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裕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0
32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裕芳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蔡裕芳(TELEGRAM暱稱「Ann」)於民國112年7月至8月間某日 ,加入賴清柳(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17號判決確定, 另為不受理判決)、宜永福(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68 號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阿賢」、「瑞克」、「鐵蛋」、「ACE」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3人以上,TELEGRAM群組名稱為「螞蟻」之詐欺集團 ,蔡裕芳依上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揮,在賴清柳向領款 車手宜永福收款後,負責向賴清柳拿取贓款再依指示交予不 詳水房成員,每日可獲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蔡裕芳 與賴清柳、宜永福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 員對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邱雅麟等6人,於附表二「 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並施以詐術,使邱雅麟等6人分別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將附表 二「匯款經過」欄所示款項轉匯至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再由TELEGRAM暱稱「阿賢」、「瑞克」、「鐵蛋」、「ACE 」指示蔡裕芳前往空軍一號貨運行領取各該人頭帳戶之金融 卡,由蔡裕芳交付各該金融卡(含密碼)予賴清柳,再由賴清 柳將各該金融卡(含密碼)交予宜永福,並駕車搭載宜永福前 往提領地點,由宜永福於附表二「提領經過」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提領經過」欄所示之金額,並於提 領後當天將所提領贓款交予賴清柳,蔡裕芳旋即與賴清柳相
約在車程十分鐘左右之處所,向賴清柳拿取贓款,旋再依上 開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指示,與不詳水房成員聯繫交款時間 地點後,將所收取之贓款放置在該不詳水房成員指定之地點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蔡裕芳則從 中獲取每日1,500元之報酬。嗣邱雅麟等6人察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裕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裕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 諱(見偵卷第269至293頁,本院卷第72至85頁),復經證人即 告訴人邱雅麟、許存淵、陳秉豐、沈冠宇、陳立、張智崇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9至112、129至131、139至140 、151至154、165至167、189至190頁),且有證人即共犯賴 清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宜永福於警詢時之 證述在卷可參(偵卷第89至93、101至105、261至263頁),並 有被害人匯、存款暨帳戶對應資料一覽表、ATM提領時、地 一覽表、被害人匯款、車手提領明細(見偵卷第45至47、49 至67頁)、共犯宜永福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69 至88頁)、共犯賴清柳113年8月1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偵卷第95至99頁);告訴人邱雅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見偵卷第107至108、113至126頁)、告訴人許存淵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 易明細及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27至128、133至135頁) 、告訴人陳秉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37 至138、141至148頁)、告訴人沈冠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見偵卷第149至150、155至161頁)、告訴人陳立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 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63至164、 169至186頁)、告訴人張智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臉書頁面、對話紀錄及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87至188、191至199頁)、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見偵卷第329至338頁)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另訂施行日期外,其餘條 文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規範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5年為重 ,應認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 即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外,更增加如有犯罪所 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使自白減刑之要 件更為嚴格,則就上開減刑事由而言,應認被告2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惟 按刑法第66條、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 之二;有期徒刑或罰金減輕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 又所稱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 即減輕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如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 者,則以減至三分之二為限,至究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 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即非違法(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惟其並無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之 情形,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所述,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為整體性之比較及一體 適用,不得割裂適用。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一 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⒉關於加重詐欺取財規範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關於加重 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 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 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而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及第2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 及最低度同加之。」可知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新增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倘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以外其餘各款者,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係就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上開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然本案被告行為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尚未公布施行,核屬另行新增之獨立罪名,依上開判決意旨 ,依刑法第1條揭示罪刑法定原則,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自應逕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蔡裕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行為間,因 主觀上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應就本案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賴清柳、宜永福、「阿賢」、「瑞克」、「鐵蛋」、 「ACE」及其餘不詳詐欺成員間,就本案前揭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前揭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各次犯行所侵 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 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固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惟未能繳交犯罪所得 ,自無依同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又被告亦與前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 要件未合,附此敘明。
㈦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竟與「阿賢」、「瑞克」、「鐵蛋」、「ACE」及其餘 不詳詐欺成員共同對告訴人6人詐欺取財以牟取報酬,價值 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告訴人6人分別受有損害,並 使其餘不詳之人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考 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惟未與告訴人6人成立和 解,並無彌補告訴人6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之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大學肄業、離婚、育有兩位子女均已成年,之前獨居、 之前從事司機工作、經濟狀況貧窮等情(見本院卷第83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至被告所犯前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 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其等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 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 ,爰均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⒉另酌以被告本案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係於同一詐欺集團內 所為犯罪行為,所犯罪名均為詐欺相關犯罪,犯罪時間持續 相連,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併定其應執行刑,以 資懲儆。
㈧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
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之相關規定。另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該立法理由係「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 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 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 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 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 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就本案詐欺犯罪,分擔俗稱收水工作,被告係按日薪150 0元作為報酬,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72頁),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有獲得較其等供述為 高之報酬,足認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期間,僅獲得依其 等前揭所供承獲利標準計算之犯罪所得,是以被告分別於11 2年12月11日(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部分)、同年12月15日( 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部分),向賴清柳收受並轉交共犯宜 永福各日提領詐欺贓款,依比例分配計算被告各次犯行所獲 得報酬,各次犯罪所得依序為750元、375元(計算式:1500÷ 2=750、1500÷4=3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最末次犯行調 整餘額)。
⒉又本案扣除前開被告報酬以外其餘詐欺贓款,業經被告交予 不詳水房成員,前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 第72頁),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 有者,被告對此部分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 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款項,附此
敘明。
⒊又刑法沒收制度已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 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1 邱雅麟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11時許,透過臉書即時通通訊軟體(暱稱「林月如」)與邱雅麟聯繫,佯稱:欲購買其網路販售之鞋子,下單失敗需要進行認證云云,邱雅麟依指示點擊連結後,復由不詳詐欺成員與邱雅麟聯繫,佯稱:係張姓客服專員及經理,須依指示操作以進行認證云云,以該方式對邱雅麟施以詐術,致邱雅麟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2年12月11日15時8分40秒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9萬9,986元至徐新鈞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新鈞華南帳戶) ⑴先後於112年12月11日15時22分4秒許、同日15時22分54秒許、同日15時23分31秒許及同日15時24分8秒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豐旺門市,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徐新鈞華南帳戶提領2萬元(4次)。 ⑵復於112年12月11日15時26分25秒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豐原金旺門市,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徐新鈞華南帳戶提領2萬元。 2 許存淵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18時36分許,撥打電話與許存淵聯繫時,佯稱:係WORLD GYM客服人員,誤將其會員升級,若未取消,將每月扣款云云,復於同日18時48分許,再度致電,佯稱:係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以該方式對許存淵施以詐術,致許存淵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2年12月11日20時30分29秒許及同日20時42分51秒許,分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5元(2次)至盧秋蘭臺南西門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秋蘭郵局帳戶)。 先後於112年12月11日20時49分33秒許及同日20時50分32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南陽郵局,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盧秋蘭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4萬元。 3 陳秉豐 不詳詐欺成員先係於112年12月15日14時許,透過臉書即時通通訊軟體與陳秉豐聯繫,佯稱:欲以蝦皮購物平臺購買商品云云,復而撥打電話與陳秉豐聯繫,佯稱:已下單之買家,下單遭凍結,無法下單,應與蝦皮購物平臺客服聯繫云云,復於其後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通話功能致電,佯稱:係蝦皮購物平臺客服人員,須以匯款方式開通帳戶云云,以該方式對陳秉豐施以詐術,致陳秉豐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⑴先於112年12月15日13時14分50秒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3萬4,017元至林俊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俊嘉中信帳戶)。 ⑵復於112年12月15日13時33分34秒許及同日13時39分23秒許,分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2萬8,600元、1萬3,400元至勇嘉車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勇嘉車業中信帳戶)。 ⑶再於112年12月15日13時53分6秒許及同日13時54分41秒許,分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萬2,200元及1萬2,800元至林俊嘉中信帳戶。 ⑴先於112年12月15日13時17分39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市上安門市,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林俊嘉中信帳戶提領3萬4,000元。 ⑵復於112年12月15日13時36分4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廣環門市,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勇嘉車業中信帳戶提領2萬8,000元。 ⑶再於112年12月15日13時45分44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金西屯門市,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勇嘉車業中信帳戶提領1萬4,000元。 ⑷又於112年12月15日13時59分28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港強門市,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林俊嘉中信帳戶提領3萬6,000元(其中2萬5,000元屬於陳秉豐遭詐欺贓款)。 4 沈冠宇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某時,透過臉書即時通通訊軟體(暱稱「淺見佐和子」)與沈冠宇聯繫,佯稱:欲購買其所出售之相機鏡頭,訂單出現問題云云,沈冠宇依指示點擊連結後,復由不詳詐欺成員與沈冠宇聯繫,佯稱:係中國信託客服專員,須依指示操作以進行認證云云,以該方式對沈冠宇施以詐術,致沈冠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2年12月15日13時30分53秒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2萬993元至林俊嘉中信帳戶。 前於112年12月15日13時36分46秒,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廣環門市,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林俊嘉中信帳戶提領2萬1,000元 5 陳立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12時12分許,透過臉書即時通通訊軟體(暱稱「Li Soung」)與陳立聯繫,佯稱:欲購買其所出售coach包,訂單出現問題云云,陳立依指示點擊連結後,復由不詳詐欺成員與陳立聯繫,佯稱:係7-11賣場客服專員,須依指示操作以進行認證云云,以該方式對陳立施以詐術,致陳立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⑴先於112年12月15日13時48分4秒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9萬9,981元至林俊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俊嘉華南帳戶)。 ⑵復於112年12月15日13時52分43秒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8萬9,981元至勇嘉車業中信帳戶。 ⑴先後於112年12月15日14時25分29秒許、同日14時26分27秒許、同日14時27分25秒許、同日14時28分40秒許及同日14時29分42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臺中市貿門市,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林俊嘉華南帳戶提領2萬元(4次)、1萬9,000元。 ⑵復於112年12月15日14時1分10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港強門市,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勇嘉車業中信帳戶提領7萬8,000元。 6 張智崇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13時58分許,透過臉書即時通通訊軟體(暱稱「劉祖瑜」)與張智崇聯繫,佯稱:欲購買其所出售之羽球拍,訂單出現問題云云,張智崇依指示點擊連結後,復由不詳詐欺成員與張智崇聯繫,佯稱:係郵局人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鎖平臺使用交易云云,以該方式對張智崇施以詐術,致張智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2年12月15日13時52分55秒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萬9,123元至林俊嘉中信帳戶。 同如附表二編號3「提領經過」欄⑷.所示領款經過(其中1萬1,000元屬於張智崇遭詐欺贓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