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5743號、第60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編
號1至7「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罪刑」欄
所示之刑。附表二編號1至7「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嘉雯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查緝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9月間,將胞兄林嘉振(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金融卡,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取得郵局帳
戶後,即與所屬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對張瑞丹等人
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其等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
一所示時間匯款至郵局帳戶。款項匯入後,再由不詳之人提
領贓款,嗣張瑞丹等人查覺情況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林嘉雯復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嘉雯提
供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贓款。期間集團內不詳成
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對許書明等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詐
術,其等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合
庫或國泰世華帳戶。款項匯入後,再由林嘉雯依指示提領或
匯出款項,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阮育翔、高敏真、許書明、劉家琪、邱麒融、汪彤恩、
吳明芳、蕭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林嘉雯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見本院金訴卷第110、156頁),且公訴人、被告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
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
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林嘉雯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犯罪事實欄一中華郵政卡那件,
我並沒提供卡片、也沒去提領,那是我向哥哥林嘉振借,我
並沒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我是提領自己在外面打工賺來的
錢;犯罪事實欄二是原本對方跟我說,提供我的帳戶給他,
他叫我去做他的秘書,別人匯款進來,要我去確認是否有收
到,再要我將錢轉成加密貨幣,再轉回到他的加密貨幣帳戶
,我並沒收到任何報酬,後來我的帳戶就變成警示戶了。我
的帳戶是找工作時,被騙成洗錢的簿子,那時候對方跟我說
,要檢查哪幾位客戶有匯款進來,叫我去查看有沒有進來,
進來的話叫我把錢轉成加密貨幣,會給我一個他的錢包,叫
我把加密貨幣轉進去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09、156頁)。
經查:
㈠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害人張瑞丹、告訴人阮育翔、高
敏真等3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
至被告林嘉雯所提供其胞兄林嘉振之中華郵政帳戶之過程,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瑞丹、告訴人阮育翔、高敏真等3人,
於警詢時明確指訴在案(見偵55743卷第29至31、33至37、3
9至44頁),且依被告林嘉雯所提供其胞兄林嘉振之中華郵
政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害人張瑞丹於113年9月19日18時04
分15秒跨行轉入新臺幣(下同)30,000元,告訴人阮育翔於
113年9月19日17時12分16秒跨行轉入30,000元,告訴人高敏
真於113年9月19日16時15分17秒跨行轉入2,000元、16時16
分37秒跨行轉入10,000元,以上款項均匯至被告林嘉雯所提
供其胞兄林嘉振之中華郵政帳戶內,隨即陸續以提款卡提領
一空等情,亦有林嘉振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
見偵55734卷第110頁),是被害人張瑞丹、告訴人阮育翔、
高敏真等3人遭受詐騙,分別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林嘉雯所
提供其胞兄林嘉振之中華郵政帳戶內,而後遭以提款卡提領
之事實,可為確認。
㈡本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告訴人許書明、劉家琪、邱麒融、
賴佩晴、汪彤恩、吳明芳、蕭瑤等7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依
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林嘉雯所提供其合庫銀行
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書明、劉
家琪、秋麒融、賴佩晴、汪彤恩、吳明芳、逍瑤等7人,於
警詢時明確指訴在案(見偵60682卷第33至35、39至41、45
至49、53至55、61至63、69至73、79至81頁),且依被告林
嘉雯所提供其合庫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告訴人許書明於113年9月5日15時51分40秒匯款198,000元至
被告林嘉雯之合庫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款卡提領一空,告
訴人劉家琪於113年9月6日20時03分10秒跨行轉入990元、22
時38分33秒網銀轉帳799元,告訴人邱麒融於113年9月6日13
時03分47秒跨行轉入850元,告訴人賴佩晴於113年9月6日22
時38分38秒網銀轉帳799元、9月7日13時10分05秒網銀轉帳9
00元,告訴人王彤恩於113年9月7日12時43分37跨行轉入1,8
00元、12時44分36秒跨行轉入1,200元、12時45分25秒跨行
轉入1,500元、12時46分05秒跨行轉入1,600元、12時46分59
秒跨行轉入2,000元,告訴人吳明芳於113年9月6日21時09分
32秒跨行轉入3,000元,告訴人蕭瑤於113年9月7日16時47分
23秒跨行轉入969元,以上款項均匯至被告林嘉雯之國泰世
華帳戶內,隨即遭電子轉出一空等情,亦有林嘉雯之合庫銀
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偵60862卷第8
5、89至90頁),是告訴人許書明、劉家琪、邱麒融、賴佩
晴、汪彤恩、吳明芳、逍瑤等7人遭受詐騙,分別將上開款
項匯至被告林嘉雯之合庫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而後遭
以提款卡提領、電子轉出之事實,可為確認。
㈢觀諸被告林麗雯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供述之內容:
①被告113年10月12日於警詢時供稱:我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是我所有,自己於112年2月10日在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雅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申
請,作為薪轉使用,有申請金融提款卡,我自己在使用,帳
户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都在我身上,但我於113年9月1日將
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用通訊軟體LINE傳給「鴻志」,因
為我在臉書求職社團上找工作,有看到一個用戶(暱稱忘記
)在誠徵秘書助理,我就點進他的主頁看,他臉書主頁下方
有提供LINE ID(ID忘記)給求職者加入,於是我就加入,加
入後係暱稱「鴻志」的用户,「鴻志」跟我說我的工作是需
要提供銀行帳戶給客户入金,然後要將入金的款項轉到他指
定的虛擬貨幣墊子錢包,於是我就提供我的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給「鴻志」。另外「鴻志」也說他會把薪水匯進這個
帳戶裡面,但我都沒有收到。「鴻志」並沒跟我索取銀行帳
戶密碼,只有跟我要銀行帳戶帳號,「鴻志」提供給我的虛
擬貨電子錢包位位址,因為我手機在昨天(10/11)被偷走,
手機内跟「鴻志」的對話紀錄都不見,包含虛擬貨幣電子錢
包位址也是。我聯繫「鴻志」方法只有Line而已,但自從案
發後,「鴻志」都拒接我的Line通話(顯示無回應),我無
法與「鴻志」取得聯繁,不曾與「鴻志」見面,無法提供「
鴻志」其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等相關資訊,將帳户提供予「
鴻志」並沒有獲利。經警方查詢,113年9月6日20時03分之
交易款項990元撥入我的國泰世帳户,該筆款項的用途「鴻
志」說是客人的入金款項,113年9月6日22時41分之交易款
項799元撥入我的國泰世華帳戶,該筆款項的用途「鴻志」
說是客人的入金款項,113年9月6日13時03分之交易款項850
元撥入我的國泰世華帳戶,該筆款項「鴻志」說是客人的入
金款項,113年9月6日22時38分之交易款項799元撥入我的國
泰世華帳户,該筆款項的用途「鴻志」說是客人的入金款項
,113年9月7日13時10分之交易款項900元撥入我的國泰世華
帳户,該筆款項「鴻志」說是客人的入金款項;113年9月7
日12時43分之交易款項1800元撥入我的國泰世華帳户,「鴻
志」說是客人的入金款項;113年9月7日12時44分之交易款
項1200元撥入我的國泰世華帳户,「鴻志」說是客人的入金
款項;113年9月7日12時45分之交易款項1500元撥入我的國
泰世華帳户,該筆款項「鴻志」說是客人的入金款項;113
年9月7日12時46分之交易款項1,600元撥入我的國泰世華帳
户,該筆款項的用途「鴻志」說是客人的入金款項;113年9
月7日12時46分之交易款項2,000元撥入我的國泰世華帳户,
該筆款項的用途「鴻志」說是客人的入金款項;113年9月6
日21時09分之交易款項3,000元撥入我的國泰世華帳户,該
筆款項的用途「鴻志」說是客人的入金款項;113年9月7日1
6時47分之交易款項969元撥入我的國泰世華帳户,該筆款項
的用途「鴻志」說是客人的入金款項。對於被害人劉家琪、
邱麒融、賴佩晴、汪彤恩、吳明芳及蕭瑤等人 於113年9月
間,遭不詳詐騙團成員以假求職(投資)真詐財方式詐騙,
他們都有匯款到我名下國泰世華帳戶,但該詐騙行為我並沒
有參與等語(見偵60862卷第22至25頁)。
②被告113年10月23日於警詢時供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是我所有,我自己於112年5月5日在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申請;作薪轉使用
。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也是
我自己在使用,有申請金融提款卡,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印章目前目前都在我身上,但我於113年9月1日將合
作金庫帳戶帳號用通訊軟體LINE傳給「鴻志」,跟我第一次
筆錄中所提及交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的原因一樣,只是我忘記我還有多交付一個合作金
庫帳戶。「鴻志」並沒有跟我索取銀行帳戶密碼,他只有跟
我要銀行帳戶帳號,我將帳戶提供予「鴻志」並沒有獲利,
我總共給了2個帳戶,分別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這一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113年9月5日15時51分之交易款项19
萬8,000元撥入我的合作金庫帳戶,該筆款項的用途「鴻志
」說是客人的入金款項。被害人劉家琪、邱麒融、賴佩晴、
汪彤恩、吳明芳、蕭瑤及許書明等7人於113年9月間,遭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求職(投資、網拍)真詐財方式詐騙,
渠等均有匯款到我名下國泰世華帳户及合作金庫帳戶,該詐
騙行為我並沒有參與等語(見偵60862卷第28至29頁)。
③被告113年12月16日於偵查中供述:我之前有因擔任車手被起
訴,林嘉振的郵局帳戶在113年9月間有幾筆不明款項匯入,
因我當時跟哥哥林嘉振借金融卡,我要存我的錢,因為我的
帳戶變成警示帳户,哥哥就給我他的郵局提款卡,但沒有給
我存摺、印章,有告訴我密碼0823,是他的生日,但我不知
道為何會有錢匯進來。這些不明款項匯入後遭到提領,但我
的卡片不見了,我有跟哥哥去郵局辦卡片遺失,郵局說帳戶
變成警示帳戶無法掛失,我並沒有去警局報案。提領的人為
何知道密碼,因為哥哥跟我說密碼,我有寫下來跟提款卡放
在一起。就所提示照片,提領的人我並不認識。以下訊問11
3偵60862號案件:我在9月間是也有提供自己的帳户收取不
明款項,當時我在臉書看到徵人訊息,我有加對方的LINE叫
「鴻志」,真實姓名我不知道,我没有見過對方,都用LINE
聯絡。對方跟我說叫我做秘書助理,請我提供我的帳户帳號
,說客户買東西的錢會匯進來,叫我拿去換成虛擬貨幣,再
轉到他提供的錢包。對方是叫我到虛擬貨幣的實體店,但沒
有留存與鴻志的往來訊息,也無留存購買虛擬貨幣的相關紀
錄,我做這些事情對方說一個月領一次薪水,但沒有說多少
錢,我後來也沒有拿到薪水。我自己帳户的部分跟後來當車
手沒有關係,是跟不同人接洽,我哥哥的帳戶真的是被我拿
去使用,針對我自己帳戶部份,並沒有交出存摺、卡片,只
是等不明款項進來後去提領或匯款,對方叫我拿去換虛擬貨
幣等語(見偵55743卷第142至143頁)。
㈣本院為期釐清案件疑點,經向被告訊問如下:問:在另案中
,妳係於113年10月9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向被害人
收取300萬元現金,是否有這個事情?被告答:有。問:本
案所涉之犯罪事實是在113年9月初陸陸續續款項匯到妳的帳
戶,再從妳的帳戶轉匯到其他帳戶,妳一再從事相同的工作
內容,何以妳一再辯稱妳對本案涉及財產犯罪沒有認知?被
告答:車手的話是在許書明先生這件事情之後的,這兩件也
都是那時我被裁員要找工作,第一個是用我自己的帳戶,叫
我做秘書,我也不知道是騙我的帳戶去洗錢、去做人頭,後
面也是我上去網路上找工作,找到楷宏,楷宏叫我做的也是
車手,是警方抓到時,跟我說妳知不知道這個工作是詐騙車
手,楷宏跟我說這是做業務的工作,我自己和身邊的朋友之
前都沒做過業務員工作,並不瞭解,當初才會相信楷宏所說
的話。問:就本案獲得多少報酬?被告答:沒有任何報酬。
問:你的行為時間點從113年8月份一直延續到另案的10月間
,何以沒有獲得任何報酬?被告答:只有車手的部分有拿到
3萬元,那3萬元我都拿去繳學費。問:本件所涉的時間、次
數,何以你會沒有取得任何報酬?被告答:3萬元是我從9
月份開始做累積下來的,我自己做秘書的那個,是完全沒有
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56至158頁)。
㈤觀諸以上訊答內容,顯然被告對於款項匯入其合庫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帳戶後,已明知該等款項之來源並非其自身所有
,卻依指示迅即加以提領或轉匯,對於整起運作過程卻完全
無法提出任何佐證,僅一再辯稱係受LINE暱稱「鴻志」之指
示,卻又稱因為手機遺失,相關對話資料已不復見。以被告
所從事者為提供帳戶、將款項提領或轉匯之行徑,如此反覆
為之,實難與其所辯稱係為找工作,根本不知工作內容恐涉
及財產犯罪相符。況被告亦自承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國泰世
華帳戶款項之提領作業,均為其自身實際所為,顯見涉案之
合庫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於本案所涉詐欺犯罪實施期間
,持續處於被告實力支配之狀態下,而被告於所稱發現有異
後,亦未就該等帳戶向銀行辦理停止使用、止付甚至報警等
處置。被告既一再操作帳戶內款項提領作業,實難認其對於
所涉提供帳戶、將款項提領或轉匯之行為,恐涉及財產犯罪
無任何認知,被告所辯實難採認。且以被告所為配合指示,
在款項匯入其帳戶後,迅即加以提領或轉匯,明顯屬領款車
手之標準作為,被告雖辯稱係聽從指示辦理,並無涉及財產
犯罪之主觀認知,明顯不符常情。另被告雖辯稱本件係謀職
而生,然以被告係以提供帳戶、進行款項提領或轉匯作為取
得報酬之工作內容,此與其雖稱之秘書工作,根本為不同工
作性質,況其提供帳戶再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或轉匯,實
係不在意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又轉匯至其他帳戶,
可能致款項失去蹤跡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竟絲毫不在乎,而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其自具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開所辯,實不足採信。
㈥此外,並有被害人張瑞丹報案資料:被害人提供詐騙集團架
設假網頁界面、與詐欺集團不詳之人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
錄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阮育翔報案資料:與
詐欺集團不詳之人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1紙、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告訴人高敏真報案資料:轉帳交易紀錄、與詐欺集團
不詳之人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案被告林嘉振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409號起訴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1月2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6336
6號函暨ATM提領影像暨擷圖照片(見偵55743卷第45、46至4
8、50、51、63、65、73至74、75頁上方、77、80至81、83
頁左上方至90頁、83至89、101至102、103、105至106、107
、109至110、127至132、145、151至153頁,卷末光碟片存
放袋)、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許書明報案資料:與詐
欺集團不詳之人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邱麒融報案資料:
與詐欺集團不詳之人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
人賴佩晴報案資料:與詐欺集團不詳之人對話紀錄、轉帳交
易紀錄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告訴人汪彤恩報案資料:其與詐欺集團不詳之人對話紀
錄、轉帳交易紀錄5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吳明芳
報案資料:轉帳交易紀錄1紙、與詐欺集團不詳之人對話紀
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大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蕭瑤報案資料:與詐
欺集團不詳之人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1紙、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劉家琪報案資
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
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60862卷第83、85、
87、89至90、95至132、191、193、195、199、201、134至1
36、219至220、221至222、223、227、229、231、137至145
、144頁右下方及145頁左上方、233至234、235至236、239
、241、243、151至156、157至158頁上方、245至246、247
至248、249至251、255、257、259、161頁下方、169至182
、261至262、263至264、265、267、183至189、184頁左上
方、269至270、271至272、273、275、277、203至204、205
至206、209、213、215、217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就犯罪
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與LINE暱稱「鴻志」之人(
見偵60862卷第22至25頁)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雖未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全部,且係由不詳姓名之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許書明、劉家琪、邱麒融、賴佩晴
、汪彤恩、吳明芳、蕭瑤等7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被告依照「鴻志」之指示將款項提
領或匯出,而參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行。是被告與LINE暱稱「鴻志」之人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
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顯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因係屬
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論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因係屬一行為同時
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罪數之說明:
再按詐欺取財之罪數認定,係以一名被害人為區隔,詐欺一
名被害人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此係因不同被害人屬不同財
產法益,故不同被害人應論以數個詐欺取財罪。查本件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7)之犯行,造成告訴人
許書明、劉家琪、邱麒融、賴佩晴、汪彤恩、吳明芳、蕭瑤
等7人,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
應分論併罰,論以成立7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
1.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2.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行,按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一再否認犯
行,是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僅為18歲,
竟先提供其胞兄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爾後再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告訴人所
匯入自身帳戶之遭詐欺款項,加以提領或匯出予詐騙集團成
員收取,肇致告訴人或被害人張瑞丹、阮育翔、高敏真、許
書明、劉家琪、邱麒融、賴佩晴、汪彤恩、吳明芳、蕭瑤等
10人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屬不當;考量被告犯後一
再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汪彤恩、許書明2人達成調解,有
本院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88號、114年度中司刑移調
字第1536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金訴卷第187至188、
189至190頁),至於告訴人或被害人張瑞丹、阮育翔、高敏
真、劉家琪、邱麒融、賴佩晴、吳明芳、蕭瑤等8人,雖經
本院通知請其到庭調解,渠等雖收執通知然並未到庭調解,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為憑(見本院金訴
卷第119、121、123、127、129及131、133及145、139、141
及143、177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三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無子女、原本從事飲料店打工工作、每月1萬多元
收入、住家裡、今年白沙屯活動廟會幫忙發東西、5月9日還
會再去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70頁),暨其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㈦再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 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 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 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 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 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 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 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 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7)所犯7罪均係加重詐欺犯罪,罪 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犯行之方式、態樣亦相同,倘就其 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 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實施犯行、所犯之法律之目的、 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本院供稱:就本 案並未獲得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157頁),且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已取得報酬,況被告已與告訴人許書明、汪彤恩2人 達成調解等情,是認依上開規定,若再命沒收或追徵顯屬過 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胞兄林嘉振 之中華郵政帳戶及提款卡(含密碼)、被告自身之合庫銀行 帳戶、國泰世華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洗 錢之犯行,該被告所提供其胞兄其胞兄林嘉振之中華郵政帳 戶及提款卡(含密碼)、被告自身之合庫銀行帳戶、國泰世 華帳戶,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 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 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表一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林嘉振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㈠ 張瑞丹 於113年9月間,利用社群軟體結識張瑞丹,佯稱可貸款予張瑞丹,惟須購買金融保單等語。 於113年9月19日18時4分許,匯款3萬元至郵局帳戶。 ㈡ 阮育翔 於113年9月間,利用社群軟體結識阮育翔,佯稱可貸款予阮育翔,惟須開戶及購買保單等語。 於113年9月19日17時12分許,匯款3萬元至郵局帳戶。 ㈢ 高敏真 於113年9月間,利用社群軟體結識高敏真,佯稱可提供代付作業員工作予高敏真,並以財務驗證為由指示高敏真匯款。 於113年9月19日16時15分起,陸續匯款2,000元、1萬元至郵局帳戶。 附表二: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林嘉雯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罪 刑 1 許書明 於113年8月28日,利用社群軟體結識許書明,佯稱舉辦活動,可付費購買商品,其後會退款及支付獎勵金等語。 於113年9月5日15時51分許,匯款19萬8,000元至合庫銀行帳戶。 林嘉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 劉家琪 於113年9月4日,利用社群軟體結識劉家琪,佯稱可參與投資活動,賺取獎勵金等語。 於113年9月6日20時3分起,陸續匯款990元、799元至國泰世華帳戶。 林嘉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邱麒融 於113年9月4日,利用社群軟體結識邱麒融,佯稱可提供資金,配合廠商衝高銷量,賺取利潤加獎金等語。 於113年9月6日13時3分許,匯款850元至國泰世華帳戶。 林嘉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賴佩晴 於113年8月底,利用社群軟體結識賴佩晴,佯稱可幫網路電商衝高積效,賺取獎勵金等語。 於113年9月6日22時38分起,陸續匯款799元、900元至國泰世華帳戶。 林嘉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汪彤恩 於113年9月1日,利用社群軟體結識汪彤恩,佯稱可下單匯款向電商購買商品,其後轉買獲利等語。 於113年9月7日12時43分起,陸續匯款1,800元、1,200元、1,500元、1,600元、2,000元至國泰世華帳戶。 林嘉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吳明芳 於113年8月31日,利用社群軟體結識吳明芳,佯稱可集資購買指定商品,賺取利潤及獎勵金等語。 於113年9月6日21時9分許,匯款3,000元至國泰世華帳戶。 林嘉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蕭瑤 於113年8月29日,利用社群軟體結識蕭瑤,佯稱可購買商品,賺取回饋及獎勵金等語。 於113年9月7日16時47分許,匯款969元至國泰世華帳戶。 林嘉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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