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林育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1
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林育琪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豪、林育
琪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
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2人之洗錢財物均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為重。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修正
後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並需自動繳交洗錢所得財
物,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為嚴苛。
㈢、針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2人本案所涉犯洗錢犯行
,金額即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其等洗錢犯行之前置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且被告陳志
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又難認被告陳志豪
本案有需繳交洗錢所得財物之情形;被告林育琪於本院審理
時有自白,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
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則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㈣、針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自白部分,被告陳志豪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又難認被告陳志豪有需繳交犯罪
所得之情形,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未較
有利於被告陳志豪,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陳
志豪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至於
被告林育琪部分,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故對被告林育琪所
涉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林育琪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於修正後移列至第21條,僅係將該條
文移置為同法第21條,並就文字用語為修正,其修正前、後
之刑度皆未改變,是就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新法第21條規定。
三、核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謝勝富、高榆凱、詹璧嘉及其他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
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針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罪;針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六、被告2人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
,係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陳志豪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得利等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0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1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
檢察官所指明,並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則被告陳志豪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陳志豪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
,與本件所涉犯行之罪質不同。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被告陳志豪並無特別惡性,或有何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故無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被告陳志豪針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已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
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九、被告陳志豪所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洗錢
之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是此部分原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均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均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十、至於被告林育琪部分,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於本院審理時始
自白犯行,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2人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
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且因經濟因素而尚未與
告訴人等人成立調解。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
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均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再
者,被告陳志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被告林
育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陳志
豪自陳高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名子女。之前從事工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被告林育琪自陳高職之教育程
度,未婚,無小孩。之前為家管等節。另本院審酌檢察官、
被告2人、告訴人等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2人素行、犯
罪動機、參與程度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復考量被告2人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
等,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2人陳稱:本案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節(本院卷第107-10 8頁),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2人實際獲有利益,故 均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二、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已購買虛擬貨幣並匯 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如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2人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姿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陳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育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育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育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育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育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育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167號 被 告 陳志豪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之1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育琪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林育琪於民國112年10月間,參與謝勝富、高榆凱
(前2人涉嫌詐欺等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857號案件審理中)、詹璧嘉(另 追加起訴)等人所屬由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陳志豪、林育琪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 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26號案件判決在案,不在 本件起訴範圍)。謝勝富、高榆凱均負責持金融帳戶提款卡 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陳志豪收受,而擔任提款車手工作;陳 志豪則負責指示謝勝富、高榆凱提款,並於向謝勝富、高榆 凱收受詐欺贓款後,將款項轉交予詹璧嘉或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而擔任收水工作,且負責發放報酬予謝勝富、高榆凱收 受;林育琪則負責確認金融帳戶提款卡可否正常使用,並統 計謝勝富、高榆凱每日提款金額、計算陳志豪、謝勝富、高 榆凱之報酬數額,及以通訊軟體Telegram連繫詹璧嘉,確認 應上繳之提領款項數額、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提供之虛擬貨 幣電子錢包地址傳送予詹璧嘉後,由詹璧嘉將等值之泰達幣 傳送至上開電子錢包。林育琪、陳志豪、謝勝富、高榆凱於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分別為下列行為:(一)陳志豪、林育琪與謝勝富、高榆凱及詹璧嘉、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 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於112年10月19日起,以LINE暱稱「曦(愛心符號)」聯 繫王振漢,向其佯稱:是香港人要匯錢到臺灣,要借用帳戶 云云,致使王振漢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5日 19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頂 埔門市,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 一超商松東門市。謝勝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 0月28日前往前開統一超商松東門市領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後 交予陳志豪。
(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 集團人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於林育琪確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可正常使用後,陳志豪即將 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高榆凱收受,隨後由高榆凱、謝勝富於 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隨即將提領 之款項交付給陳志豪,末由林育琪統計提款金額及計算陳志 豪、高榆凱之報酬數額後,將扣除報酬後之金額告知詹璧嘉 且提供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由詹璧嘉將等值之虛擬貨幣 傳送至指定之電子錢包,陳志豪則將應上繳之款項交予詹璧
嘉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
二、案經蔡汯叡、林佑勳、陳琇容、李慧英、吳書旭訴由嘉義縣 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林育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被告陳志豪會給我提款卡,要我確保這些提款卡可以使用,他沒有跟我說這麼做的原因,我會把錢交給詹璧嘉,但我不知道作何用途,我都是依照被告陳志豪指示云云。 3 同案被告詹璧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志豪、林育琪會將款項交付詹璧嘉,詹璧嘉再將等值之泰達幣轉匯至被告林育琪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等事實。 4 證人謝勝富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依照被告陳志豪之指示前往提款,及被告林育琪會協助收取贓款及包裹,也會協助綜理金融帳戶入帳情形等事實。 5 證人高榆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依照被告陳志豪之指示前往提款之事實。 6 被害人王振漢、告訴人蔡汯叡、林佑勳、陳琇容、李慧英、吳書旭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提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等 證明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受騙之經過。 7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等匯款後遭提領之事實。 8 臺中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1份 證明被告陳志豪、林育琪另案與謝勝富、高榆凱共犯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於該次修正後,移列至同法 第21條,且將原規定之序文「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配合同法第6條修正為「無 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該次修正內容並未涉及本案相關之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 之實質變更,尚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揆諸 前開說明,自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不生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三、核被告陳志豪、林育琪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違法收集他人帳戶等 罪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 謝勝富、高榆凱、詹璧嘉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
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被告等人對各被害人所為,請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行為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款金額 1 蔡汯叡 於112年10月18日起以LINE佯稱儲值至指定帳戶以操作投資云云,使蔡汯叡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30日10時55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高榆凱(提領) 謝勝富 112年10月30日11時8分至11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茂華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2年10月30日10時56分許 5萬元 2 林佑勳 於112年10月初佯稱在指定平台儲值可以操作投資美金云云,使林佑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31日13時50分許 3萬3000元 高榆凱(提領) 112年10月31日14時36分至14時37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梧棲郵局 2萬元 1萬6000元 3 陳琇容 於112年11月3日起以LINE佯稱依指示操作凱中證券網站可以進行投資云云,使陳琇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日10時51分許 8萬元 高榆凱(提領) 112年11月1日11時11分至11時13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梧棲郵局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3000元 4 李慧英 於112年10月底以LINE佯稱依指示儲值可以投資股票云云,使李慧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日12時22分許 5萬元 高榆凱(提領) 112年11月2日12時35分至12時37分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梧汊港門市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5 吳書旭 於112年3月下旬佯稱亟需資金解除遭凍結之帳戶及房產云云,使吳書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4日14時17分 3萬元 謝勝富(提領) 112年11月4日14時37分至14時39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沙鹿弘光店 2萬元 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