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3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3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1916、37634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龍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文龍與黃明鴻(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通緝),為朋友關 係。李文龍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於嗣後從事提領 、轉交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顯可疑係在收取特定犯罪所 得,並充當提領贓款而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以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與黃明鴻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2、3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以七盛珠寶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七盛珠寶公司)代表人名義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及印章交給黃明鴻,供黃明鴻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無證據證明李文龍知悉有三人以上),約定1年後獲 利對分,先由黃明鴻所屬詐欺集團內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陳錫陽等12人( 下稱之陳錫陽等1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分別匯款至附表 一「匯入之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之人,於附表一「轉款時間」欄所載時間,將附表一「轉 匯金額」欄所載金額,轉匯至本案帳戶中,再由黃明鴻通知 李文龍向其領取本案帳戶存摺、印章,而由李文龍於附表一 「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臨櫃提領款項後,將所提 領之款項、本案存摺、印章,在黃明鴻北屯區住處交付給黃 明鴻,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一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吳麗媖、賴哲正告訴 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李 文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3632號卷第377至381頁、本院金訴 字第1823號卷第161、177頁),核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陳 錫陽等12人之供述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見 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 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16日再次修正通過,並 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⒊本件被告就附表一所犯各罪,洗錢之標的均未達1億元,且被 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並無犯罪所得,又 本案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符 合上開修正前後之減輕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無 論適用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均 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則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故應以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係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惟依卷
內資料尚無確切證據可證明被告有與黃明鴻以外之人有何聯 繫、接觸,自不能僅憑此類犯罪或經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 遽論被告主觀上即有與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認知及 犯意,當不得遽論被告所犯上開詐欺犯行,有合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之要件,是以自不得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相繩,僅得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與黃明鴻共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此部分經本院於審判 程序中告知罪名,並經被告進行辯論,對被告之防禦權已無 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自僅須敘明無此加重 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就附表一所示1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 分論併罰。
⒋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與黃明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
⒈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白,不以始終自白者為限,只要被 告於偵、審中曾有自白之事實,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 辯詞,亦不影響已有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雖曾於本 院113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然後於本院114年5 月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依上開說明,仍 應認被告於偵查迄本院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不因被告曾經 一度否認而有差別,又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就本案 犯行受有犯罪所得,是以被告本案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自己 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先將本案帳戶提供給黃明 鴻,經黃明鴻所屬詐欺集團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後, 再聽從黃明鴻之指示提領款項,總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 1229萬元(本案已知告訴人12人受騙金額為386萬元),嚴 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 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自應予以非難;審酌被告前有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素
行普通,又自偵查迄本院審理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然並 未與附表一所示之人達成調解、和解賠償損失,犯後態度普 通;惟考量被告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參與犯罪角色較輕,並 無犯罪所得,罪責較該詐騙集團之主嫌或其他實施詐騙之共 犯為輕;兼衡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工程、月收入4萬 元、未婚、無子女、獨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金訴 字第1823號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僅附表二編號3部分 得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考量被告附表二 編號1至2、4至12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不得易科罰金,且 罪名相同、犯罪態樣類似,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 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 體綜合評價,爰就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2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含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就本案所用之本案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均未 扣案,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 該等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因而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對之 宣告沒收、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本案提領之款項,均已層層轉交與上手,卷內無 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 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再者,觀察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在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陳紹 宇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29日11時32分將45萬元匯入本案帳戶之 前,本案帳戶內餘額為94萬1,920元,與本案帳戶內所餘之9 4萬3,854元大致相當(見偵字第13632號卷第43至45頁), 是依卷存證據,尚難認定此部分屬於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受有犯罪所得,不另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追加起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款時間 轉匯金額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1 陳錫陽(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睿雅」與告訴人陳錫陽互加好友,並佯稱可投資推薦之股票獲利,並提供「好好證券」投資網站供註冊、操作云云,致陳錫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陳紹宇右列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隨即再轉匯至李文龍右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復由李文龍依黃明鴻指示將款項領出 (1)112年5月29日 9時45分許 (2)112年5月29日 9時57分許 (1)10萬元 (2)10萬元 陳紹宇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9日 11時32分許 45萬(含其他不詳匯款) 李文龍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5月29日 15時21分許 (320萬元) (含其他不詳匯款) 1.告訴人陳錫陽警詢指述(見偵字第13632號卷第99至103頁) 2.告訴人陳錫陽之相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3632號卷第105至108頁) 3.陳錫陽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匯款明細(見偵字第13632號卷第109至123頁) 4.陳紹宇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632號卷第37至40頁) 5.李文龍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632號卷第41至45頁) 2 鄭宇湘(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心悅」與告訴人鄭宇湘互加好友,並佯稱可投資推薦之股票獲利、穩賺不賠,並提供「好好證券」投資網站供註冊、操作云云,致鄭宇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陳紹宇右列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隨即再轉匯至李文龍右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復由李文龍依黃明鴻指示將款項領出 112年5月29日 10時47分許 20萬元 1.告訴人鄭宇湘警詢指述(見偵字第13632號卷第125至126頁) 2.告訴人鄭宇湘之相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3632號卷第127至133頁) 3.鄭宇湘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匯款明細、合作金庫存摺影本(見偵字第13632號卷第135至151頁) 4.陳紹宇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632號卷第37至40頁) 5.李文龍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632號卷第41至45頁) 3 李坤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日某時許,在Instagram上結識告訴人李坤龍,並以LINE暱稱「心悅」與之互加好友,並佯稱可投資推薦之股票獲利,並提供「好好證券」APP供下載註冊、操作云云,致李坤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陳紹宇右列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隨即再轉匯至李文龍右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復由李文龍依黃明鴻指示將款項領出 112年5月29日 12時24分許 5萬元 (1)112年5月29日 13時33分許 (2)112年5月29日 14時19分許 (1)134萬460元 (2)9500元 1.告訴人李坤龍警詢指述(見偵字第13632號卷第153至155頁) 2.告訴人李坤龍之相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3632號卷第157至161頁) 3.李坤龍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見偵字第13632號卷第162至167頁) 4.陳紹宇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632號卷第37至40頁) 5.李文龍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632號卷第41至45頁) 4 姜玉惠(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10時許,以LINE暱稱「劉佳茹」與告訴人姜玉惠互加好友,並佯稱可提供股票資訊投資獲利,並提供「好好證券」APP供註冊、操作云云,致姜玉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陳紹宇右列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隨即再轉匯至李文龍右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復由李文龍依黃明鴻指示將款項領出 112年5月29日 13時許 40萬元 1.告訴人姜玉惠警詢指述(見偵字第13632號卷第169至171頁) 2.被害人姜玉惠之相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3632號卷第173至180頁) 3.姜玉惠提供之匯款明細、郵局存簿儲金簿、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見偵字第13632號卷第181至188頁) 4.陳紹宇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632號卷第37至40頁) 5.李文龍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632號卷第41至45頁) 5 張文榮(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下旬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周語彤」、「林怡靜」與告訴人張文榮互加好友,並佯稱可提供股票資訊投資獲利,並提供「遠航」、「好好證券」APP供註冊、操作云云,致張文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陳紹宇右列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隨即再轉匯至李文龍右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復由李文龍依黃明鴻指示將款項領出 112年5月29日 13時11分許 30萬元 1.告訴人張文榮警詢指述(見偵字第13632號卷第189至193頁) 2.告訴人張文榮之相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3632號卷第195至201頁) 3.張文榮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匯款明細、張文榮之好好證券交易帳戶投資合作契約書(見偵字第13632號卷第203至224頁) 4.陳紹宇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632號卷第37至40頁) 5.李文龍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632號卷第41至45頁) 6 邱慧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沫沫mo」、「陳欣怡」與告訴人邱慧萍互加好友,並佯稱可指導操作股票獲利,並提供「好好證券」APP供註冊、操作云云,致邱慧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陳紹宇右列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隨即再轉匯至李文龍右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復由李文龍依黃明鴻指示將款項領出 112年5月29日 13時11分許 20萬元 1.告訴人邱慧萍警詢指述(見偵字第13632號卷第225至230頁) 2.告訴人邱慧萍之相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3632號卷第231至238頁) 3.邱慧萍提供之匯款明細(見偵字第13632號卷第239至240頁) 4.陳紹宇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632號卷第37至40頁) 5.李文龍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632號卷第41至45頁) 7 李海峰(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劉佳茹」與告訴人李海峰互加好友,並佯稱可提供股票資訊投資獲利,並提供「好好證券」APP供註冊、操作云云,致李海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陳紹宇右列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隨即再轉匯至李文龍右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復由李文龍依黃明鴻指示將款項領出 112年5月29日 13時18分許 40萬元 1.告訴人李海峰警詢指述(見偵字第13632號卷第241至243頁) 2.被害人李海峰之相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3632號卷第245至248頁) 3.李海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匯款明細(見偵字第13632號卷第249至253頁) 4.陳紹宇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632號卷第37至40頁) 5.李文龍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632號卷第41至45頁) 8 林瑤玓(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劉佳茹」、「許彥鈞」與告訴人林瑤玓互加好友,並佯稱可提供股票資訊投資獲利,並提供「好好證券」APP供註冊、操作云云,致林瑤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陳紹宇右列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隨即再轉匯至李文龍右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復由李文龍依黃明鴻指示將款項領出 112年5月29日 9時31分許 20萬元 112年5月30日 9時59分許 133萬1680元 (含其他不詳匯款) 112年5月30日 15時12分許 (280萬元) (含其他不詳 匯款) 1.告訴人林瑤玓警詢指述(見偵字第13632號卷第255至262頁) 2.告訴人林瑤玓之相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3632號卷第263至269頁) 3.林瑤玓之匯款明細、林瑤玓之好好證券交易帳戶投資合作契約書(見偵字第13632號卷第271至281頁) 4.陳紹宇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632號卷第37至40頁) 5.李文龍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632號卷第41至45頁) 9 張龍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可欣」與告訴人張龍豪互加好友,並佯稱可提供股票資訊投資獲利,並提供「好好證券」APP供註冊、操作云云,致張龍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陳紹宇右列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隨即再轉匯至李文龍右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復由李文龍依黃明鴻指示將款項領出 112年5月30日 9時54分許 100萬元 1.告訴人張龍豪警詢指述(見偵字第13632號卷第283至285、287至288頁) 2.告訴人張龍豪之相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3632號卷第289至291頁) 3.張龍豪之匯款明細(見偵字第13632號卷第293至310頁) 4.陳紹宇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632號卷第37至40頁) 5.李文龍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632號卷第41至45頁) 10 林豔紅(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劉佳茹」、「陳怡婷」與告訴人林豔紅互加好友,並佯稱可提供股票資訊投資獲利,並提供「好好證券」APP供註冊、操作云云,致林豔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陳紹宇右列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隨即再轉匯至李文龍右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復由李文龍依黃明鴻指示將款項領出 112年5月30日 10時57分許 30萬元 (1)112年5月30日 11時3分許 (2)112年5月30日 12時48分許 (3)112年5月30日13時4分許 (1)28萬180元 (2)8萬7532元 (含其他不詳匯款) (3)648元 1.告訴人林豔紅警詢指述(見偵字第13632號卷第311至316、317至319頁) 2.告訴人林豔紅之相關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3632號卷第321至324頁) 3.林豔紅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匯款明細、林豔紅之好好證券交易帳戶投資合作契約書(見偵字第13632號卷第325至361頁) 4.陳紹宇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632號卷第37至40頁) 5.李文龍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632號卷第41至45頁) 11 吳麗媖(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8時許,以網路刊登免費飆股領取廣告,吳麗媖瀏覽後即點擊並與LINE暱稱「廖崧沂」、「楊子晴」互加好友,對方並佯稱可下載並透過「富立豐」APP申購新股投資獲利云云,致吳麗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張逸軒右列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隨即再轉匯至李文龍右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復由李文龍依黃明鴻指示將款項領出 112年6月12日 9時36分許 4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2日 9時49分許 76萬3280元(含其他不詳匯款) 李文龍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2日 15時14分許 (357萬元) (含其他不詳 匯款) 1.告訴人吳麗媖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1916號卷第15至20頁) 2.告訴人吳麗媖之相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1916號卷第51至63頁) 3.吳麗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見偵字第31916號卷第65至87頁) 4.七盛珠寶實業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1916號卷第37至40頁) 12 賴哲正(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以網路刊登股票投資廣告,賴哲正瀏覽後即與LINE暱稱「林佳雯」互加好友並加入群組,對方並佯稱可下載並透過「鼎盛」APP操作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賴哲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尹昱竺右列之合作臺灣企銀帳戶,隨即再轉匯至李文龍右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復由李文龍依黃明鴻指示將款項領出 112年6月21日 9時46分許 21萬元 尹昱竺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帳戶 112年6月21日 10時0分許 47萬960元(含其他不詳匯款) 李文龍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1日 14時57分許 (272萬元) (含其他不詳 匯款) 1.告訴人賴哲正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7634號卷第19至20頁) 2.告訴人賴哲正之相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37634號卷第39至46頁) 3.賴哲正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臺灣土地銀行、永豐銀行匯款憑條、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見偵字第37634號卷第21至24頁) 4.賴哲正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見偵字第37634號卷第26至28頁) 5.李文龍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7634號卷第29至27頁) 6.尹昱竺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7634號卷第35至36頁) 7.合庫銀行臺中分行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7634號卷第37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陳錫陽部分 李文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鄭宇湘部分 李文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李坤龍部分 李文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姜玉惠部分 李文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張文榮部分 李文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邱慧萍部分 李文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李海峰部分 李文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一編號8林瑤玓部分 李文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一編號9張龍豪部分 李文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一編號10林豔紅部分 李文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一編號11吳麗媖部分 李文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表一編號12賴哲正部分 李文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