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112 年10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暱
稱「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係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
織或有少年參與,亦無證據證明甲○○明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
遭詐被害人拿取款項,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與本案
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
於112 年9 月12日11時28分許,透過臉書發送投資廣告,吸
引丙○○瀏覽,連結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好友而加入LINE群組
,該成員再對丙○○佯稱:可在「德鑫e 點通」交易平臺上開
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應允交付投資
款項,而與該成員相約交付款項。甲○○復依「不詳」指示,
於112 年11月15日9 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向丙○○拿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甲○○再在其
事前至便利超商列印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
據1 張(其上有「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印
文各1 枚)之「委託單位簽章欄」內簽立「張家佑」署名1
枚後將該收據交付丙○○而行使之,以用表示其收到款項之意
,足生損害於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沐德公司)業務
管理之正確性、曹德風、張家佑之公共信用權益。甲○○收取
丙○○交付之現金30萬元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
開遭詐贓款放在臺中市某公園,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
員取走,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
二、證據
㈠、供述證據
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
。
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書證
⒈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
⒉面交地點現場照片。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⒋通話紀錄擷圖。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⒍查扣證物照片。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
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⒏路口監視器畫面。
⒐超商監視器畫面照片。
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03669號鑑定書。
⒒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證物採驗報告。
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2 月23日刑紋字第113602050
5號鑑定書。
三、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 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被告本案所為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 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
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
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
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
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在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中均
自白詐欺犯行,且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詳如下述),應有
同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
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
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本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歷經1 次修正(即全文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規定自
113 年8 月2 日施行)。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1 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 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金額未達1 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
依刑法第35條第1 、2 、3 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
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高度刑
為有期徒刑7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 年
,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
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 項:「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簡式審判時均自白洗錢罪,已如前述,且本無犯罪所得應
繳回,故無論依新舊法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
,適用舊法法定刑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而適用新法法定刑並依自白減
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部分,1 罪)
、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1 罪)、⑶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1 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成
員及其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㈣、被告上開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
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本無犯罪
所得應繳回,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行,且本無所得財物應繳回,已如
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然被告此部分犯行經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
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㈥、爰審酌被告:⒈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前述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
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
,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於調解時未到,有
報到單在卷可查);⒊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⒋於本院簡
式審判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金訴卷第113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刑
事前科紀錄、告訴人遭詐交付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
於準備程序、檢察官於簡式審判時之意見(本院金訴卷第49
、114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承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卷第4 8頁),本案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查被 告取款時所交付,用以取信告訴人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 票業務交易收據1 張,屬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 務交易收據上偽造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 」印文及「張家佑」署名各1 枚,既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已併同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重複宣告沒收。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 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 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 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 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款項 ,業經被告拿取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並未查扣,且該 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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