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盈
選任辯護人 江蘊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7
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
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共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各
共犯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以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
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
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
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至16行之「丙○○於
民國113年5月29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自稱為大陸地
區人民、暱稱『陳haozhe』之人,嗣後加入LINE群組與自稱為
『小新隊長』之成年人聯繫,丙○○明知該等人係以投資虛擬貨
幣為由,尋求提供金融帳戶之人,竟仍與上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及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參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haozhe』、『小新隊長』等成年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丙○○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在
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大陸地
區人民、暱稱『陳haozhe』之人,嗣後加入該人之通訊軟體LI
NE(暱稱『小新隊長(陳浩哲)』)好友,並以LINE與『小新
隊長(陳浩哲)』聯繫,丙○○明知『陳haozhe』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執行長』係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尋求提供金融帳
戶之人,竟仍與上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洗錢及參與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參與『陳hao
zhe』、『執行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
成年人)」,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第1行
之「遭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前應補充「民國113年6月某時許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第1行之「遭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前應補充「民國113年7月10日晚間某時
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②113年7
月4日15時28分許」應更正為「②113年7月5日15時28分許」
、「③113年7月4日15時28分許」應更正為「③113年7月5日15
時28分許」;證據部分補充「刑事辯護狀暨所附之被告與『
陳haozhe』、『小新隊長』之對話紀錄擷圖」、「本院114年度
中司刑移調字第1192號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之
匯款證明」、「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檢察官固認被告與「小新隊長」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我認為「陳haozhe」與「小新隊長」是同一個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核與Instagram暱稱「陳haozhe
」之人於113年6月3日16時26分許,向被告稱:「對啦,要
不加個LINE的聯繫方式吧?」,被告回覆稱:「嗯,可以」
等情(見偵卷第32頁)相符,又該人之Instagram暱稱「陳h
aozhe」中之「haozhe」之發音與LINE暱稱「小新隊長(陳
浩哲)」中之「浩哲」近似,堪認Instagram暱稱「陳haozh
e」之人與LINE暱稱「小新隊長(陳浩哲)」之人實際上應
係同一人,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至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固為被告辯以:被告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惟LINE暱稱「小新
隊長(陳浩哲)」之人於113年7月11日23時17分許,向被告
稱:「你自己執行長那邊多跟進一下,你還是想等到能提幣
的時候再提是嗎?」等語(見偵卷第35頁),足認被告主觀
上已認知Instagram暱稱「陳haozhe」(即LINE暱稱「小新
隊長(陳浩哲)」)之人與「執行長」實際上並非同一人,
是被告就其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乙情,應有主觀上
之認識。從而,辯護人上開為被告所辯,自難憑採。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我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是透過網際
網路之方式向被害人行騙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且卷
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乙○○
、丁○○(下稱告訴人2人)之方式為何,而無證據足認被告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
有所預見或認識,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遽認本
案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
六、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
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分別另定其法定刑,而刑
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同條例第47條則增
訂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另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
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得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參與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加重情形
,被告固於審判中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亦無犯罪所
得應自動繳交(詳如後述),然其未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
,而無同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另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固於審判中自白
所涉本案洗錢犯行,亦未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財物,然其
未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刑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考
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
以上5年以下),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裁判時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起訴
意旨固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本案無法認定被告主觀
上已認識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行騙,尚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業如前述,起訴意
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
款均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加重要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
加重情形時,因只有一詐欺取財行為,仍只成立一罪,不能
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本案情形僅屬加重詐欺罪之加
重條件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
同,自無庸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暱稱「陳haozhe」(即
LINE暱稱「小新隊長(陳浩哲)」)之人、「執行長」及其
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
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
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
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
,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
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所犯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與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編號
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以本案詐欺集團施用
詐術之時間為準)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編號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錢財,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妨害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
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為收取款項及將所收取款項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亦非直接向被
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並衡諸被
告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乙○○
2萬元完畢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92號調解
筆錄、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之匯款證明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41至142、151至155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護理人員工作,月收入4萬元,家中父
母親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
1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參酌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衡酌被告從事本
案加重詐欺犯行,使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之財產損害,被告
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被告
之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
告已足以充分評價,爰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又審酌
被告所犯本案各罪情節,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暨其所犯各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等
情,對其本案犯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前揭所量處之宣告刑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固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 ,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乙○○調 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乙○○並表示願意給予 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31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 罪情節,認其法治觀念尚有不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 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經修正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查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 錢之財物,惟被告業已全數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LINE暱 稱「小新隊長(陳浩哲)」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卷 內亦無證據可認上開洗錢之財物係由被告實際掌控或所得管 領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129 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 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乙○○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702號 被 告 丙○○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蘊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 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須 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況且復由他人指示將匯入款項轉換為 虛擬貨幣,丙○○可預見若有此種要求,顯異於常情,並與詐 欺取財、洗錢等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收受款項之目的極 有可能係為詐騙贓款,且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並匯入他人 指定之電子錢包,皆係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 得之去向所在。丙○○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在社群軟體Instag ram結識自稱為大陸地區人民、暱稱「陳haozhe」之人,嗣 後加入LINE群組與自稱為「小新隊長」之成年人聯繫,丙○○ 明知該等人係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尋求提供金融帳戶之人 ,竟仍與上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 及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haozhe 」、「小新隊長」等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主持 、操縱及指揮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丙○○將其申設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一卡通LINE PAY 帳號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 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該等銀行帳戶資料後,旋即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 所示之乙○○、丁○○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丙○○隨即於款項匯入後,依詐欺 集團上手成員指示,將該等款項提領並轉換為虛擬貨幣,再 匯入所屬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乙○○、丁○○2人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供稱其透過Instagram認識「陳haozhe」並加入LINE群組與「小新隊長」聯繫後,依其要求提供其名下3個金融帳戶,並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匯入指定錢包等情。 2 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至被告申設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與「小新隊長」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虛擬貨幣帳戶匯款紀錄擷圖、告訴人乙○○與「小新」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丁○○與「小新隊長」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3 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一卡通LINE PAY及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至被告帳戶,復由被告將該款項提領後用於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提供上開帳戶予「小新隊長」,並協助「 小新隊長」將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購買「泰達幣」並轉入 「小新隊長」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涉 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小新隊長」沒有 臺幣帳戶,我當時沒有想這麼多只是想協助「小新隊長」之 客戶購買泰達幣,我與「小新隊長」接觸過程中也因此損失 合計54萬元之款項等語。經查,被告於113年5月29日間認識 「小新隊長」,認識不到3個月,且僅止於通訊軟體聯繫, 更未於現實生活中碰面相處,被告顯然對於「小新隊長」不 甚瞭解,依被告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不應輕易提
供銀行帳戶予不熟識之人,竟仍輕率聽信「小新隊長」之說 詞,提供本案帳戶予「小新隊長」,更協助其購買泰達幣轉 入指定錢包內,可見被告對於帳戶內款項之合法性並不關心 、亦不在意,又縱使被告辯稱其曾因投資「小新隊長」損失 共計(新臺幣)54萬元,然被告因投資「小新隊長」而有虧損 ,與其提供所有之銀行帳戶協助轉匯其他被害人遭詐欺之贓 款應屬二事,不得謂被告自述其因曾投資「小新隊長」有損 失,即認其主觀上無法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熟識之人可能 作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是被告之辯詞係卸責之詞 ,自不可採。
三、按行為後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刑較輕,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又被告 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等特殊加重詐欺刑罰規定,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惟本案被告各次所犯詐欺之財物均未達500萬元以上 ,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等情事,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仍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尚未經其他檢察機關 追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網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及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 戶罪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與「陳haozhe」、「小新隊長」等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 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重疊關係,屬想像競 合犯,為避免過度評價不法犯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加重詐欺取 財罪係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故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數,自應以被害 人數計算。本案被害人共2人,被告所犯各2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乙○○ 遭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至假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後繳交保證金即可順利出金云云,遂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4日14時30分許 ②113年7月4日15時28分許 ③113年7月4日15時28分許 ①1萬元 ②4萬9999元 ③1元 ①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被告一卡通LINE PAY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③被告一卡通LINE PAY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2 丁○○ 遭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遇有困難用錢孔急云云,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22時許 1萬元 被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