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758號
TCDM,114,金訴,758,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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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帳號暱稱「陳宵宵」、LI
NE帳號暱稱「曾經」、「W」、「朱家泓」、「陳美蘭」、
「如億投資」、TELEGRAM帳號暱稱「H」之人及其等所屬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甲○○,致其陷於錯誤,而願
依指示當面交付款項。嗣「如億投資」傳送如億投資特派營
業員乙○○之工作證照片予甲○○,乙○○則依「曾經」之指示,
分別至不詳之超商列印如附表二所示之如憶投資現金保管單
(其上已蓋有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再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甲○○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乙
○○並在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保管單上簽名後,將偽造之現金
保管單交付甲○○,而以此等手法詐欺取財得手,足生損害於
甲○○及如億投資。乙○○取得款項後,即依「曾經」指示至指
定地點,將贓款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並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保管單,供員警查扣,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現金保管單2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APP
畫面截圖7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截
圖1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指紋卡片4份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物採驗報告暨證物採驗照片、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雙向
通聯紀錄(偵卷第95至1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47至51頁)、員警職
務報告(他卷第137至138頁)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
二所示之現金保管單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
於民國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使因
偵、審自白,而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一般洗
錢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假冒如億投資員工所出示之工作證,係搭配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用以表明其係任職於該公司之工作證
書,堪認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訛。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取財之犯
罪型態,係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被告於本案詐
欺集團中,擔任出示偽造文件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轉交款項
予上手之工作,且被告可得而知所收取者均係詐欺犯罪之所
得,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
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
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不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
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
,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
,以利施行詐術、洗錢,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之
現金保管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
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本
案犯行,與「陳宵宵」、「曾經」、「W」、「朱家泓」、
陳美蘭」、「如億投資」、「H」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雖2次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然係基於同一詐欺、洗錢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
應合一視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起訴書並未敘明被
告與何少年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卷內復查無
證據可證被告與何少年共同實施本案犯罪,自難以上開規定
對被告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應有誤會,附此敍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
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
,共同詐騙被害人之財產並洗錢,價值觀念實有偏差;尤其
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
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
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羽翼
潛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
我間之互信基礎,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酌以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
情形等犯罪情節及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自述學歷
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與母親一起從事家庭代工、
母親每2日給予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生活費、經濟情形
勉持、須扶養照顧祖母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等文件上偽造之印文,因 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而該偽造之文書既已宣告沒收,自 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對其上偽造印文為沒收之諭知。又該 等偽造印文,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列印出來就有了 等語(本院卷第86頁),且尚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後蓋用,從而無法 排除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 文之可能性,故不予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擔任本案詐 欺集團車手,每天可於最後1單取款後,取得5,000元至1萬 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偵卷第 226頁、本院卷第86頁)該等報酬既由被告取得,即屬其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犯罪所得之確 切數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從寬認定被 告每日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而被告本案於不同之日2次取 款,應共計取得1萬元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 享其得,且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害人受詐騙交付被告之款項,固為被告共犯本案犯行所得 之財物,然因該等款項,已由被告轉交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非在其支配管領中,且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 贓款之情形,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被告 並非實際支配贓款之人,上開洗錢之財物,若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



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匿稱「朱家泓」、「陳美蘭」與甲○○聯繫,佯稱可依指示在「如億投資」投資獲利等語,致使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之現金予被告。 112年9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圓環西路南港輪胎旁工地,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 2 112年10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與永康路超商旁,交付5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文件 欄位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現金保管單 ①徵收機關 ②蓋收訖章 ①「如億投資」印文1枚。 ②「財務部收訖章」印文1枚。 ㈠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中行使。 ㈡偵卷第95頁。 2 現金保管單 ①徵收機關 ②蓋收訖章 ①「如億投資」印文1枚。 ②「財務部收訖章」印文1枚。 ㈠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中行使。 ㈡偵卷第9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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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