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7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仲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仲鈴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
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
融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及個人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
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
且一旦以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轉匯或提領後,將難以查悉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然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
16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梧
棲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中市○○區○○○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臺銀、梧棲農會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張勇」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張勇」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
一所示之楊依婷等1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出
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楊依婷等
12人察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仲鈴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
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
減刑要件。
⒊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觀之,其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此法定本刑之
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幫助洗錢犯行,另被告本案並
未取得酬勞,業據其陳述在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
獲有犯罪所得,是以,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應減輕其刑,
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後,量刑範
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而如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起訴書論罪部分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此
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僅認定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已有
矛盾,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
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即
是否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應依積極證據認定。查卷內尚乏確
切事證,足認被告行為當下,就其主要接觸對象「張勇」乃
詐欺集團之成員,及該詐欺集團乃3人以上所組成等節,均
已有所預見,即便客觀上或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被告之原則,亦無從遽認被告主觀
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應更正此部分
論罪法條。
㈣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郵局、臺銀、梧棲農會帳戶前開資料
予前開不詳之人使用,而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等12人,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同時犯數幫助洗錢罪、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無犯罪所得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隱
匿犯罪所得,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助長詐欺活動之
發生,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
追索財物之困難,行為應予非難。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惟迄於本案終結前未賠償告訴人等,及本案受詐騙人數、
受詐欺數額等情節。再參以被告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在工地
工作,育有3名子女,尚須照顧有身心障礙之女兒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9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並未獲取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無犯罪所得沒收 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 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等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提 領完畢,並未查扣,且該等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 ,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楊依婷(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使用臉書暱稱「沈婷」結識楊依婷,並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可在timesua平臺投資賺錢云云,致楊依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7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20日上午9時39分許 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3年7月20日上午9時40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20日上午9時41分許 5萬元 2 林群皓(提告) 林群號於113年4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之謝金河老師投資理財群組廣告後,以LINE聯繫並將暱稱「陳婷玉」加為好友,該人佯稱可申購股票云云,致林群皓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9日中午12時49分許 3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3年7月19日中午12時56分許 1萬8,000元 3 謝瑜潔(提告) 謝瑜潔於113年7月20日上午11時4分許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之出售包包廣告後,以Messenger聯繫,對方佯稱欲出售包包,致謝瑜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21日上午9時47分許 4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4 陳偉芳(提告) 陳偉芳於113年7月21日某時許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之出售包包廣告後,以Messenger聯繫,對方佯稱欲出售包包,致陳偉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21日上午9時51分許 3萬1,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5 呂縈瀠(提告) 呂縈瀠於113年7月18日下午9時許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之出售包包廣告後,以Messenger聯繫,對方佯稱欲出售包包,致呂縈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21日上午9時57分許 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3年7月21日上午9時59分許 3萬元 6 黃昱瑋(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2日上午11時許,盜用黃昱瑋友人IG佯稱欲借貸,致黃昱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22日上午11時40分許 2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7 鄭佩婷(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113年7月22日上午11時50分許,盜用鄭佩婷友人IG佯稱欲借貸,致鄭佩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22日上午11時52分許 2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8 曾浩鈞(未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0日某時許,將曾浩均加入卓越黃金之路虛偽投資群組,並以LINE暱稱「淑華」佯稱投資需匯款云云,致曾浩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9日上午11時19分許 5萬元 本案梧棲農會帳戶 9 張舒涵(提告) 張舒涵於113年7月14日某時許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不實招兼職廣告後,與對方聯繫,對方佯稱可在timesua平臺投資賺錢云云,致張舒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20日上午10時2分許 1萬9,803元 本案梧棲農會帳戶 10 陳紘漁(提告) 陳紘漁於113年4月某日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立之虛偽投資LINE群組,佯稱可跟隨投資云云,致陳紘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20日上午10時8分許 3萬5,980元 本案梧棲農會帳戶 11 莊新力(提告) 莊新力於113年7月19日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之出售包包廣告後,以Messenger聯繫,對方佯稱欲出售包包,致莊新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21日上午10時19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梧棲農會帳戶 12 蔡孟璇(提告) 蔡孟璇113年7月21日某時許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之出售包包廣告後,以Messenger聯繫,對方佯稱欲出售包包,致蔡孟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21日上午10時33分許 1萬元 本案梧棲農會帳戶 113年7月21日上午10時47分許 1萬元 113年7月21日上午10時48分許 1萬元 113年7月21日上午11時許 4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鄭佩婷 113.07.22警詢(偵卷第83頁至第8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呂縈瀠 112.07.22警詢(偵卷第99頁至第103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謝瑜潔 113.07.22警詢(偵卷第121頁至第122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陳偉芳 113.07.25警詢(偵卷第135頁至第138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楊依婷 113.06.02警詢(偵卷第159頁至第162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林群皓 113.08.11警詢(偵卷第179頁至第181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張舒涵 113.07.20警詢(偵卷第247頁至第249頁) 八、證人即被害人曾浩鈞 113.07.22警詢(偵卷第263頁至第265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莊新力 113.07.24警詢(偵卷第287頁至第288頁) 十、證人即告訴人陳紘漁 113.07.23警詢(偵卷第277頁至第282頁) 十一、證人即告訴人蔡孟璇 113.07.24警詢(偵卷第297頁至第298頁) 十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卿敏(黃昱瑋之母) 113.07.22警詢(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 十三、證人饒善閔 113.07.28警詢(偵卷第147頁至第148頁) 113.08.02警詢(偵卷第149頁至第151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55774號卷 1.被害人匯入被告黃仲鈴帳戶一覽表、被害人交易明細一覽表(偵卷第21頁、第23頁) 2.黃仲鈴之 ①南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5頁) ②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 ③梧棲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9頁) 3.黃仲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9頁) 4.黃仲鈴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梧棲區農會、臺灣銀行存簿影本(偵卷第51頁至第61頁) 5.報案資料: ①黃仲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5頁、第63頁、第65頁至第66頁) ②黃昱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7頁至第81頁) ③鄭佩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卷第91頁至第97頁) ④呂縈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3頁至第119頁) ⑤謝瑜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27頁至第133頁) ⑥陳偉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3頁至第145頁) ⑦饒善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57頁至第158頁) ⑧楊依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71頁至第178頁) ⑨林群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41頁至第246頁) ⑩張舒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卷第255頁至第261頁) ⑪曾浩鈞: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67頁至第268頁、第273頁至第275頁) ⑫陳紘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83頁至第285頁) ⑬莊新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91頁至第295頁) ⑭蔡孟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99頁至第303頁) 6.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①黃昱瑋(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同卷第153頁至第154頁) ②鄭佩婷(偵卷第頁88至第89頁) ③呂縈瀠(偵卷第105頁至第112頁) ④謝瑜潔(偵卷第123頁至第125頁) ⑤陳偉芳(偵卷第139頁至第142頁) ⑥楊依婷(偵卷第163頁至第169頁) ⑦林群皓(偵卷第183頁至第240頁) ⑧張舒涵(偵卷第251頁) ⑨曾浩鈞(偵卷第269頁至第270頁) ⑩莊新力(偵卷第289頁至第290頁) 7.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匯款申請書影本 ①黃昱瑋(偵卷第75頁)(同卷第155頁) ②鄭佩婷(偵卷第87頁) ③呂縈瀠(偵卷第112頁) ④謝瑜潔(偵卷第126頁) ⑤陳偉芳(偵卷第139頁) ⑥林群皓(偵卷第187頁) ⑦張舒涵(偵卷第252頁) ⑧曾浩鈞(偵卷第271頁) ⑨莊新力(偵卷第290頁) 8.臉書刊登貼文擷圖(偵卷第105頁、第125頁、第251頁) 9.張舒涵提供網站頁面手機擷圖(偵卷第251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11月21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53175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偵卷第335頁至第350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黃仲鈴 113.07.22警詢(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 113.09.29警詢(偵卷第15頁至第20頁) 113.11.21檢事官詢問(偵卷第325頁至第327頁) 114.03.18本院準備(本院卷第71頁至第7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