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昕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3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昕達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蔡昕達依其知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重要
工具,若帳戶內款項正當,衡情無支付代價委託他人至金融
機構提領其內款項之必要,在可預見「歐重埕」(另由警偵
辦中)所稱代為提領及交付款項,即可獲得一定報酬之事,
顯可疑係在收取特定犯罪所得,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猶為賺取「歐重
埕」允諾可獲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以所提領之款項係為詐
騙所得,交付過程係在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
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歐重埕」
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
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先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張雅茹、莊萬安、曾明珠、
陳玲、陳禹彤、謝淑貞、鄭勻筑等人施詐,致其等各陷於錯
誤,分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
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金鑫旺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臺中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中商銀帳戶),復
由蔡昕達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2時38分許,依「歐重埕」指
示,持「歐重埕」提供之本案臺中商銀帳戶存摺、印鑑,前
去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
向行員虛稱自己為金鑫旺科技有限公司之員工,臨櫃提領現
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得款後隨即全數轉交給「歐重
埕」,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所得、去向,製造
金流斷點。
二、案經張雅茹、莊萬安、曾明珠、陳玲、陳禹彤、謝淑貞、鄭
勻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昕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本
院卷第113頁、第120至121頁),遭他人行詐及匯款之經過
,亦據告訴人張雅茹、莊萬安、曾明珠、陳玲、陳禹彤、謝
淑貞、鄭勻筑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卷第64至67頁、第93
至95頁、第127至134頁、第164至165頁、第186至188頁、第
227至230頁、第257至259頁),並有金鑫旺科技有限公司臺
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113年3月27日取款憑
條(150萬元)、大額通貨登錄(交易人:蔡昕達)、關懷客戶
提問單、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
監視錄影擷圖、張簡志宏高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吳濰彤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鑫旺科技有限公司台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33至55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卷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
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一),比較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修正後將法定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
徒刑,而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
案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示犯行,與共犯「歐重埕」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就附表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間之犯行,各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五)被告所犯7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被害人
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參與詐欺集團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
7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85號刑
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猶不知警惕,在可預
見「歐重埕」所稱代為提領及交付款項,即可獲得一定報酬
之事,顯有可疑,仍為賺取「歐重埕」允諾之報酬,依指示
前往銀行臨櫃提領款項並交付之,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金錢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
鉅,復因被告為上開分工,致使詐欺贓款於提領、交付後而
掩飾隱匿去向;兼衡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張雅茹、莊萬安
、曾明珠、陳玲、陳禹彤、謝淑貞、鄭勻筑遭詐騙至少各受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害,被告則經手150萬元之犯罪危
害程度,另被告於偵查中原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方知坦
認,已與告訴人陳玲、鄭勻筑成立調解,承諾賠償損害之犯
後態度,其餘告訴人部分則因未到場而無法試行調解;暨其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
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依其
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因本案犯罪獲有報酬,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
為本案犯行確實有獲得報酬或對價,自無從認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遂行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所
掩飾、隱匿之財物(即已經提領、交付之款項),並無證據
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
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恐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入金額】 1 張雅茹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初某日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美琪」與張雅茹聯繫,對之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雅茹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中 113年3月25日 13時20分許 【10萬元】 張簡志宏 高雄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25日 16時45分許 【28萬元】 2 莊萬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巧均」與莊萬安聯繫,對之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莊萬安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中 113年3月25日 13時47分許 【18萬元】 同上 3 曾明珠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5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雅婷」與曾明珠聯繫,對之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明珠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中 113年3月26日 13時8分許 【200萬元】 同上 113年3月26日 14時45分許 【177萬元】 113年3月27日 0時5分許 【22萬1000元】 4 陳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0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可馨」與陳玲聯繫,對之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玲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中 113年3月26日 15時22分許 【19萬5000元】 吳濰彤 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26日 15時31分許 【24萬5000元】 5 陳禹彤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5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宏亞客服NO.108」與陳禹彤聯繫,對之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禹彤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中 113年3月27日 9時4分許 【10萬元】 張簡志宏 高雄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27日 10時3分許 【58萬元】 113年3月27日 9時5分許 【10萬元】 6 謝淑貞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5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美樂」與謝淑貞聯繫,對之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淑貞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中 113年3月27日 9時53分許 【18萬元】 同上 7 鄭勻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日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X18閃亮紅燈-王雅雯」、「閃亮群組老師」、「富成客服NO168」、「Anja雅雯」與鄭勻筑聯繫,對之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勻筑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中 113年3月27日 9時54分許 【32萬元】 同上
附表二:
卷證: ㈠告訴人張雅茹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8至69頁、第75至83頁) ⒉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頁擷圖(見偵卷第71至72頁) ㈡告訴人莊萬安部分: ⒈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89至91頁、第103至119頁) ⒉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偵卷第100頁) ㈢告訴人曾明珠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24至126頁、第151至160頁) ⒉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卷第148頁、第150頁) ㈣告訴人陳玲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66至172頁、第175頁) 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176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77至181頁) ㈤告訴人陳禹彤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89至211頁、第221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6頁、第218頁) ⒊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頁擷圖(見偵卷第213至220頁) ㈥告訴人謝淑貞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26頁、第231至239頁) ⒉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存入憑條(見偵卷第242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45至252頁) ㈦告訴人鄭勻筑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61至285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293頁) ⒊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投資網頁擷圖(見偵卷第298至309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張雅茹部分) 蔡昕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莊萬安部分) 蔡昕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3(曾明珠部分) 蔡昕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4(陳玲部分) 蔡昕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5(陳禹彤部分) 蔡昕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6(謝淑貞部分) 蔡昕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7(鄭勻筑部分) 蔡昕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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