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50號
TCDM,114,金訴,50,202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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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718號、第48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雪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雪琴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5月1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
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藉以幫助該人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
得。嗣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楚涵黃文賢沈采蓉曹宜芳、楊淑卿、溫佳芸、
林念穎、鄒若主、余曉萍賴沛蓁謝旻潔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
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
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是遺失,我
把密碼寫在紙條上放在一起云云。經查:
(一)附表所示被害人受人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遭
詐款項再遭提領或轉匯,而本案帳戶申辦人為被告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718號卷〈下稱偵甲卷〉第61至63
頁,113年度偵字第48806號卷〈下稱偵乙卷〉第33至34頁)
及附表卷證資料欄位所示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
實。
(二)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
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
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
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
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
知之常識,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
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必要。何況
,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
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且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具備專有性,若落入不
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
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
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
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
速要求返還。再者,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
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
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規避執法
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
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
所報導,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
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
認識。
(三)而現今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不論提款、存款、轉
帳等項目,依各金融機構之設定,莫不須輸入由6碼或更
數字組合而成之密碼後,方可使用,如密碼輸入錯誤達
一定次數,即會鎖卡,須由本人親自到銀行臨櫃解鎖始可
恢復使用,且存摺、金融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
均有提供即時之掛失、止付等服務,避免存款遭盜領、金
融卡遭盜刷、冒用等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
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
使用該金融帳戶,其憑空猜中他人金融帳戶密碼之機會幾
希,且因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
向警方報案,顯然難以有效支配掌握此類竊得或拾獲之帳
戶,犯罪集團為免無法順利提領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
致其苦心設計騙得或取得之金錢功虧一簣,犯罪集團殊無
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參以現今社會
上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
人,犯罪集團成員僅須支付少許對價,甚或以信用貸款、
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可換得或騙得一暫時安全
無虞且可完全操控掌握之金融帳戶以供運用,其成本甚低
,當無冒險使用來歷不明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況金融機構
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
,僅須以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
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
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
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密碼資料保密,不輕易揭露,以
避免遺失金融卡後遭人利用之風險。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我全部提款卡都是同一密碼,是我的身分證末6碼等語(
見偵甲卷第205至207頁),由此而言,已難想像有何特意
將此密碼組合特意抄寫在紙條上以防遺忘之必要,況被告
為成年人,有一定社會經驗閱歷,其縱有抄寫金融卡密碼
必要,衡情亦應與金融卡分開保管、藏放。依被告所述,
豈非使人於取得金融卡之際,輕易知悉密碼,進而提領帳
戶內款項,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
(四)況實施本件詐欺之人諒非至愚之人,焉有使用他人來路不
明之帳戶做為詐騙轉帳之人頭帳戶,而冒他人隨時向警局
、金融機構申報帳戶止付,致其詐騙金額無法提領之風險
?換言之,不詳詐欺之人既然安心使用本案帳戶,必已確
定帳戶申請人不會掛失金融卡,其能自由使用帳戶提款、
轉帳,以取得詐欺所得,況現今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數萬
元,遠高於購買、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帳戶使用之低微
代價,不詳詐欺之人自不致使用來路不明未經原帳戶所有
人同意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取得贓款之用,而甘冒徒
勞無功的風險。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同時有3間銀行提款
卡遺失,有華南、陽信、台新銀行,我都放在小包包裡面
,什麼時候不見了我不知道等語(見偵甲卷第205頁),
又於本院訊問中稱:我收到華南銀行網路銀行的通知,有
款項匯到我華南銀行帳戶內,但是要匯款給我的人沒有先
跟我講好,我先打電話給華南銀行說有一筆金額進來,銀
行的人說那先凍結帳戶,之後再打電話給華南銀行要解除
凍結,華南銀行的人說要提款卡,我才發現提款卡不見了
,當時我以為只有華銀的那張不見了,後來又收到警察局
的通知,警察叫我再仔細檢查有無其他東西不見,我才發
現我陽信、台新的卡片都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
頁),既然被告已經察覺華南銀行提款卡遺失,又知悉該
華南銀行提款卡與其他提款卡放在一起,理應仔細確認有
無其他金融帳戶遺失,急於尋回或儘速制止他人繼續使用
,被告行為反應與常情均有未合。再參酌陽信商業銀行
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7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49902534號函
(見本院卷第29頁),可見就本案帳戶被告確實有申辦網
路銀行功能,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陽信銀行有辦理
網路銀行,我都沒有收到通知,可能我把版面洗掉,通知
我就沒有看到了,如果有收到我就會去辦停卡等語(見本
院卷第86頁),而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因而本案帳戶內
有多筆款項之進出,如非被告對本案帳戶內將有款項進出
有所預見,豈有可能被告均未察覺網路銀行之通知?被告
所辯顯不足採。
(五)況參酌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見於第一位被害人匯款進入
本案帳戶前,本案帳戶餘額僅70元,又被告於本院訊問程
序稱:113年5月13日現金存入10萬元,不是我所為的交易
,113年4月29日跨行轉入36800元、現金提領47000元,是
我所為,是拿去繳費,113年4月26日存入10080元,備註
陳雪琴中途解約,是因為我需要用到錢,我要繳保險費
,平常的收入無法支應,需要把定存解約再去繳費,之前
被詐騙有跟朋友借錢,所以要還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84
至86頁,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到院陳明113年5月13日
現金存入10萬元是其解約南山保險轉入本案帳戶),顯與
帳戶提供者因資金缺口而提供帳戶與他人,以及帳戶提供
者先行清空帳戶餘額以免自己受有損失後始交付給詐欺集
團之常情相符,益徵其確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
供不詳詐欺之人使用。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他人,容認他人持以收受、匯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
被告名義之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已該當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
  ⒋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未自白犯罪,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
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未於偵
查、審理中自白,毋庸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且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兼衡告訴人遭詐騙
而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損害程度,暨其素行、於本院自陳
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 13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本案查 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宣告沒 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卷證資料 1 羅楚涵 於113年5月7日透過網路通訊軟體抖音結識網友「馬佳洋」,再經轉介,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fundrichst.com網址,點選加入基富通投資公司相關APP及網路介面後,再由客服人員介紹,佯以小額投資可輕鬆獲利等不實話術,羅楚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3日 12時44分許 2萬元 ⒈羅楚涵警詢筆錄(偵甲卷第19至23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甲卷第83至89頁) 2 黃文賢 113年5月12日20時許使用「TikTok」時看到使用者「@usZZ0000000000000」,黃文賢私訊後加入暱稱「舒瑩ing」為好友,該人詢問黃文賢要不要從事跨境電商賺取額外收入,由客戶購買物品,從中賺取價差,過程中都是使用美金,又介紹「在線客服008」之人與黃文賢聯繫,該人佯稱轉帳後,會幫電商帳戶存入美金以進行交易,黃文賢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5日 9時56分許 3萬元 ⒈黃文賢警詢筆錄(偵甲卷第25至29頁) ⒉黃文賢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偵甲卷第105頁)。 3 沈采蓉 於113年5月18日5時24分看到租房廣告,後續在私訊對方想看房時,對方messenger上名稱Rama Lail在messenger提供其LINE ID:xiayae123(Line暱稱OK嗎),後續預約時間看房時,對方佯稱要先付保證金才可以看房,沈采蓉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8日 12時44分許 3萬元 ⒈沈采蓉警詢筆錄(偵甲卷第31至32頁) 4 曹宜芳 113年5月17日20時許,在家中瀏覽臉書時看到租屋資訊,曹宜芳便透過該租屋廣告上的訊息,加了對方的LINE好友,於5月18日10時14分許,對方聲稱該處已有其他租客準備付訂金,曹宜芳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5月18日 13時21分許 1萬6,000元 ⒈曹宜芳警詢筆錄(偵甲卷第33至38頁) 5 楊淑卿 楊淑卿之女於113年5月17日21時55分許在社群軟體FACEB00K上輔大租客求租出租買賣網社群看到有人PO出租屋訊息,提供LINEID:xx9366,我女兒詢問該物件是否有在出租,該暱稱為伶的人佯稱目前為第5順位看房,並有第3順位的租客有打算先付訂金優先看房,如想提早看房的話就必須比其他人更早預付訂金便可以優先看房承租,楊淑卿之女告知楊淑卿後,楊淑卿因而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8日 13時22分許 7,500元 ⒈楊淑卿警詢筆錄(偵甲卷第39至41頁) 113年5月18日 13時45分許 7,500元 6 溫佳芸 113年5月17日在臉書杜團(高雄租屋、出租專屬社圑3.0)看到租屋訊息,上面留有對方LINEID聯繫方式(xu597),對方告知我如果要看屋,就要先匯款二個月押金,這樣可以讓我優先看屋,如順利承租可抵二個月租金,並傳送匯款銀行帳號,溫佳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8日 13時23分許 1萬3,000元 ⒈溫佳芸警詢筆錄(偵甲卷第43至45頁) ⒉溫佳芸提出之轉帳資料(偵甲卷第143頁)。 ⒊溫佳芸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甲卷第143頁)。 7 林念穎 113年5月16日1時許,在臉書社團「台中逢甲租屋」,看到一則臉書貼文,要押金兩個月,林念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8日 13時27分許 7,500元 ⒈林念穎警詢筆錄(偵甲卷第47至48頁) ⒉林念穎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甲卷第155至157頁)。 ⒊林念穎提出之轉帳資料(偵甲卷第159頁) 8 鄒若主 113年5月17日21時30分許使用手機看臉書的新竹租屋社團,有文章稱要出租套房,因而加入LINE暱稱林book,該人佯稱的物件很多人要看,已經有一個人先付2個月訂金,如現在付2個月訂金可以先看房,鄒若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8日 14時22分許 1萬7,000元 ⒈鄒若主警詢筆錄(偵甲卷第49至50頁) 9 余曉萍 於113年5月18日15時11分許,在臉書上的租屋社團認識一名暱稱為「Shane Isidro」之網友,欲商談租屋事宜,並加入對方提供的LINE ID「xu597」,該人稱已有四組人預約看屋 ,若先付押金,就可以先預約看屋,余曉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8日 15時11分許 1萬4,000元 ⒈余曉萍警詢筆錄(偵甲卷第51至53頁) 10 賴沛蓁 於113年4月11日12時許用微信時,突然收到訊息,並與賴沛蓁加LINE好友,對方自稱彩金公司的主管,有幫忙留一個彩金名額,但如果需要將錢領出,需要先匯保證金,賴沛蓁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5月14日 12時29分許 5萬5,000元 ⒈賴沛蓁警詢筆錄(偵乙卷第17至19頁) 11 謝旻潔 113年4月30日13時許,在抖音平台上見到標榜穩賺不賠的股票投資,謝旻潔依客服提供給網址註冊會員,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5日 11時47分許 3萬元 ⒈謝旻潔警詢筆錄(偵乙卷第21至24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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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