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90號
TCDM,114,金訴,390,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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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呈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8
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丙○○(丙○○部分,本院另行審結)明知LINE暱稱「林
韻珊」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未
成年人,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仍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前某時,加入該
集團,由丁○○擔任取款車手,丙○○則擔任把風之工作(被告
2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且2人均係
收取1次款項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二、丁○○、丙○○以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
(一)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廣告,待乙○○
點擊該廣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
暱稱「林韻珊」、虛假投資軟體「寶座APP」等,向乙○○佯
稱可以購買股票投資獲利等語,導致乙○○陷於錯誤,因而與
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面交方式交付款項。
(二)丁○○即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不明便利商店影印已有
偽造「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保密協議及收款收據
,再以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偽造「林俊賢」印章蓋用於收款
收據上,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其再與丙○○共同前往面交地點
,而於113年5月31日15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統一超商新美門市內,由丁○○向乙○○出示以不詳方式取得
之偽造特種文書即附表編號3所示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務專員「林俊賢」識別證、交付偽造私文書即附表編號1、2
所示保密協議及收款收據,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偽造私
文書,足生損害於「林俊賢」及「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且向乙○○收取10萬元現金,丙○○則在上開超商外把風監控
。丁○○取得款項之後,由丙○○告知放置款項之地點,隨即由
丁○○將上揭款項放置在臺中市某處山區路旁之指定地點,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收水人員收回,以此等迂迴層轉之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乙○○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
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人即共同
正犯丙○○於警詢、偵訊中指證歷歷,且有113年9月27日員警
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⑴告訴人指認3.被告丁○
○、⑵高銘賢指認2.張利成、6.丙○○、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統一超商內部監視器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113年6月1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韻姍」之
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11月15日
市警甲分偵字第1130036696號函暨檢附偽造之保密協議及
收款收據影本、114年度保管字第608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
物品照片等在卷可證,以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依該法第31條規定於公布日施
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時處
斷刑上限係7年;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則
係法定刑之5年。又因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承認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因此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或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均得以減輕其刑。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因新法
之最重主刑較輕(6年11月重於4年11月),適用新法對被告
較為有利,本案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4.另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
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該現行法之規定。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犯行,前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2228號判決確定,是本案自不應就其參與犯罪
織犯行論科,以免重複評價。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林俊賢」印章之行為,應為
後續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被告以「林
俊賢」印章蓋用於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則屬
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私文
書之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即「林俊賢」識別證之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是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
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起訴書論罪科刑欄雖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罪嫌,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認為誤載,而於本院準備
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修正刪除;本案亦無證據得認被告知
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本案犯行,此
部分自不應予以論罪。
(七)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行為有部分重疊,且目的均
係對告訴人施行詐欺犯行,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
(八)減刑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本條規定所謂「其犯罪所得」
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
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
合於本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
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詐欺犯罪,而被告否
認有獲取何等犯罪所得,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被告本案獲有
犯罪所得,則被告既無犯罪所得,只要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即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既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承
認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之輕罪,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本院均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
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而查獲任何詐欺集團上手,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4年2月26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4000
6444號函暨檢附114年2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4年3月14日中檢介歲113偵54861字第11490312580
號函在卷可證,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
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此經政府大力宣導
,為一般人所熟知之事實,被告四肢健全,正值青年,竟貪
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無
物,所為實不可採;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而並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另審酌被告就洗
錢犯行為自白、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簡式審理
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
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按: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 規定,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 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 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 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 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 所定之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 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 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院就被告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



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 金刑。
四、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物均屬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 被告所有與否,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亦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 有與否,宣告沒收。另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被告 雖供承於另案遭扣案,然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 228號卷,未見有於該案扣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8條所應沒收之物,屬於犯罪所用之物,仍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該工作證價值低微,是否存在 仍有未明,又缺乏刑法上重要性,若宣告沒收恐徒增勞費, 不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三)被告辯稱其雖有與詐欺集團約定報酬,然而尚未收取報酬就 被查獲,且本案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取 犯罪所得,是尚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第2項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 被告之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宣告沒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 錢財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 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附註 1 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條款1張 已扣案,本院卷第51頁 2 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已扣案,本院卷第51頁 3 「林俊賢」印章1個 未扣案 4 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林俊賢」識別證1張 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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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