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永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永展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莊永展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小
陳」所屬詐欺集團之話務成員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前某日起
,向李治國謊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李治國陷於錯誤
,同意交付款項。莊永展即依「小陳」之指示,於113年12
月9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內欲向李治國收取現金新
臺幣(下同)125萬元之款項,並於確認李治國及其偕同到
場之兒子李明旭身分後,即指示渠等至莊永展駕駛之前開小
客車內進行交款,且為取信於李治國,莊永展當場向其出示
事先準備由莊永展於「立契約人」欄位偽簽「曾子恆」簽名
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並將前開契約交付予李治國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治國。嗣於李治國交付上開約定款項
之際,莊永展即遭事先接獲情資而埋伏在場之員警逮捕,詐
欺取財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認定之事
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
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莊永展已知悉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
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又傳聞
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
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
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35至36、37至42、101至104頁
、本院卷第41、63頁),核與證人李明旭於警詢之證述(偵
卷第43至46、47至48頁)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刑案報告書(第23至25頁)、113年12月10日員警職務報
告(第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第53至59頁)、贓物認領保管
單(第61頁)、內含偽造簽名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影本(第6
3至67頁)、被害人之兒子即證人李明旭與被害人李治國之對
話紀錄(第69至72頁)、扣押物品照片13張(第73至77頁)等件
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等物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
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與綽號「
小陳」之人,經「小陳」所屬詐騙集團之人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後,由被告持偽造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並佯以「曾子
恆」之名義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所為顯係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應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前開
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㈡次按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
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
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
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
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隱匿或掩飾」之構成
要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
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而
不遂(按即未生特定犯罪所得被隱匿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係成立(按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按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
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
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
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
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
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
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
詐術後,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欲交付款項,被告則依指示
至列印「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到場佯以「曾子恆」之身分
出示上開契約給被害人,並欲取得被害人交付之款項,顯見
被告主觀上即有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且客觀上
詐欺集團共犯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即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又
證人李明旭於警詢證稱:被告要我們拿出現金給他,被害人
也把現金拿出來準備給被告,被告已經拿到手了,也拿我裝
錢的牛皮紙袋,警方就到場將其控制等語(見偵卷第45頁),
則依本案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之,被害人業已將詐騙款項交
付給被告,雖被告對贓款之持有尚未穩固即遭警查獲,犯行
因而不遂,然被告所為實已對於一般洗錢罪之保護客體形成
直接危險而著手洗錢犯行,則有關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均
應構成未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但遍查本案全部案卷,除被告於自承與其聯繫
之「小陳」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尚有起訴書所載之
話務人員,且亦未見被告與本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之紀錄,或被告就本案係構成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
重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之證據資料,本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
原則,本院僅能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論處,又經
本院於於審理中對被告告知上開罪名,況兩者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罪名之變更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所為尚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然
起訴書既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就此部分罪名並給予其答辯之機會(見
本院卷第57至58頁),自得一併審理。
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並由莊永
展於「立契約人」欄位偽簽「曾子恆」等偽造行為,屬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處斷。
㈤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小陳」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惟因警即時查獲而未遂,
尚未對告訴人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已自白一般洗錢未遂之
犯罪,偵查中則因檢察官未就一般洗錢罪未遂之罪名詢問被
告是否坦承,致被告無從於偵訊中為自白一般洗錢未遂犯行
之機會,然既被告已於審理中自白犯行,應寬認被告符合偵
查及審判均自白犯罪之規定。又因本案僅止於未遂,被告未
曾獲得犯罪之報酬,而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故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具勞動能
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
,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
,損失慘重,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原欲收取之款項高125
萬元,幸而為警及時查獲,被害人始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在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期間、犯罪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審理中陳稱並未收到任何款項(偵 卷第103頁、本院卷第41頁),復無其他可認被告於本案獲 有報酬之證據,依法即不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5所示持向被害人取得詐欺款所偽造 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2份(其上有偽造之「曾子恆」簽名) 、工作機IPHONE手機1支、點鈔機1臺、持以聯繫上「小陳」 之IPHONE 12手機1支,均係經被告坦承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見本院卷第42頁),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上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2份上偽造之「曾子恆」署 押各1枚(偵卷第63頁、第73頁),雖依刑法第219條應宣告 沒收,惟因上開偽造之署押附著於該契約之上,該契約既已 沒收,偽造之署押部分即不再另行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4 所示IPHONE 15 PRO 手機1支,經被告自陳係個人使用之手 機,並未用以與「小陳」聯繫(見本院卷第42頁),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該手機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查被告取款之際即為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被害人欲交付之 款項亦已經發回,被告既未保有洗錢之款項,無須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之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因缺錢花用 欲找尋工作,經朋友介紹而認識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陳 」之人,經「小陳」安排,負責向被害人收取以投資虛擬貨 幣名義而詐得之現金。莊永展、「小陳」乃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2月9日前某日起,向 李治國謊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李治國陷於錯誤,因 而欲交付現金125萬元,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 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按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 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然 按,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 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 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 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 支付服務、違反第1項規定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 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或其洗錢防 制登記經撤銷或廢止、服務能量登錄經廢止或失效而仍提供 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為洗錢防制法第6 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係規範交易所或者是個人幣商,都需 向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登記,始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若違反則受有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刑罰之處罰。顯見本 罪係對於真實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機構或個人進行列管,若 行為人並未從事虛擬貨幣之交易,而係以交易虛擬貨幣、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為詐術之內容,誆騙被害人交付金錢,則因 不存在虛擬貨幣之交易或虛擬資產服務,其行為自與上開規 範無涉。
㈣經查,證人李明旭於警詢筆錄陳稱:被害人表示要參與一個 投資計畫專案,該計畫內容為【投入100萬元以上保證可獲 得10倍以上獲利】,且投資標的為虛擬貨幣等語(偵卷第43 頁),被告亦分別於偵查及審理中自承:我覺得小陳進行這 個交易有問題,因為正常交易是我清點完,我自己發幣給客 戶;我自己沒有在從事虛擬貨幣的交易等語,並坦承於附表 編號1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上偽造「曾子恆」之簽名提供給 被害人欲取得款項等情(偵卷第102至103頁、本院卷第41頁) ,堪認本案僅係詐騙集團假借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話術,誘
騙被害人給付詐騙之款項,並非真實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亦 不存在虛擬貨幣之交易,被告所為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6 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未完成洗錢防制、 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嫌,尚有未洽。惟 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其上有偽造之「曾子恆」簽名) 1份 2 IPHONE 手機(無IMEI編號) 1支 3 點鈔機 1臺 4 IPHONE 15 PRO 手機(IMEI編號:000000000000000) 1支 5 IPHONE 12 手機(IMEI編號:000000000000000) 1支 6 牛皮紙袋(內含真鈔1萬、假鈔39萬,業已發還) 1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