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曼
選任辯護人 林淑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
調字第1092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辛○○前於民國112年8月間,無正當理由交付自己名下之金融
帳戶與他人使用,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警於11
2年9月19日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裁處告誡,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350
10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
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
意,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12月15日向不知情之母親陳阿春借得其申辦之國泰
世華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
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並於112年12月19日15時36分
許前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
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
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己○○、戊○○、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達沒有意見,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0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
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
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見本院金訴卷第69、129、135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剛與被告確認,被告表示並未交付帳戶,提款卡也沒有給對
方,是後來去工地工作時,卡片才遺失;被告的國泰世華帳
戶並未交付,因為對方表示要付錢給她,到後面變成警示帳
戶才發現,被告並無主觀犯意,也沒收受任何報酬,也有身
心障礙證明,其智能與一般人不同,況之前已有兩份不起訴
處分;關於起訴書上所寫被告之前關於113偵35010號不起訴
處分有歷經偵查程序,應知詐騙集團會騙人,然據被告所稱
,她這部分也與之前一樣,因為有智能障礙無法與一般人一
樣辨別,才會都否認犯罪,請鈞院考量被告有無犯罪故意,
因被告表示在網路上,她也沒辦法預想被詐騙的情況,被告
並無犯罪故意,亦無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9至
70、136至137頁)。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乙○○、丁○○、己○○、戊○○、庚○○、被害人丙○○等6
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辛
○○所提供其母陳阿春之國泰世華帳戶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乙○○、丁○○、己○○、戊○○、庚○○、被害人丙○○等6人於
警詢時明確指訴在案(見偵卷第37至38、47至49、157至158
、169至171、185至186、193至201頁),且依被告辛○○所提
供其母陳阿春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乙○○於
112年12月19日15時35分52秒跨行存款新臺幣(下同)22,98
5元、15時46分08秒跨行存款22,000元,告訴人丁○○於112年
12月19日16時13分51秒跨行存款8,000元,告訴人己○○於112
年12月19日16時19分45秒跨行轉入49,986元,告訴人戊○○於
112年12月19日16時29分16秒網銀轉帳30,000元,告訴人庚○
○於112年12月19日16時51分22秒跨行轉入30,000元,被害人
丙○○於112年12月19日16時53分05秒跨行轉入14,985元,以
上款項均匯至被告辛○○所提供其母陳阿春之國泰世華帳戶內
,隨即陸續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亦有陳阿春之國泰世華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37頁)。是告訴人乙○○
、丁○○、己○○、戊○○、庚○○、被害人丙○○等6人遭受詐騙,
分別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辛○○所提供其母陳阿春之國泰世華
帳戶內,而後遭以提款卡提領之事實,可為確認。
㈡觀諸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供述之內容:
①被告於113年1月19日警詢時供稱:我會使用母親陳阿春名下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帳户,是因為朋友要匯款給我,
我本身是警示戶,所以帶我母親陳阿春辦開戶再借來用,最
後朋友也沒匯款給我。我是在臉書上認識網友李國華,跟他
並未見過面,他說他弟弟在國泰世華工作,要教我操作外幣
,我是有操作虛擬帳戶,並說要把所賺的50萬元匯給我,但
在我辦好卡片後,再打電話給李國華,他就不接我電話。陳
阿春名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帳戶會遭警示,是因為
112年12月15日我取得母親卡片後,放在小錢包裡,在112年
12月21日要吃藥時,才發現錢包不見,不知道是在工地或是
買東西時遺失。吃藥時會發現錢包遺失,是因為藥跟錢包是
放在同一個包包裡,112年12月15日到12月21日期間,我都
沒有使用錢包,過了7天才發現錢包遺失,因為我的錢放在2
個地方,1邊是錢包、另1邊是口袋,口袋裡的用完,才會使
用小錢包的錢。……陳阿春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帳户金
融卡密碼是我設的,我設2468,我拿到國泰世華帳户提款卡
後,並沒有使用過。我並沒有給別人提款卡密碼,不知何以
犯嫌會知道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密碼,卡片是遺失的,遺失
之錢包內尚有全聯會員卡、800元現金、國泰世華提款卡1張
,但錢包內並沒放提款卡密碼等語(見偵卷第28、30頁)。
②被告於113年11月7日偵查中供稱:112年12月19日詐騙被害人
乙○○等人,匯款至我母親陳阿春名下國泰世華銀行號帳戶00
0-000000000000號,並不是我騙的,我也都不認識被害人等
人。上開銀行帳户是我在使用,但我未曾將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販賣、出租或出借交予他人使用。如我警
詢筆錄所述,當時我在臺中市北屯區工地當保全,因為在臉
書認識的網友、臉書及line暱稱「李國華」說,他要匯錢給
我,他說他知道我在虛擬貨幣投資,有賺到錢,他有家人在
銀行上班所以知道這訊息,他說要教我虛擬貨幣的投資操作
好賺錢,我相信對方,就把我媽的line告訴對方,但密碼、
卡片都沒交給對方。我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
後,並沒有收到金錢或其他好處利益,後來也沒參與虛擬貨
幣投資,在交付上開帳戶當時,帳戶內存款餘額約200多元
,我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只知道對方臉書
、line暱稱,後來換手機時,與對方聯繁的對話資料都不見
了等語(見偵卷第286頁)。
③依被告辛○○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內容,被告已自承因有暱
稱「李國華」之人有匯款需求,是專程於112年12月15日陪
同其母陳阿春,同至國泰世華銀行申辦本案帳戶及提款卡之
事實,以被告既稱係基於一定之需求而特別申辦,卻稱緊接
著發生提款卡不知何時遺失之情事,卻未有任何搜尋,甚至
辦理掛失、重新申辦等行為以為因應,顯見被告前開辯解,
根本不符常情。
㈢本院為期釐清案件疑點,經向被告訊問如下:問:妳母親的
國泰世華帳戶為何妳會去申辦?被告答:因為我自己的帳戶
被凍結,李國華說有錢匯給我,所以我就去申辦。問:依照
妳母親陳阿春的供述,以及國泰世華銀行的申辦資料,該帳
戶是在112年12月15日前去申辦,是否如此?被告答:是。
問:妳剛剛說妳的提款卡遺失,是何時遺失的?被告答:大
概112年12月19或20日遺失的。問:妳特別為了要使用這個
帳戶而去申辦,且也取得了提款卡,何以才數天的時間妳就
遺失了?被告答:因為那時候帶去工地,可能是巡邏的時候
被工人拿去或怎樣就遺失了。李國華也有跟我說他隨時會匯
錢給我,叫我隨時把卡片帶在身上,他隨時會通知我匯款。
問:妳有無把密碼同時寫在提款卡上?被告答:沒有。問:
提示偵卷第237頁、第301頁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其中被
害人匯入帳戶後係遭以提款卡的方式將款項提領,有何意見
?被告答:沒有意見。問:依妳的說法,妳只有將帳號提供
給李國華,並沒有將提款卡與密碼一併提供,則知道此帳號
的只有李國華,通知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此帳號,其後又有人
持此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顯然與妳所辯稱之內容無法合
致,有何意見?被告答:請辯護人回答。辯護人答:剛剛與
當事人確認,她說她在LINE上有把帳號告訴李國華,提款卡
的確是沒有交付,密碼的部份對方有在LINE詢問密碼多少,
她剛剛回答忘了,可是她現在說好像有回答壹組數據,這個
數據好像是密碼,就僅此而已。問:本件帳戶從112年12月1
5日申辦,到本件被害人均是在12月19日將款項匯入隨即遭
提領,以時間如此緊湊的情況下,又與妳上開辯稱申辦後提
款卡遺失等情無法合致,有何意見?被告答:我只記得我的
卡片不見的時候是19日那天發現的,至於卡片是否19日遺失
或是更早我不確定(見本院金訴卷第72至73頁)。細繹以上
訊答內容,顯然被告所稱因為暱稱「李國華」之人要匯款給
伊,是特別偕同母親陳阿春至國泰世華銀行申辦新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然又辯稱提款卡不知何時遺失,並未交與他人
、並未使用等語,前後所稱根本無法合致。
㈣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所為供述,辯稱本件所涉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係在112年12月19日或20日遺失,但
並未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然以:①本件所涉遭詐欺款
項之匯入與提領之時間,集中於112年12月19日,此與被告
所辯稱發現提款卡遺失之時間,幾乎是同時,此時間之高度
重疊,實難讓人採信。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若係被告所稱因
未注意而遺失,則臨時拾得該提款卡之人,適為詐欺集團之
一員,且在未取得提款卡密碼之情況下,竟能順利使用該帳
戶,並提供6名告訴人或被害人陸續匯款,並在其等匯入款
項後,迅即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以上所述本案客觀情事,係
出於被告不慎遺失提款卡,而能貫穿全情之機率,實微乎其
微。況被告辯稱提款卡之密碼並未寫在提款卡上,以被告所
稱密碼為2468(見偵卷第30頁),臨時拾得之人,又如何能
克服操作密碼之限制,竟可正確且迅速操作該帳戶,並於款
項匯入帳戶後,隨即能以提款卡提領一空,尤其依帳戶交易
明細所示,並無任何測試之紀錄,益證被告辯稱係提款卡遺
失,實不可採信。③依告訴人乙○○、丁○○、己○○、戊○○、庚○
○、被害人丙○○等6人所述,其等係依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人員
指示,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顯然在該時段
,詐欺集團人員已能完全掌控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而依被告
所稱並不確定是12月19日或20日遺失,然以被告並未有任何
掛失之行為,對應其辯詞內容與客觀事實,兩者根本無法合
致。④再依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所示,112年12月19日
該帳開始有款項匯入前,僅有餘額4元(匯入22,985元,餘
額為22,989元,顯見原餘額僅有4元),而至112年12月19日
開始有上開存入、提領之紀錄,被告亦稱此部分並非其所存
款、提領,顯然在112年12月19日當日,開始有款項匯入即
遭提款卡提領一空之情事,而本件詐欺集團人員又係自112
年12月15日起,即開始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是就本案所涉
相關事實發生之時點,益證被告所辯之不實。被告在帳戶內
僅有極少餘額,卻又將作為提領款項所需要之提款卡(含密
碼)交付他人,顯然對於他人將使用其帳戶、提款卡,作為
款項提領作業有所認識,是被告辯稱對其行為恐涉及幫助財
產犯罪無任何認知,實難採信。
㈤此外,並有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丁
○○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
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己○○報案
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對
話紀錄、告訴人戊○○報案資料: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告訴人庚○○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詐欺集
團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害人丙○○報案資料:其
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阿春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基本資料、陳阿春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交易明細、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58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書
面告誡、刑事辯護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及所附、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陳阿春之交易明細、對帳單、「李國華」LINE帳號截圖
(見偵卷第39至40、41至42、51至53、73至75、77、115至1
29、149、159至160、161至163、165、165至166、175、177
至179、181至183、187至188、189至190、191、192、203至
207、209頁右上方、213、219至221、227至229、235、237
、245、267至269、15、293至299、301、305頁)、星辰牛
排店114年4月17日回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2
3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
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
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相關規定後,本案被告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修正後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自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母陳阿春之本案
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某成員收受,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
人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
隱匿資金去向,容任詐騙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雖使該集團成員得作為匯款、提
款之用,並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
,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雖將其母
陳阿春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不
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容任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將其母陳阿春之本
案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該詐
欺集團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
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
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後迅即遭提領一空,係對於該
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提供其母陳阿春之本案國泰世華帳
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屬幫助
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犯洗錢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提供其母陳阿春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予他人,幫助他人詐取6位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物,及幫
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均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
1.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
2.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
是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論處,已如上所述,然被告於偵查
中、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之犯罪事實,是無法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44歲,竟將
其母陳阿春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告訴人乙○○、丁○○、己○○、戊○○、庚
○○、被害人丙○○等6人,合計受有17萬7,956元之財產損失,
所為本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乙
○○、己○○2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92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21至122頁),至於
告訴人丁○○、戊○○、庚○○、被害人丙○○等4人,雖經本院通
知請其到庭調解,渠等收執通知然並未到庭調解,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調解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為憑(見本
院金訴卷第109、113、115、116-1、141頁);兼衡被告自
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無未成年子女、現待業中、
之前做保全、每月約收入約36,000元至37,000元、現有醫療
費用負擔、因前陣子出車禍要賠償對方車子費用及本案要付
的賠償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3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 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乙○○、己○○2人達成調解, 並將依約給付,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 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緩刑 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 被告之犯行對告訴人乙○○、己○○2人已造成財產損害,應課 予一定之賠償責任,以資警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依 上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92號 調解筆錄所示(見本院金訴卷第121至122頁),對告訴人乙 ○○、己○○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提 供其母陳阿春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況被告 已與告訴人乙○○、己○○2人達成調解等情,是認依上開規定 ,若再命沒收或追徵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其母陳阿春 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以遂行詐欺之犯行,該被告所提供之其母陳阿春國泰世 華銀行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因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 ,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表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乙○○(提告) 假貸款真詐騙 112年12月19日15時36分許, 自動存款機22,985元 112年12月19日15時49分許, 網路轉帳22,000元 2 丁○○(提告) 假貸款真詐騙 112年12月19日16時13分許, 網路轉帳8,000元 3 己○○ (提告) 假買賣真詐騙 112年12月19日16時19分許, 網路轉帳49,986元 4 戊○○ (提告) 猜猜我是誰 112年12月19日16時29分許, 網路轉帳30,000元 5 庚○○ (提告) 猜猜我是誰 112年12月19日16時29分許, 網路轉帳30,000元(未被提領) 6 丙○○ 假買賣真詐騙 112年12月19日16時29分許, 網路轉帳14,985元(未被提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