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848號
TCDM,114,金訴,848,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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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4
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偉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被告提款時
間欄第二格所載「五信帳戶:112年12月16日16時3分」,應
更正為「五信帳戶:113年12月16日16時3分」;起訴書附表
編號一被告提款金額欄第二格所載「3000元(因帳戶結清故
無交易明細,惟就偵卷第73頁之ATM交易明細可知有此提領
紀錄)」,應更正為「3000元(因帳戶結清故無交易明細,
惟就偵卷第79頁之ATM交易明細可知有此提領紀錄)」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林家偉(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認罪。
二、證據能力部分:
 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
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相關
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
定,自不得採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
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罪
、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洗錢罪部分:
  本案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不受
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
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
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
形,是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
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
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
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
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
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裁判意旨得參)
。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謝晉瑋」、「陳力」等人,確為3人以上之組織無訛;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包括與告訴人、被害人聯絡並施詐者、向被
告收取帳戶並安排被告提款者等人,由其內部分工結構、成
員組織,可見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
罪,乃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屬3人以上共
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
 ㈡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此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明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如前所述,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
罪組織,在告訴人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由擔任車手之被告
提領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款項,並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
之上游成員,此舉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
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其所為
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故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表編號2首次加重詐欺部分,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就附表編號1部分,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㈣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謝晉瑋」、「陳力」等人,對告
訴人施行詐術者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因受詐欺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伊於密接時
間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
害人財產法益;又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多次
提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係為
達隱匿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各行為之
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
 ㈥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人數
定之。被告針對不同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計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
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
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
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
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
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
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
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
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
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
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參與組織之犯行,應認被告符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是就被告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
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均係從一重
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雖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
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上情,附此敘明。
 ㈧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但書固有明文。惟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對
該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緊密之關連性,尚難認其參與該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餘地。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
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員,製造
金流斷點,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
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徒增被害人、告訴人
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
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害人、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
被告未與之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次數、未獲取報酬、素行、於本案詐欺集
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
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且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226-2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欄所示
之刑。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
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
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
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
告所犯屬同質性之犯罪類型,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
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
被告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
義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 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 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 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 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 併科罰金。
 ㈩不予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有關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 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 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 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 所示被害人、告訴人被騙匯款至被告帳戶而遭其提領後,已 遭不詳詐欺成員取走而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無積極證據可 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 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 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 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 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 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本院供 述未取得報酬(本院卷第225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 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一 林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二 林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457號  被   告 林家偉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鄉○○村○○○0號



            (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偉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謝晉瑋」、「陳力」等人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提領車手以及 寄送提款卡。「陳力」和林家偉約定薪資為每次提領總額之 20%。嗣林家偉與「陳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欺張美淳王李素貞,渠等因而陷於錯誤,林家偉再 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共新臺幣( 下同)7萬9000元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於同日17時13分許,林 家偉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八國站寄貨 站欲將上開之提款卡寄出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時,因神 情慌張遭警方盤查,並扣得附表所示提款卡3張、寄貨領據1 張、ATM交易明細表8張、手機1臺等物,始悉上情。二、案經王李素貞、張美淳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偉於警詢、偵查、羈押庭審理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李素貞、張美淳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ATM交易明細表、空軍一號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被告手機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王李素貞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張美淳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王李素貞臺北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張美淳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前開2次加重詐欺 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逵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寄出物品 被告提款時間 被告提款金額 1 王李素貞 冒充臺中電力公司人員、法院科長等,要求王李素貞依指示寄出提款卡等物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臺北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遠傳電信SIM卡(門號0000000000) 郵局帳戶: ①113年12月16日16時3分 ②113年12月16日16時4分 ③113年12月16日16時5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7000元 (均另有5元手續費) 五信帳戶: 112年12月16日 16時3分 3000元 (因帳戶結清故無交易明細,惟就偵卷第73頁之ATM交易明細可知有此提領紀錄) 2 張美淳 冒充監理站人員、警察,要求張美淳依指示寄出提款卡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提款卡 113年12月16日 15時2分 2萬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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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