並將上開金融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安港門市,己○○接獲Telegram暱稱「7676」之人指示,即於113年12月21日15時30分許,至統一超商大安港門市領取前開包裹(內有前開4張金融卡)。己○○領完包裹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大甲區新政路與大安港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方攔查,而為警方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五編號5至9所示之物。 板橋莒光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連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台灣企銀帳戶)金融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江翠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金融卡各1張 1.證人林麗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1547卷第239-240頁)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12月21日15時34分至45分、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偵61547卷第63-69、73-79頁) 3.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扣案手機之TELEGRAM聊天紀錄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NBR-3310號重型機車】、金融卡及存摺封面相片、證人林麗雪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鄭好有你」者之對話紀錄翻拍擷圖(偵61547卷第4381-89、91、241-247頁、金訴537卷第195-247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8日儲字第1140013062號函檢附林麗雪之儲金帳戶基本資料、臺灣中小企業國內作業中心114年2月14日忠法執字第1149000413號函檢附林麗雪帳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41997號函檢附林麗雪帳戶基本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2/14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17047號函檢附林麗雪帳戶基本資料(金訴537卷第105-107、109-111、113-115、117-119頁) 3 (114偵7336號) 戊○○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社群媒體IG刊登抽獎活動,戊○○於113年12月4日下午瀏覽前開IG抽獎活動時,即參加抽獎,戊○○抽中後,對方向其表示捐款100元可參加盲盒抽獎,戊○○匯款100元後,又參加幸運大轉盤抽獎,對方佯稱抽中8萬9999元,並請戊○○加入LINE領獎,之後又佯稱款項收款失敗,係戊○○之帳戶有問題,要求戊○○寄出帳戶云云,戊○○受騙後,遂於113年12月9日晚間寄出其申設如右側所示之金融卡,並於113年12月13日11時1分許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其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己○○並受「多多綠」指示,於113年12月13日18時5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文心門市領取包裹(內有前開郵局金融卡),之後己○○再至空軍一號八國站將包裹寄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偵7336卷第43-45頁) 2.澎湖市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336卷第47-49、51頁) 3.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比對照片(偵7336卷第29-33頁) 4.NBR-3310號車號查詢、金融卡包裹配送貨件明細(偵7336卷第34-35頁) 4 (114偵10720號) 楊宗祐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社群媒體臉書刊登賺錢廣告,楊宗祐於113年12月16日瀏覽前開廣告後,即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向楊宗祐佯稱:需可出租之金融卡,每日可獲得4500元報酬云云,致楊宗祐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2月18日上午,將其申設如右側所示之金融卡之放置在臺中市○○區○○○○巷00號前置物櫃,己○○接獲「多多綠」指示後,於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拿取,並拿到空軍一號寄包裹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各1張 1.證人楊宗祐於警詢之證述(偵10720卷第35-3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0720卷第53-57頁) 3.員警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LINE對話、臉書廣告頁面擷圖(偵10720卷第25、37-43、45-49頁)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114偵7336號) 丙○○ 假裝買家向被害人購物卻無法下標,提供假客戶人員之LINE予被害人,接著假客服人員要求被害人進行買賣商品之認證,並依照指示操作帳戶匯款,進而匯出右列之款項 113 年12月15日14時21分、29分 4 萬9985、4 萬9123元 1.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7336卷第53-5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336卷第57-59、63-64、76頁) 3.轉帳畫面、臉書網頁擷圖、對話紀錄(偵7336卷第65-74頁) 2 (114偵7336號) 乙○○ 假裝買家向被害人購物卻無法下標,提供假客戶人員之LINE予被害人,接著假客服人員要求被害人進行買賣商品之認證,並依照指示操作帳戶匯款,進而匯出右列之款項 113 年12月15日15時14分 1萬7015元 1.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7336卷第77-7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336卷第81、83-85、99頁) 3.臉書網頁、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偵7336卷第93-97頁)  3 (114偵7336號) 丁○○ 假冒同事之身分虛偽借款,致使被害人受騙後匯出右列之款項 113 年12月15日17時15分 5000元 1.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7336卷第101-102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336卷第103、105-107、111頁) 3.轉帳及對話紀錄擷圖(偵7336卷第109頁) 4 (114偵7336號) 庚○○ 明知並無出售門票之真意,卻向被害人佯稱:要販賣演唱會門票,且要被害人先轉帳激活帳戶,進行交易測試,但不會真的交易成功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待被害人轉帳右列金額後,並未將款項返還,亦未交付演唱會門票 113 年12月15日13時33分 1萬元 1.證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偵7336卷第113-11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336卷第118-119、121、127、143頁) 3.存款往來明細擷圖(偵7336卷第139頁)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之品項及數量 查扣時間、地點 備註 1 三星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18日14時12分至22分、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4年度保管字第81號 2 被害人陳穆葵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 3 被害人陳穆葵聯邦銀行金融卡1張 4 被害人陳穆葵元大銀行金融卡1張 5 三星手機1支(IMEI碼: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13年12月21日15時34分至45分、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4年度保管字第178號扣押物品清單 6 被害人林麗雪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1張 7 被害人林麗雪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 8 被害人林麗雪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 9 被害人林麗雪之郵局金融卡1張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部分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1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2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3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三編號1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三編號2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三編號3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三編號4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二編號4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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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