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800號
TCDM,114,金訴,800,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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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6
5號),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伍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
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47頁)。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45、54頁),其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柏維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砲房龜」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見本
院卷第5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輕其刑。
㈤、爰審酌:
 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擔任取款車手,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向告訴人
取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經濟
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及雖有
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但相較告訴人損失金額比例偏低,對告
訴人損失彌補有限之情形。
 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偽造金融卡及同質性之詐欺之前科紀錄
,素行不佳(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卷第15至19頁)。
 ⒋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有獲得提領金額1.5%之報 酬,即新臺幣2,235元(見本院卷第45頁),並經被告主動 繳回,有本院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自應依法 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其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積極 證據可證明被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自不在本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65號  被   告 曾柏維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             號4樓之2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維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砲房龜 」等至少3人以上成員共組以實施詐術行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 ,負責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之車手工作,以獲取提領 款項1.5%報酬。嗣曾柏維與「砲房龜」及所屬該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 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復由暱稱「砲房 龜」交付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曾柏維,曾柏 維旋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上述提款卡提領如附表 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 9000元、提款卡1張交還予暱稱「砲房龜」之人,復收取220 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賴銘徽發覺 受騙後報警,經警調閱提領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賴銘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柏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受Telegram暱稱「砲房龜」之指示,為附表所示提領,並藉此獲取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銘徽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此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報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林宏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嗣遭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砲房龜」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所涉加重詐欺 、洗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參 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嫌間, 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各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因擔任詐欺集團之提領車手而提領之14萬9000元,核 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台幣) 提領犯嫌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賴銘徽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日某時,撥打電話給賴銘徽並佯稱為其姪子,並要其加入LINE好友,復於113年10月4日以LINE通訊軟體致電賴銘徽佯稱亟需用錢云云,賴銘徽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10月04日12時30分23秒 林宏洋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50,000 曾柏維 113年10月04日12時38分35秒 台中中正路郵局(臺中市○區○○○道○段000號) 60,000 2 113年10月04日12時40分50秒 台中中正路郵局(臺中市○區○○○道○段000號) 60,000 3 113年10月04日12時45分28秒 全家超商台中日新店(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20,000 4 113年10月04日12時46分16秒 全家超商台中日新店(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9,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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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