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851號
TCDM,114,金訴,851,202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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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EUNG KWAN MAN(張君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1
54號、114年度偵字第79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CHEUNG KWAN MAN(張君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14PRO手機1支(IMEI編號:000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CHEUNG KWAN MAN(張君文)所犯,均非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附件所示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
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
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
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
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既遂罪。起訴書之
起訴法條雖漏載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名,惟已於犯罪事實中載明此部分之
犯行,且與業經起訴之罪名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詳如後述),而為原先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於審
理中諭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89、97頁),而無礙於被告
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至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而應
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
件事實為刑罰權成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然被告本
案所為者僅係擔任「車手」工作且自陳不知本案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係使用何方式詐騙告訴人,尚難認其知悉係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訛騙,本案尚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加重要件適用,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惟因被告
所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僅
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
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
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該被害人不同而
明顯可分,且被告知悉所提領者為不同人受詐騙後匯入之贓
款,是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與「Paulll」、「唐腦鴨」、「米奇」等等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
時就本案犯罪事實均自白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犯行(見偵字第58154號卷第158頁、本院卷第22、78
、91頁),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000元,不符合前開自
白減刑要件,故不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又被告就本案犯行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
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所定減
刑要件,惟因被告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
斷刑之實質影響,然對於其等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仍
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作
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二)被告並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
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
錢誘惑,自香港入境我國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
車手工作,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並符合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自白減刑規定,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
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
之前案紀錄、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 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經整體觀察後,認 依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 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六、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因涉嫌詐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除本案 犯行外,另有其他案件尚在審理中,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足參,可徵被告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 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 ,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 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 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七、另查被告持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 特別行政區護照(見偵字第58154號卷第145頁),其自屬香 港地區人民。又按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 (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 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其強 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 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此與刑法 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敘明。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件我的犯罪所得是3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78頁)。是本案被告獲有3000元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經扣案之iphone14PRO手機1支 (IMEI編號:000000000000000),係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聯繫之物,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63頁),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至於本案扣 案之APPLE WATCH手錶1支,經被告表示係其私人使用,沒有 用來聯繫詐騙集團,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故不予沒收。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車手之角色,並非實際向 告訴人施用詐術或為詐欺集團之高階人員,況被告於偵訊中



自承:提領的現金他們會開車到我領錢的附近,我騎UBIKE 過去把錢交給他們,有時候它們給我一個地點,我過去把錢 放下後就離開等語(見偵字58154號卷第157頁),亦即該筆款 項已全數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財物享有事實上之管 領、處分權限,倘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仍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 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又被告取得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卡,然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持有 上開提款卡,考量該等物品可透過掛失、重新申辦等方式使 之失其效用,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使用,是將上開物品沒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陳芷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54號114年度偵字第7918號
  被   告 CHEUNG KWAN MAN (香港)               男 33歲(民國80年【西元1991】10月10日           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EUNG KWAN MAN(中文名:張君文,下稱張君文)於民國1 13年11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飛機暱稱「Paulll」、「



唐腦鴨」、「米奇」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 集團,由張君文擔任取款車手。張君文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新光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旋 由暱稱「Paulll」、「唐腦鴨」、「米奇」之人指示張君文 前往提款,張君文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並循線追查,於張君文欲自臺中國際機場出境 時,查扣張君文所持有之IPHONE手機1支及APPLE WATCH1支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映涵林雅玲陳敬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君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映涵林雅玲陳敬仁、被害人許凱傑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許凱傑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等事實。 4 被告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備忘錄教戰守則、各家銀行提領限額筆記截圖、上手指示由被告提領之帳戶及金額之指派紀錄截圖、被告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許凱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等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許凱傑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 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Paulll」、「唐腦鴨」 、「米奇」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就附表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就附表所為 各次之提款行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本案查扣之手機及APPLE 手錶各1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檢 察 官 陳芷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中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元 提領地點 1 陳映涵(提告) 遭詐騙集團假冒買家佯稱欲購買二手衣物,要求賣家使用7-11賣貨便賣場,復假冒賣場及銀行客服佯稱賣場帳號未經認證,依指示操作方可完成交易等語,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1月6日19時24分許 3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6日20時2分許 20,005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豐原豐圳店 2 許凱傑(未提告)   遭詐騙集團假冒買家佯稱欲購物,要求賣家使用黑貓宅急便交易,復假冒賣場人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完成交易等語,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6日20時1分許 25,000 113年11月6日20時3分許 20,005 113年11月6日20時6分許 5,000 113年11月6日20時4分許 15,005 113年11月6日20時9分許 5,005 3 林雅玲 (提告) 遭詐騙集團假冒友人LINE帳號表示急用資金需借款,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1月6日20時10分許 50,000 113年11月6日20時27分許 20,005 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大洲店 113年11月6日20時27分許 20,005 113年11月6日20時28分許 10,005 4 陳敬仁(提告) 遭詐騙集團假冒買家佯稱欲購買真空包裝機,復假冒物流公司及銀行客服佯稱賣場帳號未經過實名認證,依指示操作方可回復常交易等語,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1月6日20時33分許 9,885 113年11月6日20時43分許 10,005 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神岡大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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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