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941號
TCDM,114,金訴,941,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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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嘉




郭育榤




吳承修



廖建嵐


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李奇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8
41號、第49892號、112年度偵字第203號、第3654號、第6268號
、第6795號、第7759號、第13168號、第13171號、第20867號、
第20892號、第22654號),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政嘉郭育榤吳承修廖建嵐李奇陸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陳政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拾月;郭育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吳承修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廖建嵐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奇陸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陳政嘉郭育榤吳承修廖建嵐李奇陸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就
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更正如下,並
補充以下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一、廖建嵐李奇陸各別以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陳政嘉
吳承修郭育榤徐慶賢身分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精彩」之人所組成以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政嘉
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
73號判決確定;吳承修郭育榤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
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第195號判決確定,均不
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徐慶賢本案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
審理),陳政嘉郭育榤吳承修廖建嵐徐慶賢及李奇
陸擔任取簿手、監控手、提領車手或收水等工作,負責取得
本案欺集團持用之金融帳戶資料,再依指示交給該詐欺集團
車手或自行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或負責監控,並於提領詐欺
犯罪所得後,交付或收水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政嘉、郭育榤吳承修廖建嵐徐慶賢李奇陸即個別或
共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下
犯行: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1所示之潘俞諺、呂朋、曾弘毅
莊博涵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匯入如附表1所示之款
項至由詐欺集團持用之金融帳戶,「精彩」再通知陳政嘉
陳蔣強(已歿,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下同)及某身分不詳之監看手等人,由陳政嘉先向南投
縣○○市○○路0000號之春天租車行南投門市承租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搭載提領車手即陳蔣強及監控手,依照「精彩
」指示於附表1所示提領時間,前往附表1所示地點,由
強持附表1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詐欺不法所得得手後,交給
不詳收水成員轉交本案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陳政嘉擔任車手司機因而獲得報酬新臺幣
(下同)5,000元。
 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2所示之李泳霈林芸瑄
劉拓、蔡孟儒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匯入如附表2
所示之款項至由詐欺集團持用之金融帳戶,「精彩」再通知
陳政嘉陳蔣強等人,由陳政嘉先向南投縣○○市○○路0000號
之春天租車南投門市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搭載提領車手即陳蔣強,依照「精彩」指示於附表2所示提
領時間,前往附表2所示地點,由陳蔣強提領持附表1所示人
頭帳戶金融卡詐欺不法所得得手後,搭乘上開車輛將款項放
置在指定位置轉交本案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陳政嘉因而獲得報酬3,000元。
 ㈢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3所示之楚均、謝秀芬
趙高慧、黃宇廷梁芝嘉、賴紫筠、呂世能、楊以誠、林
怡臻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匯入如附表3所示之款項
至由詐欺集團持用之金融帳戶,「精彩」再通知陳政嘉
蔣強、陳源雨(已歿,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等人,由陳政嘉先向南投縣○○市○○路0000號之春
天租車南投站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提
領車手陳蔣強、收水手陳源雨,依照「精彩」指示於附表3
所示提領時間,前往附表3所示地點,由陳蔣強提領匯入之
詐欺不法所得得手後,即將上開款項交予陳源雨,再由陳源
雨將款項交付陳政嘉轉交上手,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陳政嘉因而獲取報酬3,000元。
 ㈣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4-1所示之陳歆絜施以詐
術,使其陷於錯誤,匯入如附表4-1所示之款項至由詐欺集
團持用之金融帳戶,吳承修郭育榤再依「精彩」指示於附
表4-1所示提領時間,前往附表4-1所示提領地點,由郭育榤
提領匯入之詐欺不法所得,吳承修在旁監控,得手後,郭育
榤即將所領取款項交給徐慶賢徐慶賢再將款項交給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陳政嘉,復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藉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吳承修因而
獲得報酬5,000元,郭育榤獲得報酬7,000元,陳政嘉獲得報
酬2,000元。
 ㈤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4-2所示之陳家妮、黃藍
玉、吳琪鄒偉桐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匯入如附表
4-2所示之款項至由詐欺集團持用之金融帳戶,吳承修、郭
育榤再依「精彩」指示於附表4-2所示提領時間,前往附表4
-2所示提領地點,由吳承修提領匯入之詐欺不法所得,郭育
榤在旁監控,得手後,吳承修即將所領取款項交給徐慶賢
徐慶賢再將款項交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來取款之陳政嘉,復轉交不詳上手成員,藉此方式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陳政嘉因而獲取1,200元之報酬。
 ㈥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5所示之邱婉軒、楊季柔
周聖凱呂庚庭、陳明祥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匯
入如附表5所示之款項至由詐欺集團持用之金融帳戶,
強再依「精彩」指示於附表5所示時間,搭乘廖建嵐所駕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前往附表5所示地點,由陳蔣強或廖
建嵐提領匯入之詐欺不法所得得手後,再均將所領得不法款
項轉交上手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廖建嵐因此免除積欠陳蔣強之債務2,000元。
 ㈦由「精彩」先通知郭育榤領取如附表6所示詐欺集團持用之人
頭帳戶之金融卡並更改密碼後待命準備領取贓款,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6所示之劉芯華施以詐術,使其
陷於錯誤,匯入如附表6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精彩」
再命郭育榤於附表6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上開金融卡提
領匯入之詐欺不法所得,得手後復將款項轉交予上手成員,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郭育榤因而獲得報
酬1,500元。
 ㈧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7所示之劉鼎禹、吳宜錚
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匯入如附表7所示之款項至由
詐欺集團持用之金融帳戶,「精彩」再通知吳承修於附表7
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上開金融卡提領匯入之詐欺不法所
得,得手後復將款項轉交予上手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吳承修因而獲得報酬1,020元之報酬。
 ㈨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8所示之陳彥霖連國
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匯入如附表8所示之款項至由
詐欺集團持用之金融帳戶,「精彩」再通知吳承修於附表8
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上開金融卡提領匯入之詐欺不法所
得,得手後復將款項轉交予上手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吳承修因而獲得報酬400元。
 ㈩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9所示之簡豐益方明正
何信良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匯入如附表9所示之
款項至由詐欺集團持用之金融帳戶,郭育榤(此部分所涉詐
欺等犯行,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466號判決有罪確
定)遂依「精彩」指示,於附表9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
匯入之詐欺不法所得,並由吳承修在附近把風及監控郭育榤
郭育榤領得贓款後,再將此等款項轉交予上手成員,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吳承修因而獲得報酬3,
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要求許嘉豪寄出其申辦之中華郵政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金融卡(許嘉豪所涉幫助洗
錢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78號簡易判決確定,李
奇陸、廖建嵐被訴詐欺許嘉豪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待許嘉豪將其上開金融卡以包裹寄
出後,李奇陸即依「精彩」指示搭乘廖建嵐所駕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輛,於111年8月5日14時2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日進門市」領得包裹後,提供給
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對如附表10所示之周聖凱呂庚庭、楊季柔、黃雅
琪、蔡貴紅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匯入如附表10所示
之款項至前開金融帳戶,詐欺集團再通知車手提領匯入之詐
欺不法所得得手,並轉交詐欺集團指定之收水成員,而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李奇陸領取包裹因而獲得報酬2,00
0元。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政嘉郭育榤吳承修廖建嵐及李
奇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本案
被告行為後: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規範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認洗錢罪之
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5
年為重,應認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
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經比較新舊
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
其刑;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再113年8月2日施行後則
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
件顯漸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或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惟按刑
法第66條、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有期徒刑或罰金減輕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又所
稱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減
輕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如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
則以減至三分之二為限,至究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
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即非違法(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8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縱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舊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新法處斷刑上限較輕,
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所述,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為整體性之比較及一體
適用,不得割裂適用。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一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113年8
月2日施行:
  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
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本
案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
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
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
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
而為詐欺取財,若有部分行為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則應
就其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評價
為想像競合關係。準此,被告廖建嵐李奇陸於本案起訴前
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經起訴之紀錄,此有其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應就起訴書所載其等首次參與加重
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被告廖建嵐李奇陸均為起訴書附表
10編號部分)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是核被告廖建嵐李奇陸如起訴書附表10編號1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陳政嘉
(起訴書附表1、2、3、4-1、4-2)、郭育榤(起訴書附表4
-1、4-2、6)、吳承修(起訴書附表4-1、4-2、7、8、9)
廖建嵐(起訴書附表5、附表10編號2至6)及李奇陸(起
訴書附表10編號2至6)如起訴書附表1至9,附表10編號2至5
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之
其他成員為之,然其與其他共犯、上手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對各該告訴人之犯行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案被告上開各犯行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均係為詐取被害人之款項,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均
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陳政嘉(如起訴書附表1、2
、3、4-1、4-2)、郭育榤(起訴書附表4-1、4-2、6)、吳
承修(起訴書附表4-1、4-2、7、8、9)、廖建嵐(起訴書
附表5、附表10編號2至6)及李奇陸(起訴書附表10編號2至
6)如起訴書附表各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陳政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
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8號定應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6
年10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吳承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8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11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李奇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10
8年度易字第2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7年度易字第3
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7年度訴字第109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曾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嗣經撤
銷假釋而執行殘刑,於109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
業經檢察官所指明(本院卷第364-365、478頁),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各該裁定、判決為證,且有其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上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為累犯,
惟審酌上開被告前案所犯均係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及
洗錢罪質及侵害法益方面均不相同,且距本案有相當時間,
難據此認定其等有特別之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均
不予加重其刑。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李奇陸於偵查已坦認有從事領
簿子之小蜜蜂工作(偵20867卷第125-127頁)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各罪(本院卷第434
頁),又被告李奇陸有獲取2千元之報酬(本院卷第478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回,有刑事報狀所附本院收
據可憑(本院卷第493頁),爰就其所犯均依同條例第47條
前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被告李奇陸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不諱,且已自動繳交其所得財物
,俱如前述,原應依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李奇陸
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
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
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七、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上開被告均正值壯年,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個
別或共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分工合作為本案犯
行,造成如起訴書附表各該告訴人分別受有金額不小之財產
損失,且其等將收取款項交付上手後,即掩飾、隱匿不法所
得去向,使告訴人求償困難,並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
濟秩序;惟念上開被告始終坦認或於本院審理實終能坦認犯
行,被告李奇陸更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態度,然其等均未
能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彌補其等損失,兼衡本案
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均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均
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及其等犯罪動機、情節、參與程度及
手段;暨其等前科素行(均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
理自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6
5-366、4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斟酌各該被告犯罪行為之情節、行為次數,及其等犯罪之類 型相同,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等情狀,分別定其等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 陳政嘉坦認有獲取報酬合計14,200元,被告郭育榤坦認有獲 取提領款項1.5%之報酬、被告吳承修坦認如起訴書附表4-1 、7、8、9有獲取合計9,420元之報酬,起訴書附表4-2部分 獲取提領款項1%之報酬(本院卷第271頁,上開被告犯罪所 得均詳參附表沒收部分,如計算為小數點以下均捨去)、被 告廖建嵐坦認有因本案(起訴書附表5部分)免除合計2,000 元之債務(本院卷第309頁)及被告李奇陸坦認有獲取合計2 ,0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478頁),核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除被告李奇 陸已繳回而經扣案外,其餘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返 還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第3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末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案被告所提領如起訴書各該附表所示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各該告訴人所取得之款項,經其等提領後 ,業均層層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無證據證明本案被 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本院審酌各 該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不依上開 規定就各該被告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起訴書附表1編號1 陳政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政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2 陳政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3 陳政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4 陳政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1 陳政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政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2 陳政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3 陳政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4 陳政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 陳政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政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 陳政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3 陳政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4 陳政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5 陳政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6 陳政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7 陳政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8 陳政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9 陳政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如起訴書附表4-1編號1 陳政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郭育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承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政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育榤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承修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如起訴書附表4-2編號1 陳政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郭育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承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郭育榤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承修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政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如起訴書附表4-2編號2 陳政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郭育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承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郭育榤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承修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如起訴書附表4-2編號3 陳政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郭育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承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如起訴書附表4-2編號4 陳政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郭育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承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郭育榤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承修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如起訴書附表5編號1 廖建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廖建嵐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如起訴書附表5編號2(附表10編號3) 廖建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5 如起訴書附表5編號3 廖建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6 如起訴書附表5編號4(附表10編號5) 廖建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7 如起訴書附表5編號5(附表10編號4) 廖建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8 如起訴書附表6編號1 郭育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育榤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如起訴書附表7編號1 吳承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承修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如起訴書附表7編號2 吳承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1 如起訴書附表8編號1 吳承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承修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如起訴書附表8編號2 吳承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3 如起訴書附表9編號1 吳承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承修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如起訴書附表9編號2 吳承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5 如起訴書附表9編號3 吳承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6 如起訴書附表10編號1 廖建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奇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奇陸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37 如起訴書附表10編號2 廖建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奇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8 如起訴書附表10編號3 李奇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9 如起訴書附表10編號4 李奇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0 如起訴書附表10編號5 李奇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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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