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582號
TCDM,114,金訴,582,2025052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雯


選任辯護人 陳穎賢律師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2
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二(即本院一一四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一零三二號調解筆錄)所示調解筆錄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詐欺方式記載 「於113年4月9日某時許起,以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沈美玉 」更正為「於113年3月31日15時許起,佯稱為其子,欲與朋 友合夥出售手機,急需現金,訛詐告訴人沈美玉」;起訴書 附表編號2之詐欺方式記載「於113年4月9日某時許起,以詐 騙手法訛詐告訴人呂世真」更正為「於113年4月8日8時許起 ,佯稱為其子,需付貨款,訛詐告訴人呂世真」;起訴書附 表編號2匯款時間記載「113年4月9日11時53分」補充為「11 3年4月9日11時53分匯款,於113年4月9日12時6分匯入匯款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佳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被告於行為後, 有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均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是就 新舊法比較,說明如次: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 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 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立法者增訂之規定,所謂「 詐欺犯罪」,依照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 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此減輕規定乃本次新增之前所無, 即上開增訂規定,經比較結果,被告因偵查中否認犯行  (見偵卷第27、30、151頁),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論處時,被告 本案犯行之處斷刑上限為7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時,被告本案犯行之處斷刑上限為5年 。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前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通訊軟 體LINE暱稱「徐振霖」、「葉如鈺」、「邱昌貴」、「陳韋 廷」、「一帆風順」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 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如起訴書 附表編號1、2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 ,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 予分論併罰。
 ㈥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
 ⒉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在偵查中未自白犯罪, 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近年來 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 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 端受害,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本不應予以輕縱;惟念及被 告本案擔任受人支配之提供人頭帳戶及車手角色,參與之程 度非深,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倘遽予 以量處重刑,無異將社會、家庭之教導責任,形同轉嫁予監 所,不啻以刑罰代替教育,對被告教化效果難認有益,有害 於被告日後得以正常回歸社會之機會,復因此加重國家財政 負擔,再者,被告與告訴人沈美玉呂世真均達成調解,被 告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分期支付告訴人沈美玉1萬元、告 訴人呂世真2,000元,渠等均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 告乙情,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32號調解筆錄及 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2、95頁),復 繳回犯罪所得1萬2,000元,亦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127號收 據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告訴人沈美玉呂世真到庭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1 頁)及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打零工,



月收入幾千不到1萬元,與配偶同住,需要扶養爸媽之家庭 生活狀況,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斟酌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 ,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均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 行,犯罪態樣、手段均相同,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 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 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緩刑之諭知:
 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犯 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沈美玉呂世真均達成調 解,告訴人沈美玉呂世真均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 告,已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並期藉由緩刑之宣告,對被告產生心理約 制作用,匡正其行止,因認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 啟自新。
 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沈美玉呂世真已於本院成立調解,有附件二所示之 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故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為確保被 告於緩刑期間按該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義務,使告訴人沈 美玉呂世真獲得賠償之滿足,爰依前揭規定,命被告應於 緩刑期間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履行給付義務,向告訴人 沈美玉呂世真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 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全部犯罪所得為1萬2,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 告嗣後與告訴人沈美玉呂世真達成調解,被告並已依約給 付沈美玉呂世真,告訴人沈美玉稱已收到被告之1萬元、 告訴人呂世真稱已收被告之2,000元乙情,有本院電話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參,則被告依本院114年度中 司刑移調字第1032號調解筆錄分期賠償之金額合計已達1萬2



,000元,與其犯罪所得金額相同,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 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 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已全部交給上手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是被告非實際最終取得上述 洗錢之財物之人,即被告對該部分財物均已不具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沈美玉遭受詐騙之事實) 蔡佳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呂世真遭受詐騙之事實) 蔡佳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204號  被   告 蔡佳雯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0             0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雯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 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 實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領款項後再轉予他人,而 可預見若有此種指示,顯異於常情,並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收取詐騙贓款 ,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再由其提領後轉 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振霖」 、「葉如鈺」、「邱昌貴」、「陳韋廷」、「一帆風順」等



人,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佳 雯先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等3個帳戶資料,以LINE傳送予不詳姓名 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用以作為收取詐 欺贓款之收款帳戶。嗣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令沈美玉呂世真等2人因而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至蔡佳雯上開銀行帳戶,再由蔡佳雯依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邱昌貴」之指示,將該等款項提領後,分別於113年4月9日1 2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 24萬2000元;及於同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 前面交23萬元(共計47萬2千元)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 去向及所在。嗣沈美玉呂世真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沈美玉呂世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佳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供稱其有於113年3月11日提供名下中信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惟辯稱:用以支付伊試用期薪水及公司用備用金等語。 2.供稱其有於113年3月11日提供名下國泰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惟辯稱:用以提供薪轉帳戶等語。 3.供稱其有於113年4月8日提供名下郵局帳戶之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惟辯稱:係用以讓公司匯入及於匯入後請伊提領交給對方公司的貨款訂金等語。 4.被告依照詐欺集團不祥成員之指示,自其名下郵局帳戶、及國泰銀行帳戶分別提領告訴人沈美玉以「陳韋廷」之名義所匯入之25萬中之24萬2000元(扣除8000元勞健保費由被告於同日以回存方式存入自己郵局帳戶內)、及告訴人呂世真所匯入之款項23萬,合計47萬2000元給自稱是嘉大公司王先生等情。 2 證人即告訴人沈美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沈美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手法詐欺,致令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9日9時37分許,匯入25萬元之款項至上開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呂世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呂世真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手法詐欺,致令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9日11時53分許,以郵局無褶匯款23萬元至上開被告之國泰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國泰帳戶及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沈美玉呂世真2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匯款收執聯及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沈美玉呂世真2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手法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及交付款項,因而受有財產損害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 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 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 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 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 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 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查本案被告雖辯稱略以:我以為這是單 純的助理工作等語,惟觀諸卷內被告與「邱昌貴」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內容,「邱昌貴」告知被告「這次是我們要跟我 們上游廠商下貨,所以我們才要給人家錢,談好無稅金,我



們進貨也能便宜一點」、「如果是人家跟我們下貨也可能對 方需要我們開發票,就不用這麼麻煩,直接公司帳款就可以 ,所以要了解付款的屬性」;「邱昌貴」並指示被告「你要 說你是育鑫公司的蔡小姐」、「對方是嘉大公司的王先生」 ,被告回應「好的(貼圖)」等情,是以被告應已預見提供上 開帳戶與他人時,係作為詐術之不法目的使用甚明,顯見被 告對其提供其名下帳戶資料,可供他人自由匯入款項,已達 不違背其本意之情。綜上,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尚難採 信。
三、所犯法條及論罪: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 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 範圍內,應予適用:
(一)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此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 ,惟該條規定已分別提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刑度,觀本案被告「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卷內無證據顯示達500萬元,自無該 加重規定之適用,即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 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 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 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 ,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 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 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 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 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 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 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



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 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 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 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 ,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 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 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 ,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 ,則非所問。其中,所謂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 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 ,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 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 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 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 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 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 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 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 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藉由層層轉匯或提領後轉交之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 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 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實 已該當一般洗錢罪無疑。又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如附表所示 款項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 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並改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新舊法 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 ,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四、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 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 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 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 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 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 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 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 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 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詐 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 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 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



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 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 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 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 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 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 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 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 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 、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 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 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 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 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 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 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 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 ,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 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 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 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 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 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 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 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 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 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 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 6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雖主要與「邱昌貴」有所聯 繫,然仍係藉由「邱昌貴」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有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實務見解仍可成立共 同正犯。
五、是核被告蔡佳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請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係 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 有局部重疊關係,屬想像競合犯,為避免過度評價不法犯行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告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數,自應以被害人數計算,查本案被害人共2人 ,是被告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 ,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工作薪資報酬為月 薪3萬3000元至3萬5000元,目前收到試用期薪水3000元及零 用金1000元還有8000元勞保津貼,共1萬2000元之報酬,是 該部分係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沈美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某時許起,以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沈美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9日9時37分 25萬元 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呂世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某時許起,以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呂世真,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9日11時53分 23萬元 國泰帳戶 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二:
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32號調解筆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