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6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11行關於「提供給黃家祥,黃家祥再
於...」之記載,應補充為「提供給黃家祥,並配合黃家祥
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黃家祥再於...」。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13行關於「將本案京城帳戶之上開資
料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前揭帳
戶後...」之記載,應補充為「將本案京城帳戶之上開資料
交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哲』指定之人。嗣『阿哲』及
其指定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2「施用之詐術」欄關於「佯稱可投資黃金外
匯」之記載,應更正為「佯稱可參與bithumb投資獲利」。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3「施用之詐術」欄關於「某投資網站」之記
載,應更正為「某遊戲博奕網站」。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4「施用之詐術」欄關於「而於右列時間匯入
如右列之款項」之記載,應補充為「而於右列時間,委由其
父鄭清水匯入如右列之款項」。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除第6條、第11條另由行政院發
布自同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依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犯
罪計畫,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指示被告收取本案帳戶,
並將之轉交予詐騙集團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吳怡瑱、林文翊、黃育婕、鄭筱薇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吳怡
瑱、林文翊、黃育婕、鄭筱薇陷於錯誤,將如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隱匿本案詐欺贓款,均該當於修
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
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另就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適用結果(即比較量刑範圍關於有期徒刑之輕重部分
),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因本案獲有
犯罪所得但未自動繳交(詳下述)。依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均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即
中間時法)之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同為必減規定,1
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第16條第2項於本件不生影響),則其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惟因該處斷刑
上限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其量刑範圍
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不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是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即修正後規定與修正前規定相較,其量刑範圍之有期
徒刑最高度相等,惟最低度則顯然較長或較多),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阿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各該編號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各該編號所犯,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應予分
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一般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犯各罪,
均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
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擔任領取人頭帳戶之
收簿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
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
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互信;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分工,屬於
遭查獲風險較高之取簿手,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迄今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本案告訴人之損害金
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暨其另有詐欺相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各罪,
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行洗錢行為之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
法益固然有別而應分論併罰,惟被告僅實際參與單一收簿工
作,於本案僅交付1個帳戶予詐欺集團,且所屬詐欺集團係
於110年4月16至19日之相近時間內,分別指示不同被害人匯
款而收取各該詐欺贓款後,再轉匯一空隱匿犯罪所得,犯罪
手法及侵害法益均類似,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
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定應執行刑對被告之效用及教化
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均已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查,附表各該告訴人因受騙轉帳之財物,固然為被告 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而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均如數遭詐欺集團轉匯而出,且非被告經手或 提領,亦未實際查獲扣案,非屬被告管理、處分權限範圍之 內,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未實 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倘若對被 告逕予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產或財產上 利益,更形同對被告沒收並追徵其未曾經手且不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財產,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
我將本案帳戶交給「阿哲」指定之人後,「阿哲」有在我家 給我5000元作為車馬費及報酬等語(嘉市警二偵0000000000 警卷第4頁,偵19810卷五第43頁,偵44682卷第57頁),核 屬被告犯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1所載 黃家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2所載 黃家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3所載 黃家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4所載 黃家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82號 被 告 黃家祥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鹿草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祥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提供他人從事詐欺犯罪後 收受、轉提犯罪所得,藉以掩飾犯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 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對外收購金融帳戶,再交由不詳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 洗錢用途(無證據證明共犯有3人以上)。緣林柏斈(所涉 詐欺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因需錢孔急,於民國110年4 月1日19時許,在嘉義縣○○鄉○○00號之統一超商前,以新臺 幣(下同)5000元為代價,將以其名義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京城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與網路銀行帳號(均含密碼)提供給黃家祥,黃家 祥再於110年4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本案京城帳戶 之上開資料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 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 所示之金融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將該等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製造資金 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嗣因 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吳怡瑱、林文翊、黃育婕、鄭筱薇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祥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柏斈、證人即告訴人吳怡瑱、 林文翊、黃育婕、鄭筱薇等人於警詢之供述大致相符,復有 本案京城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其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 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黃家祥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 告所涉2罪名間,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而依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並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請論 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鈺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用之詐術 被害人匯款時間 被害人匯入帳戶及金額 1 吳怡瑱 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吳怡瑱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致告訴人吳怡瑱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如右列之款項。 110年4月19日13時39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2 0萬元至以林柏斈名義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 2 林文翊 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林文翊佯稱可投資黃金外匯,致告訴人林文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如右列之款項。 110年4月16日15時50分許 匯款190萬元至以林柏 斈名義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 3 黃育婕 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黃育婕佯稱可投資某投資網站,致告訴人黃育婕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如右列之款項。 110年4月19日10時20分許 匯款20萬元至以林柏斈 名義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 4 鄭筱薇 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鄭筱薇佯稱可投資某投資網站,致告訴人鄭筱薇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如右列之款項。 110年4月19日11時21分許 匯款70萬8400元至以 林柏斈名義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