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872號
TCDM,114,金訴,872,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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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IKI BIMA RANI(李祈) 印尼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巷000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355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IKI BIMA RANI(李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RIKI BIMA RANI(中文名:李祈,下稱李祈)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犯罪分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
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
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0月23日至113
年1 月3 日18時11分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款
密碼(以下合稱本案郵局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
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得款項之用,以此方式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李祈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路,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方
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金額,匯款至李祈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得手。嗣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查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李祈(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
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金訴卷第43至45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
法取得,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
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提款卡交給別人使用
,提款卡是遺失;因我入臺灣時要隔離,仲介公司請我申辦
帳戶,要退我隔離的錢,把錢匯至戶頭內,這是我開戶的目
的;對方說要退隔離的錢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但
收到隔離費用前,提款卡就遺失了;申設該帳戶後,提款卡
放在我皮包裡;提款卡上有寫提款密碼123456,因我怕我忘
記,才寫在提款卡上;我發現提款卡遺失後,沒有做任何的
動作,因為我認為跟印尼的金融卡一樣,印尼的金融卡與我
本子的號碼不一樣,所以遺失金融卡與本子沒有任何關係,
所以我沒有做任何的申報等語。經查:
 ⒈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
卷第29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
稽(偵卷第31至38頁)。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本案
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路,
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方式,
詐騙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得手等情,業經告訴人黃鉦淵蔡東益、余月秋
被害人蔡宇宸於警詢時指訴綦詳(黃鉦淵部分見偵卷第45至
47頁、蔡東益部分見偵卷第58至61頁、余月秋部分見偵卷第
103 至104 頁、蔡宇宸部分見偵卷第87至89頁),並有:⒈
【告訴人黃鉦淵遭詐騙資料】即:⑴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
39至44、51頁)、⑵與詐欺集團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48至50頁);⒉【告訴人蔡東益遭
詐騙資料】即: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鳳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偵卷第53至57、63至64頁)、⑵中國信託銀行存
款交易明細(偵卷第66頁);⒊【告訴人余月秋遭詐騙資料
】即: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7至101 、109 至110
、117 至118 、123 頁)、⑵與詐欺集團之Messenger 對話
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05 至108 頁);⒋【被
害人蔡宇宸遭詐騙資料】即:⑴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
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9至77頁)、⑵與詐欺集團之M
essenger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91至95頁
)等件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
郵局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並供作詐欺告訴人等
、被害人匯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應係被告於112 年10月23
日至113 年1 月3 日18時11分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自行
交付與他人使用 
 ⑴查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
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
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
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
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
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
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
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
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
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
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
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
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
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
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
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
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
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
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⑵觀諸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除被告於112 年10月23日因
申設而存入100 元外,關於112 年12月30日經跨行存入85元
、於113 年1 月3 日經跨行轉入288 元、280 元、588 元、
188 元、300 元、888 元,均非被告所存入(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承該等存入之百元金額,不知道是什麼錢等語,見本
院金訴卷第50頁),可見本案郵局帳戶自112 年10月23日至
113 年1 月3 日間之某日起即為被告所不使用,均核與一般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多交付非經常使用或已未再使
用,且帳戶內存款甚低或幾無餘額之提款卡予他人,以減少
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犯罪型態相符合。此外,細觀
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10月
23日至113 年1 月3 日間之某時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顯然
自113 年1 月3 日起即得以自由地密集匯入、領出多筆款項
(包含本案詐欺贓款),可見詐欺集團成員並不擔心本案郵
局帳戶已長時間未使用,而帳戶所有人可能早已將帳戶掛失
、止付,或帳戶所有人已離境並將帳戶銷戶而無法使用之問
題,且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為跨行提款
之過程均未受阻,跨行提款之時間亦均相當及時,若非被告
有意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確信被告不會立刻報警或在未
開始進行詐得款項跨行提款前即掛失止付其帳戶,避免徒勞
無功,實無可能放心將詐得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旋即進
行提領,並於本案告訴人等、被害人報案之前,順利及時使
用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是
被告空言辯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係遺失云云,即難採信屬實

 ⑶被告又辯稱開戶之目的係為收取退隔離之費用2000元至3000
元;申設本案帳戶後係將提款卡放在皮包內;曾以提款卡查
了2 次,因為要等退隔離的錢,一個月看1 次,後來隔二個
月看1 次等語(本院金訴卷第49頁),依前述被告等待退隔
離款項而使用提款卡查看帳戶內款項之習慣觀之,如被告皮
包內之提款卡確係遺失,被告應極容易立即發覺,尚不至於
老婆通知領錢,而去查詢時(偵卷第142 頁)」始發現提
款卡脫離其持有之情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發覺提
款卡遺失」後,沒有去郵局掛失提款卡或請仲介去掛失提款
卡或報警;因在印尼遺失提款金融卡與本子(存摺)沒有任
何關係,所以未任何申報等語(本院金訴卷第50頁),實與
我國、各國金融機構對提款卡遺失之管理模式及一般正常提
款卡遺失者之處理模式迥異,被告復又辯稱在印尼如果提款
卡遺失,我認為應該不用掛失等語(本院金訴卷第50頁),
辯解尤屬匪夷所思。是被告辯解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係遺失,
更難憑採。 
 ⑷被告雖又辯稱因怕忘記,才將提款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
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密碼既為123456,則上開密碼即非毫無
規則、難以記憶之組合,理論上應無特別將密碼寫在提款卡
上之理。即使如被告所述「怕忘記」,祇需在提款卡上簡易
註明以自我提醒即可,應無必要直接將密碼本身標記在提款
卡上,況被告既係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倘將
密碼逕行寫在提款卡上,一旦遺失,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
遭拾得之人盜領,縱使因恐忘記而欲記載密碼,亦應另行記
載,並將寫有密碼之紙條與提款卡分別放置,不得將密碼寫
在提款卡上,而冒提款卡遺失時反遭他人盜領之風險。是本
案被告辯稱其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實有悖於常理之處
,而無可採信。
 ⑸綜參上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係經被告同意後始取得本案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堪認本案郵局帳戶之資料應係被
告於112 年10月23日至113 年1 月3 日18時11分間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自行交付予他人使用無訛。故被告辯稱本案
郵局帳戶係遺失云云,無非事後圖卸之詞,均無足採信。
 ⒊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
,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
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
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
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
摺、提款卡或申請網路銀行帳號,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亦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
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
,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
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
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
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
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
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
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25歲之成
年人,具印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於111 年7 月間入境
我國,為鴨鵝屠宰場之員工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
金訴卷第51頁),足見被告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並於我國具相
當之社會工作經驗,對於上開事理及社會常情,當無不知之
理。衡以,本案郵局帳戶於112 年10月23日因申設而存入10
0 元後,於112 年12月30日經跨行存入85元、於113 年1 月
3 日經跨行轉入288 元、280 元、588 元、188 元、300 元
、888 元、於113 年1 月3 日18時11分許經告訴人黃鉦淵
入遭詐款項等情,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偵卷
第33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只有新設立時的10
0 元是我的錢,其餘存入的百元金額,我也不知道是什麼錢
等語(本院金訴卷第50頁)。堪認被告係提供餘額甚低(10
0 元)之金融帳戶給他人,無再將本案郵局帳戶納入自己可
支配範疇之意,可見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時,
主觀上存有即便對方不可信任,容任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
,其亦不致受有損失之心態,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
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我國媒體廣為報導
,我國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被告就提供本案郵
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不法份子使用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特別
交出已無使用、存款極低之帳戶予他人,堪認其行為時具縱
有人以其開立之本案郵局之金融資料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與卷附事證及常情有違,均不足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而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同年0 月0 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將洗錢之定
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
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第3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 年
6 月14日同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3 年
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是無論依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 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文
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所實施者並非詐欺、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僅係予以詐欺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上開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按上說明,應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⑴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再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向告訴人等、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匯款
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並幫助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量刑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審酌被告:⑴任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
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
僅侵害本案告訴人等、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
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
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實不足取;⑵始終否認犯行,
未與告訴人等、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於本院審理中表示
不用安排調解,本院金訴卷第51頁)或賠償其損失或取得其
諒解之犯後態度;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 訴卷
第51頁)、無刑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本院金訴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印尼籍 之外國人,既入境我國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 境內為本案幫助洗錢及詐欺之行為,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危 害,又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故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條規定,併予宣告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 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 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亦無從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㈡、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郵局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以提款卡可 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以新臺幣計算)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集團本案犯罪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黃鉦淵(提告) 113 年1 月3 日18時11分前某時 假網拍 113 年1 月3 日18時11分許 5 萬5200元 2 蔡東益(提告) 112 年12月17日17時30分許 假網拍 ①113 年1 月6 日0 時36分許 ②113 年1 月6 日0時54分許 ③113 年1 月6 日1 時32分許 ①500 元 ②5000元 ③1 萬5000元 3 余月秋(提告) 113 年1 月3 日某時 假網拍 ①113 年1 月3 日19時53分許 ②113 年1 月4 日21時48分許 ③113 年1 月5 日15時26分許 ①3 萬5000元 ②8000元 ③5000元 4 蔡宇宸(未提告) 113 年1 月5 日某時 假投資 ①113 年1 月6 日0 時32分許 ②113 年1 月6 日0 時32分許 ①5 萬元 ②1 萬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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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