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27號
TCDM,114,金訴,427,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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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芳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2
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芳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誘使陳妤庭下載」
更正為「誘使蔡惠蘭下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芳吉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騰達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⒉共同正犯:
  被告與「嘉欣」、「一生」、「李志雄」等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科刑: 
 ⒈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
偵查中未自白前開犯行,且無因被告供述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情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114年3月31日中市警八字第1140013256號函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1日中簡介調113偵61222字
第11490396950號函附卷可參,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擔任詐欺集團
車手,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
項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終能自白前開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臨時工、月收入新臺
幣(下同)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所生損害、未與告訴人蔡惠蘭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其
損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經本院依想 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觀察 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 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三、沒收
 ㈠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 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收 款收據及工作證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前開收款 收據上「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為被告偽造之印文 ,原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前開收款收據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收 執,且前開收款收據及工作證均已無再由詐欺集團持以行使 之危險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亦僅係增加執 行機關之負擔及告訴人之困擾,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惟被告自承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或 報酬(見本院卷第29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 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向告訴人 收取之詐欺贓款,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未能查獲 扣案,自非屬前開說明所稱「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爰不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222號  被   告 余芳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



            現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芳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54785號提起公訴,故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自民國1 13年8月起,參與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欣」、「一生」 、「李志雄」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等至少三名以上、共同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下稱該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亦即依據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假冒為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行政部員 工,攜帶不實偽造之現金收據轉交被害人,並向被害人收取 詐騙款項後轉交給上層詐騙集團成員,以獲取月薪至少新臺 幣(下同)7萬元之報酬。詎余芳吉與LINE暱稱「嘉欣」、 「一生」、「李志雄」及其他所屬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底,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蔡惠 蘭觀覽後,遂加入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鴻運當頭」、 「劉映婷」為好友,渠等即慫恿誘使陳妤庭下載「騰達投資 APP」作為投資之平台,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蔡惠 蘭因此陷於錯誤,與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19日19時54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麗寶樂園前交付70萬元投資款, 嗣詐騙集團成員隨即製作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及識別證並交付予余芳吉余芳吉即依「一生」之指示, 於上述時間、地點,當場向蔡惠蘭出示偽造之識別證及偽造 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 騰達投資有限公司」及該公司收款管理之正確性,並向蔡惠 蘭收取投資詐騙贓款70萬元,得款後復依照「一生」指示, 將款項持往麗寶樂園停車場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蔡惠蘭察覺有異後報警處 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惠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芳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一生」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蔡惠蘭收取款項70萬元之事實,並將取得款項交給「一生」派來收取之人,惟矢口否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當時不知道他們是藥向被害人詐騙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伊另案被抓時才知道是作詐騙,伊無詐欺、洗錢犯意等語。惟查,被告所從事之工作,無須任何技能即可獲取至少月薪7萬元高額報酬,且被告應徵工作方式及過程,完全未實體見面應徵,被告亦未投保勞健保,顯與與一般公司應徵員工之常態有別,更遑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參與期間曾以至少7家不同名稱之公司名義出面向客戶取款,且交款給公司時亦無填寫任何收取憑證,均與常情有違,綜上被告所述均顯與一般合法工作、正當交易之常情有違,是被告辯稱無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犯意,洵無可採。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惠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投資詐騙遂於上述時間、地點交付投資詐騙贓款給被告之事實。 告訴人提供其與LINE暱稱「騰達-在線營業員」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提供之識別證及收據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詐欺、偽造文書、洗錢等犯行,與 LINE暱稱「嘉欣」、「一生」、「李志雄」及其他所屬該詐 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4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 7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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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