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718號
TCDM,114,金訴,718,202505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學全



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2939號、113年度偵字第6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學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學全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
9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
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
案帳戶作為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
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或轉帳【
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該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
得之去向。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15日
上午10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停車場處,
見陳孟秀所有之腳踏車停放在該處,遂徒手竊取該腳踏車,
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陳孟秀發覺該腳踏車遭竊而報警處
理後,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獲張學全,經張學全告知
於113年11月21日晚間將該腳踏車騎回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旁停車場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麗嬌、張杲滎、李建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幫助一般洗錢部分:
   訊據被告張學全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辯稱:我本案帳戶的存簿及印章被遊民竊取,提
款卡沒有遭竊云云。茲查:
  1、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或轉帳【附
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該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麗嬌、張杲滎、
李建君於警詢時指訴在案,並有被害人匯款一覽表(第48
268號偵卷第27頁)、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第48268號偵卷第121—125頁)、告訴人黃麗嬌遭詐騙相
關資料:⑴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8
268號偵卷第41—47頁)、⑵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張(第48
268號偵卷第49頁)、告訴人張杲滎遭詐騙相關資料:⑴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第48268號偵卷第53—63頁)、⑵彰化銀行匯款回
條聯1張(第48268號偵卷第69頁)、⑶通訊軟體LINE暱稱
「福氣」對話紀錄截圖(第48268號偵卷第73—77頁)、告
訴人李建君遭詐騙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建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
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第48268號偵卷第79—80頁、第83—89頁)
在卷可參,以上事實並無疑問。
  2、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於113年10月24日,我的戶口
名簿、印章、郵局存摺在大雅公園被偷了,是1個流浪漢
偷的,我有看見,郵局提款卡在我這裡等語(見偵緝卷第
5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本案帳戶的存簿及提款
卡都藏起來放在桶子裡面,我有看到有1個遊民偷我的存
簿及印章,提款卡沒有被偷,我沒有寫密碼在提款卡上面
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惟依我國金融帳戶之運作方式
,利用自動櫃員機提款者,除需持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外
,尚需鍵入正確之密碼,始能順利提款。查本案3名被害
人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旋即以「卡片提款」或「垮行提款」之方式將上述贓款
本案帳戶中領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第
48268號偵卷第125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除有
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外,尚同時知悉金融卡之正確密碼
。若非被告自願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並告以正確密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殊無可
能以「卡片提款」或「垮行提款」之方式將贓款從本案
戶中領出。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客觀卷證不符,不能採信

  3、準此,被告既有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作為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被告自有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
(二)竊盜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9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孟秀於警詢時所述相
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113年11
月22日職務報告(第61373號偵卷第27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第61
373號偵卷第45—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
派出所同意扣押筆錄(第61373號偵卷第57頁)、查扣現
照片(第61373號偵卷第79—8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第61373號偵卷第59頁)、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6
1373號偵卷第73—7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
61373號偵卷第85—8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2次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1、行為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有利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參
照)。
  2、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有期徒刑7
年,然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其最重本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在本案之量刑範圍更正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其次,被告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減輕其刑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本案之量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至5年。
  4、被告幫助洗錢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3萬9123元,未達
1億元,其所幫助之正犯行為在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而被告得依幫助犯之規
定減輕其刑,經減輕其刑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在本案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5、準此,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論罪: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
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罪數:
  1、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數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2、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3、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竊盜罪,共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就幫助一般洗錢部分,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量刑:
  1、幫助一般洗錢部分: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
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
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
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害人共有3人,受騙總金額共13
萬9123元;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仍未與各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失,犯後度惡劣;又
被告先前已有不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未因本次犯行取得
任何利益;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竊盜部分:
   爰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無 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竊取 之物為腳踏車1台,價值約1,000元,犯罪所生之實害不低 ;並考量被告先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該腳踏車已由 被害人孟秀取回,其財產法益已獲得原物之恢復;另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沒收:
  1、幫助一般洗錢部分:
  ⑴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惟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該帳



戶而獲取任何積極、消極利益,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
  ⑵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第48268號偵卷第125頁),各 被害人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之贓款,已被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領出,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幫助洗錢所 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竊盜部分:
   查被告竊取之腳踏車1台,固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附卷可稽(見第61373號偵卷第5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金額 1 黃麗嬌 (提告) 113年1月29日 假親友來電借款詐欺 113年1月29日上午10時09分許 匯款9萬元 2 張杲滎 (提告) 113年1月24日 假親友來電借款詐欺 113年1月29日上午10時50分許 匯款3萬元 3 李建君 (提告) 113年1月29日 假金流驗證詐欺 113年1月29日下午1時04分許 轉帳1萬9123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