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榮
凃安慶
張忠銘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963號),茲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
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各壹紙均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編
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各壹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編
號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各壹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丙○○、丁○○、己○○(經本院另行審理)及庚○○(經本
院通緝中)分別自民國113年3、4月間某日起,加入以「信
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昌公司)名義從事詐欺犯行
,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緣」、「**
曙光」、「小丑」、「段主管」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戊○○、丁○○、己○○、庚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另案提起公訴,諭
知不另為不受理,詳後述),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並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
匿、掩飾他人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乙○○施行詐術,致乙○○
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交付現金,嗣戊○○、丙○○、丁○○、己○○、庚○○分別依指示,
至超商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子檔傳送已蓋有信昌公
司印文之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等偽造文件列印而
出,填立日期、金額及簽名後,再分別由戊○○、丙○○、丁○○
、己○○、庚○○於附表所示時間,向乙○○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
之款項,戊○○、丙○○、丁○○、己○○、庚○○並提出附表所示偽
造文件予乙○○,用以表示收受乙○○所交付款項之意,足生損
害於乙○○及信昌公司。戊○○、丙○○、丁○○、己○○、庚○○取款
後,復依指示將所得款項在不詳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
,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見偵
卷第131頁至第138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件非供述證據
附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等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
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
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等本案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
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
予說明。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等於行為後如有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詐
欺集團利用被告等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
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依上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
告戊○○、丙○○、丁○○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戊○○、丙○○、丁○○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案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戊○○、丙○○、丁○○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戊○○、丁○○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偵查中未經訊問,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戊○○、丁○○所為固亦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其於本案所
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就上開輕罪
之減輕事由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㈡被告丙○○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固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
罪(偵查中未經訊問),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犯罪所得為5,
000元(見本院卷第250頁),然表示無法繳回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丙○○、丁○○不思
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詐欺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
不法利益,擔任面交車手,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
感危機,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行為應予非難;暨考量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於詐
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被告戊○○為
國中畢業,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
3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被告丙○○為高職畢業,離婚
,需扶養母親及10歲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房屋修繕,月收入
約2至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丁○○為高職畢業,離
婚,需扶養2名子女、中風的父親及身體不佳的母親,家庭
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2頁),被告戊○○、
丁○○於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及告
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分別係被告戊 ○○、丙○○、丁○○於本案持之以行使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 ,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收據上之偽造之印文,因所 依附之物業經宣告沒收,自無庸重覆沒收。
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我獲得5,000元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250頁),是被告丙○○犯罪所得應為5,000元, 上開金額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戊○○、丁○○於 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並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 2人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等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三、又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戊○○、丙○○、丁○○向告訴 人收受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無證據證明遭詐騙 之財物確在被告等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等所有,尚難認被告 等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若對被告等諭 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核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後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能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僅就其後之加重詐欺罪分 論併罰即已足。
三、被告丙○○被訴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855、57981、58595號提起 公訴,於114年1月9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11號案件繫屬本 院(下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附卷可證 ,且前案、本案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模式、犯罪情節亦相
似,犯罪參與者部分相同、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參與不同 之詐欺集團,可認被告丙○○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前案所 參與者應為同一。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丙○○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本案重行起訴,於114年2月11日繫屬於 本院,有本院收受日期戳章在卷可考,被告丙○○本案起訴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屬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上揭意 旨,原應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因此部分犯罪如成 立,與前開被告丙○○經起訴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偽造收據 面交車手 偽造工作證 0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設立假投資網站「信昌」APP,並邀約乙○○入金投資,致乙○○陷於錯誤,與之約定當面交付款項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8日16時1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0萬元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8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戊○○ 信昌投資外派部外派專員戊○○工作證 0 113年3月21日15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50萬元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1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丙○○ 信昌投資外派部外派專員丙○○工作證 0 113年4月16日15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85萬元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6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丁○○ 信昌投資外務部外務專員丁○○工作證 0 113年5月2日15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 305萬元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己○○(冒名為張立愷) 信昌投資外務部外務專員張立愷工作證 0 113年5月15日11時4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320萬7582元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庚○○ 信昌投資外務部外務專員庚○○工作證 附件:非供述證據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963號偵查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113年8月19日員警職 務報告(第85頁)
2.案件時地一覽表(第87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一覽表(告訴人乙○○指認 編號1己○○、3戊○○、6涂安慶、8丁○○、11庚○○(第139頁至 第143頁)
4.《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⑴告訴人乙○○面交時所拍攝之照片、信昌投資「外派部外派 專員戊○○」工作證照片、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 8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第145頁) ⑵被告戊○○檔案照片、另案遭查獲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外務部外派員戊○○」工作證照片(第147頁)
5.《起訴書附表編號2》
⑴告訴人乙○○面交時所拍攝之照片、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3月21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第149頁) ⑵被告涂安慶檔案照片、另案遭查獲現場照片、松誠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號086線下數位員涂安慶」數位識別證照 片、被告涂安慶身分證照片(第151頁)
6.《起訴書附表編號3》
⑴告訴人乙○○面交時所拍攝之照片、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4月16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第153頁) ⑵被告丁○○檔案照片及比對照片、信昌投資「外務部外務 專員丁○○」工作證照片(第155頁) 7.《起訴書附表編號4》
⑴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 憑證)(第157頁)
⑵被告己○○另案遭查獲現場照片、現儲憑證收據、寶慶投 資「財務部外務專員張立愷」工作證照片(第157頁) 8.《起訴書附表編號5》
⑴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 憑證)、信昌投資「外務部外務專員庚○○」工作證照片( 第159頁)
⑵被告庚○○另案遭查獲現場照片、信昌投資「外務部外務專 員庚○○」工作證照片(第161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6757號)、扣押物照片(第199頁、第 205頁)
1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3日刑紋字第1136147708 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第211頁至第217頁)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含證物採驗照片 )(第219頁至第263頁)
12.被告戊○○等另案起訴書、判決:
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53號起訴書、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被告戊○○-詐 欺等)(第265頁至第269頁、第271頁至第278頁) 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316號起訴書(被告丁○ ○-詐欺等)(第281頁至第287頁)
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293號起訴書(被告己○ ○-詐欺等)(第289頁至第29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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