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通
選任辯護人 張嘉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1
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文通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
不違反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勛」
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中旬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交付給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工具。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中旬之某日,以LINE暱稱
為「張勛」之人,向李秀珍施以愛情詐騙,對李秀珍佯稱要
幫忙代收包裹,再由LINE暱稱為「Apl Shipping Company」
之人對李秀珍佯稱,領取包裹前要先匯款云云,致李秀珍陷
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4日10時25分,於竹北博愛郵局(址設
新竹縣○○市○○街000號)依暱稱「Apl Shipping Company」之
人指示,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張文通所有之前
揭郵局帳戶內。匯款後,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通知張文
通,再由張文通於同日17時46分至50分許,接續提領6萬元
、2萬元、1萬元,並以不詳之方式將前開提領之詐款共9萬
元交由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李秀珍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秀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
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
力,被告張文通及其辯護人具狀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有證據
能力等語(見本院金訴字198號卷第43頁),被告與其辯護
人、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
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金訴字198號卷第41、69頁、本院金訴字631號卷
第2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秀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
偵45166號卷第27-31頁),另有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及無摺存款單影本、告訴人李秀
珍郵政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4516
6號卷第19-21、41、47-55、77-7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以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郵
局帳戶內,隨即經被告提領轉交他人,掩飾、隱匿該等詐欺
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先於112年5月19日修正,於同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
6日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而為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改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就此部分洗錢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洗錢犯
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洗錢犯行;被告本案未獲有犯罪
所得(詳見下述)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
5年,此部分涉及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
,而屬科刑範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已刪除此項
規定,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經比較
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
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被告因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前本案處斷刑範
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而依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並
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是修正後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
有期徒刑6月,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規定、112年6月14日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惟被告實際上僅與「張勛」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沒有與「Apl Shipping Company」聯繫,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上開「張勛」、「Apl Shipping Company」帳號使用者或
收取款項之人確係分屬不同行為人,及被告已知悉或可預見
「張勛」係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取財,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難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故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當,惟
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可能涉犯
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法條,顯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前述犯行與「張勛」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告訴人受詐欺而匯款,經被告分次提領該贓款後轉交予不詳
之人,其各次提領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為之,且侵害同
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對同一告訴人之各次
提領詐騙贓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乃
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
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自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供「
張勛」與所屬詐欺集團不法使用,致使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其並依指示提領贓款後轉交予不詳之人,進而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與所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破壞金融秩序,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告訴人之
人數、受騙金額,及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實際履
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之存款回條2紙附卷可
查(見本院金訴字198號卷第75-77、83頁);兼衡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患有
攝護腺癌併淋巴結轉移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
字198號卷第53-55頁、本院金訴字631號卷第30頁),量處
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㈧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並已為賠償等情,業如前述,並審酌告訴人對於量刑 之意見為:若被告有賠償我,並符合緩刑之要件,我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我也不希望被告被判刑之情形,堪認其應具悔 意,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 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 供承本案有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 罪所得,即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 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本案告訴 人遭詐騙之款項9萬元,均遭被告提領並轉交他人,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該等款項已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卷內亦無證據 顯示被告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無從對其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