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705號
TCDM,114,金訴,705,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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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從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從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表徵,倘若有人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使用,經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極可能係利用以
他人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
使用,將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結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2日間某日、某時,在臺中
市東勢區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帳戶),寄給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暱稱「林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容任「林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另「林可」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與詐欺
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因誤信而陷
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
示之匯款金額,匯款至王從文提供之上開帳戶,該詐欺集團
所屬之不詳成員再持王從文寄送之金融卡,將各該被害人匯
入之詐欺贓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從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
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除第6條、第11條另由行政院發布自
同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林可」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
供之本案帳戶收取附表一所示詐欺被害人匯入之贓款,並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
向,均該當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故對被告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比較
新舊法適用結果(比較量刑範圍有期徒刑輕重部分),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而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於修
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另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
刑5年之限制,故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量刑範圍為2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刑即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修正後規
定之量刑範圍其最高度刑相等,惟最低度刑較長或較多,足
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至於本案依幫助犯規定,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
輕其刑規定,僅為「得減」,而非「必減」,故比較時對有
期徒刑最高度並無影響,對有期徒刑最低度均同減之,於結
論無影響,附此敘明(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刑法上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林可」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分別侵害附表一
所示各該被害人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卻仍任意將個人申辦
之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幫助不法份子
製造詐欺犯罪之金流斷點,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結果,不但造成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迄今難以追償,亦同時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
安寧,並造成犯罪追訴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所
提供帳戶數量為1個、本案被害人人數有2人、被害人受害之
全部金額尚非甚鉅、被告幫助行為之情節及對於正犯之助益
程度,暨其行為僅止於幫助犯,非實際施用詐術或實行洗錢
犯罪之行為人,暨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辯論終結前
終能坦承犯行,然無意與各該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
損害,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先前
並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倂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證據 證明其有因而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資料未據扣案,審酌該帳戶 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 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帳戶資料實質上並無經濟價值, 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至於被告持以與「林可」聯絡使用之Vivo廠牌手機, 亦未據扣案,審酌該手機僅為一般供通訊使用之消費性電子 用品,且相較於上述直接供犯罪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而言, 與被告本案犯罪之關聯性更低,爰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㈢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 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故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 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 限制。而查,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申辦提供 之金融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款項,核屬本案 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前揭規定與說明, 本應予宣告沒收;惟審酌被告僅係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並非實際上實行洗錢行為之行為人,並無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犯行,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洗錢犯罪之 正犯有別,且被告對於該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不具



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倘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 贓款,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陳彤妃 112年10月12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彤妃佯稱於UFJPRO投資外匯可以獲利云云,致陳彤妃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日15時6分許 10萬元 2 許銘城 112年4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許銘城佯稱可以下載瑞銀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銘城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4日9時25分許 15萬元




【附表二】
一、供述筆錄部分: 1.告訴人陳彤妃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3-25頁) 2.告訴人許銘城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27-29頁) 二、書證部分(偵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5-7頁) 2.帳戶個資檢視(陳彤妃)(第33-38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紀錄表、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簡便格式表(陳彤妃)(第41-105頁) 4.告訴人陳彤妃、許銘城所提供之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7-198、229-249頁) 5.帳戶個資檢視(許銘城)(第201頁) 6.新北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紀錄表、證明單、派出所受理詐騙165系統自我檢核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簡便格式表(許銘城)(第203-227頁) 7.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第251頁) 8.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第2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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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