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定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1
82號、111年度偵字第4533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之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更正補充為:
丁○○於民國110年8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北風」、「錢鵬」、「小胖」及LINE暱稱
「楊小姐」,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組
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業經本院另案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13號判決確
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負責領取
內含人頭金融帳戶資料包裹之「取簿手」及提領詐欺款項之
「車手」等工作,約定報酬為每領取一個包裹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1,000元。詎丁○○為賺取不法利益,於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期間,與「北風」、「錢鵬」、「楊小姐」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
列犯行:
⒈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
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時
間與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以便利超商「店
到店」方式,寄送至指定之統一便利超商門市(戊○○寄送之
金融帳戶、寄送過程,均詳如附表所示),嗣丁○○再依「北
風」指示,於附表「取簿/提款之時間、金額、地點」欄所
示之時間,前往領取裝有本案彰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包裹
。
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詐
欺時間,以附表「詐欺時間與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別對
乙○○、丙○○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
將款項匯入本案彰銀帳戶內(乙○○、丙○○匯款之時間、金額
,均詳如附表所載),丁○○復依「錢鵬」指示,乘坐「小胖
」所駕車輛,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前往附表所示提款地點
,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得手,再交予「小胖」,由「小胖」層
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朋分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編號2、3
所示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
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
,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
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
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
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⑶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又因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報酬(
詳後述),而仍可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時,被告本案犯行之處斷刑上限為6
年11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時,被告本案犯行之處斷
刑上限為4年11月。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
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則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北風」、「錢鵬」、「小胖」、「楊小姐」之
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有接續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
係基於領取不法贓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同一目的
,於密接時間所為,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
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依上手「北風」指示,負責收取
並交付內含金融帳戶包裹之「收簿手」並進而提領之「車手
」工作,已如上述,該行為除屬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行為外
,同時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故
其行為具部分重疊之情形,是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犯之加
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附表編
號1、2、3所示之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
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就附表編
號1、2、3所示之犯行所為之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未拿
到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本案又無其他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及其數額,仍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附表編號2、3所示之上開一
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加重詐
欺取財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
併衡酌上開減輕事由綜合評價。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
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擔
任收簿手及取款車手之方式參與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
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如附表所示共計3名被害人之
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
實值非難,且迄今未能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等達成和
解、調解,填補其等所受損失,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減
輕;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
車手,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之
程度非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入監前為軍人、無收入、無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雙親等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暨被告之犯罪動
機、分工程度、手段、素行、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及就
一般洗錢部分於偵、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
規定之情狀等情,另徵諸檢察官及被告對於量刑範圍所表示
之意見,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
,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獲有任何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73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 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本案彰銀帳戶之款項 ,業經被告提領而出並全數轉交「小胖」,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 酌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 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 險,且未獲得任何利益,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 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交付金融帳戶 匯款帳戶 被告取簿/提款之時間、金額、地點 卷證資料出處 主文 匯款時間、金額 ⒈ 戊○○(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26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以暱稱「林奕凡」張貼家庭代工文章以及通訊軟體LINE ID(ff89122),嗣告訴人戊○○加入該名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小姐」之人,「吳小姐」佯稱家庭代工工作需要拍攝存摺、身分證以及提供提款卡,使戊○○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暱稱「吳小姐」之人提供之統一便利超商交貨便代碼於110年8月26日16時01分許寄出右列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無 110年8月28日13時15分許在統一超商吉仕多門市(台中市○○區○○路000號)取件。 (見111年度偵字第41182號卷)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第101-105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57-60頁) ⒊告訴人戊○○遭詐騙資料: ⑴7-11貨態查詢系統(代碼:Z00000000000)列印資料(第81-1頁) ⑵被告丁○○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比對照片(第83頁) 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吳小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小姐」個人帳號首頁(第83頁,第123-124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1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仁和分行111年7月29日彰仁和字第1110084號函(第113頁)暨函送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第115-116頁)、 個人戶顧客印鑑卡(第117頁)、開戶建檔照片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第119-121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⒉ 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28日14時50分許致電告訴人乙○○,假冒為老爺酒店客服人員,佯稱因操作錯誤致使所下單住宿券數量誤植為10張,將會扣款云云,而後另有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表示將會協助解除設定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8月28日 15時47分許,29,985元 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在臺中市東勢區農會(臺中市○○區○○路000號)於下列時間提領: ⑴110年8月28日15時50分許,20,000元 ⑵110年8月28日15時50分許,10,005元(被告丁○○提領款項包含不詳被害人之款項) (見111年度偵字第41182號卷)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第127-131頁) ⒉彰化商業銀行仁和分行111年7月29日彰仁和字第1110084號函(第113頁)暨函送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第115-116頁)、 個人戶顧客印鑑卡(第117頁)、開戶建檔照片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第119-121頁) ⒊告訴人乙○○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33-134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35頁) ⑶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第137頁) ⑷匯款29,985元(手續費1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139頁) ⑸告訴人乙○○用以匯款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第141頁) (見111年度偵字第45337號卷) ⒋新竹市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第13-17頁) ⒌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第22-23頁) ⒍附表(第29-30頁) ⒎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第49頁)、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第51-52頁) ⒏告訴人乙○○遭詐騙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第61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69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1頁) ⑷匯款29,985元(手續費1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73頁) ⑸告訴人乙○○用以匯款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第7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⒊ 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28日15時2分許致電告訴人丙○○,假冒為老爺酒店客服人員,佯稱因操作錯誤致使下單團體票,將會扣款云云,而後另有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表示將會協助解除設定云云,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8月28日15時55分,39,989元 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在華南銀行東勢分行(臺中市○○區○○街000號)於下列時間提領: ⑴110年8月28日16時1分許,20,005元(被告丁○○提領款項包含其他被害人楊凱堯之款項) ⑵110年8月28日16時1分許,20,005元 ⑶110年8月28日16時2分許,10,005元(被告丁○○提領款項包含不詳被害人之款項) (見111年度偵字第41182號卷)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第155-159頁) ⒉彰化商業銀行仁和分行111年7月29日彰仁和字第1110084號函(第113頁)暨函送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第115-116頁)、 個人戶顧客印鑑卡(第117頁)、開戶建檔照片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第119-121頁) ⒊告訴人丙○○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61-162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63頁) ⑶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第165頁) ⑷匯款39,989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167頁) ⑸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顯示截圖(第167頁) (見111年度偵字第45337號卷) ⒋新竹市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第13-17頁) ⒌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第22-23頁) ⒍附表(第29-30頁) ⒎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第49頁)、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第51-52頁) ⒏告訴人丙○○遭詐騙資料: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陳報單(第203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0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17-219頁)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21頁) 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27頁) ⑹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第237頁) ⑺匯款39,989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247頁) ⑻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顯示截圖(第247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182號 111年度偵字第45337號 被 告 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錢鵬」、「北風」及 綽號「小胖」等人所組成以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丁○○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13號判決確定,不在本 件起訴範圍),擔任取簿手及提領車手等工作,負責取得該 詐欺集團向持有金融帳戶之人收取之金融卡,再依指示交給 其他詐欺集團車手,或持金融卡依指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 再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1所示取得帳戶方式,向附 表1所示之帳戶所有人戊○○要求提供附表1所示之金融帳戶, 該帳戶所有人將其如附表1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以包裹寄 出後,再由丁○○依照「北風」指示,於附表1所示之領取時 間、地點領得包裹後,取出其中之金融卡,該詐欺集團復以 附表2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2所示之乙○○、丙○○等人施以詐 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出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至由詐 欺集團掌控之如附表2之金融帳戶,丁○○復依「錢鵬」指示 ,乘坐「小胖」所駕車輛,於附表2所示時間,前往附表2所 示地點,提領附表2所示款項得手,再返回車上交給「小胖 」,由「小胖」層轉詐欺集團上手朋分之,以此方式隱匿詐 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丁○○領取每件包裹可獲取報酬新 臺幣(下同)1,000元,另獲得提領金額之5%即3,500元作為報 酬。
二、案經戊○○、乙○○、丙○○告訴及高雄市政府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附表1-1所示時、地領取告訴人戊○○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並持上開金融卡於附表1-2所示時、地領取告訴人乙○○、丙○○匯入如附表1-2所示金額之款項,復將款項全數轉交予綽號「小胖」之詐欺集團成員。 2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陳述,及相關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超商繳費收據照片。 告訴人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寄送裝有其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至對方指定門市之事實。 3 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及相關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 告訴人乙○○、丙○○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陷於錯誤,於附表1-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1-2所示款項至附表1-2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4 被告領取附表1裝有金融卡之包裹時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被告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附表1裝有金融卡之包裹。 5 被告提領附表1-2不法所得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被告提領附表1-2所列各該不法所得之事實。 6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佐證附表1-1所列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所用以收取犯罪被害人之不法所得並進行洗錢。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亦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本案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不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之加重規定處罰。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一般洗錢罪,視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到1億元為區分標準,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刑度改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 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在法律適用上應就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較輕,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 案詐團其他成員「錢鵬」、「北風」、「小胖」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 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害人戊 ○○、乙○○及丙○○等人受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應以被害人人 數計算罪數,是以被告所犯之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請予 分論併罰。
四、被告犯罪取得之報酬4,5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察官 張 時 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是否提告 詐欺方式 寄出帳戶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取簿手 1 戊○○(所涉幫助洗錢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276號、111年度偵字第175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6日某時許前起,以臉書暱稱「林奕凡」、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小姐」向戊○○佯稱:須提供所申辦金融帳戶資料始得應徵家庭代工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將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對方指定之門市。 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28日13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吉仕多門市」 丁○○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是否提告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1 乙○○ 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8日14時50分許,佯裝為老爺酒店人員,向乙○○佯稱:因公司電腦遭駭客入侵,導致你信用卡遭盜刷,需提供帳號並匯款以利公司處理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8日15時47分 2萬9,985元 戊○○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28日15時50分 共計3萬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東勢區農會」 丁○○ 2 丙○○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8日15時2分許,佯裝為老爺酒店人員,向丙○○佯稱:因公司電腦遭駭客入侵,導致你信用卡遭盜刷,需提供帳號並匯款以利公司處理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8日15時55分 3萬9,989元 戊○○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28日16時1分 共計4萬10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華南銀行東勢分行」 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