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76號
TCDM,114,金訴,376,202505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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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裕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0
32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裕芳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蔡裕芳(TELEGRAM暱稱「Ann」)於民國112年7月至8月間某日 ,加入賴清柳(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17號判決確定, 另為不受理判決)、宜永福(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68 號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阿賢」、「瑞克」、「鐵蛋」、「ACE」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3人以上,TELEGRAM群組名稱為「螞蟻」之詐欺集團 ,蔡裕芳依上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揮,在賴清柳向領款 車手宜永福收款後,負責向賴清柳拿取贓款再依指示交予不 詳水房成員,每日可獲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蔡裕芳賴清柳、宜永福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 員對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邱雅麟等6人,於附表二「 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並施以詐術,使邱雅麟等6人分別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將附表 二「匯款經過」欄所示款項轉匯至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再由TELEGRAM暱稱「阿賢」、「瑞克」、「鐵蛋」、「ACE 」指示蔡裕芳前往空軍一號貨運行領取各該人頭帳戶之金融 卡,由蔡裕芳交付各該金融卡(含密碼)予賴清柳,再由賴清 柳將各該金融卡(含密碼)交予宜永福,並駕車搭載宜永福前 往提領地點,由宜永福於附表二「提領經過」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提領經過」欄所示之金額,並於提 領後當天將所提領贓款交予賴清柳蔡裕芳旋即與賴清柳



約在車程十分鐘左右之處所,向賴清柳拿取贓款,旋再依上 開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指示,與不詳水房成員聯繫交款時間 地點後,將所收取之贓款放置在該不詳水房成員指定之地點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蔡裕芳則從 中獲取每日1,500元之報酬。嗣邱雅麟等6人察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裕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裕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 諱(見偵卷第269至293頁,本院卷第72至85頁),復經證人即 告訴人邱雅麟、許存淵、陳秉豐沈冠宇、陳立、張智崇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9至112、129至131、139至140 、151至154、165至167、189至190頁),且有證人即共犯賴 清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宜永福於警詢時之 證述在卷可參(偵卷第89至93、101至105、261至263頁),並 有被害人匯、存款暨帳戶對應資料一覽表、ATM提領時、地 一覽表、被害人匯款、車手提領明細(見偵卷第45至47、49 至67頁)、共犯宜永福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69 至88頁)、共犯賴清柳113年8月1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偵卷第95至99頁);告訴人邱雅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見偵卷第107至108、113至126頁)、告訴人許存淵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 易明細及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27至128、133至135頁) 、告訴人陳秉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37 至138、141至148頁)、告訴人沈冠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見偵卷第149至150、155至161頁)、告訴人陳立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 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63至164、 169至186頁)、告訴人張智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臉書頁面、對話紀錄及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87至188、191至199頁)、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見偵卷第329至338頁)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另訂施行日期外,其餘條 文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規範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5年為重 ,應認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 即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外,更增加如有犯罪所 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使自白減刑之要 件更為嚴格,則就上開減刑事由而言,應認被告2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惟 按刑法第66條、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 之二;有期徒刑或罰金減輕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 又所稱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 即減輕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如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 者,則以減至三分之二為限,至究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 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即非違法(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惟其並無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之 情形,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所述,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為整體性之比較及一體 適用,不得割裂適用。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一 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⒉關於加重詐欺取財規範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關於加重 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 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 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而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及第2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 及最低度同加之。」可知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新增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倘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以外其餘各款者,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係就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上開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然本案被告行為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尚未公布施行,核屬另行新增之獨立罪名,依上開判決意旨 ,依刑法第1條揭示罪刑法定原則,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自應逕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蔡裕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行為間,因 主觀上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應就本案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賴清柳、宜永福、「阿賢」、「瑞克」、「鐵蛋」、 「ACE」及其餘不詳詐欺成員間,就本案前揭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前揭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各次犯行所侵 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 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固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惟未能繳交犯罪所得 ,自無依同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又被告亦與前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 要件未合,附此敘明。
 ㈦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竟與「阿賢」、「瑞克」、「鐵蛋」、「ACE」及其餘 不詳詐欺成員共同對告訴人6人詐欺取財以牟取報酬,價值 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告訴人6人分別受有損害,並 使其餘不詳之人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考 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惟未與告訴人6人成立和 解,並無彌補告訴人6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之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大學肄業、離婚、育有兩位子女均已成年,之前獨居、 之前從事司機工作、經濟狀況貧窮等情(見本院卷第83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至被告所犯前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 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其等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 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 ,爰均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⒉另酌以被告本案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係於同一詐欺集團內 所為犯罪行為,所犯罪名均為詐欺相關犯罪,犯罪時間持續 相連,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併定其應執行刑,以 資懲儆。
 ㈧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



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之相關規定。另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該立法理由係「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 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 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 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 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 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就本案詐欺犯罪,分擔俗稱收水工作,被告係按日薪150 0元作為報酬,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72頁),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有獲得較其等供述為 高之報酬,足認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期間,僅獲得依其 等前揭所供承獲利標準計算之犯罪所得,是以被告分別於11 2年12月11日(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部分)、同年12月15日( 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部分),向賴清柳收受並轉交共犯宜 永福各日提領詐欺贓款,依比例分配計算被告各次犯行所獲 得報酬,各次犯罪所得依序為750元、375元(計算式:1500÷ 2=750、1500÷4=3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最末次犯行調 整餘額)。 
 ⒉又本案扣除前開被告報酬以外其餘詐欺贓款,業經被告交予 不詳水房成員,前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 第72頁),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 有者,被告對此部分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 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款項,附此



敘明。
 ⒊又刑法沒收制度已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 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1 邱雅麟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11時許,透過臉書即時通通訊軟體(暱稱「林月如」)與邱雅麟聯繫,佯稱:欲購買其網路販售之鞋子,下單失敗需要進行認證云云,邱雅麟依指示點擊連結後,復由不詳詐欺成員與邱雅麟聯繫,佯稱:係張姓客服專員及經理,須依指示操作以進行認證云云,以該方式對邱雅麟施以詐術,致邱雅麟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2年12月11日15時8分40秒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9萬9,986元至徐新鈞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新鈞華南帳戶) ⑴先後於112年12月11日15時22分4秒許、同日15時22分54秒許、同日15時23分31秒許及同日15時24分8秒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豐旺門市,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徐新鈞華南帳戶提領2萬元(4次)。 ⑵復於112年12月11日15時26分25秒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豐原金旺門市,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徐新鈞華南帳戶提領2萬元。 2 許存淵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18時36分許,撥打電話與許存淵聯繫時,佯稱:係WORLD GYM客服人員,誤將其會員升級,若未取消,將每月扣款云云,復於同日18時48分許,再度致電,佯稱:係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以該方式對許存淵施以詐術,致許存淵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2年12月11日20時30分29秒許及同日20時42分51秒許,分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5元(2次)至盧秋蘭臺南西門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秋蘭郵局帳戶)。 先後於112年12月11日20時49分33秒許及同日20時50分32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南陽郵局,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盧秋蘭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4萬元。 3 陳秉豐 不詳詐欺成員先係於112年12月15日14時許,透過臉書即時通通訊軟體與陳秉豐聯繫,佯稱:欲以蝦皮購物平臺購買商品云云,復而撥打電話與陳秉豐聯繫,佯稱:已下單之買家,下單遭凍結,無法下單,應與蝦皮購物平臺客服聯繫云云,復於其後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通話功能致電,佯稱:係蝦皮購物平臺客服人員,須以匯款方式開通帳戶云云,以該方式對陳秉豐施以詐術,致陳秉豐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⑴先於112年12月15日13時14分50秒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3萬4,017元至林俊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俊嘉中信帳戶)。 ⑵復於112年12月15日13時33分34秒許及同日13時39分23秒許,分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2萬8,600元、1萬3,400元至勇嘉車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勇嘉車業中信帳戶)。 ⑶再於112年12月15日13時53分6秒許及同日13時54分41秒許,分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萬2,200元及1萬2,800元至林俊嘉中信帳戶。 ⑴先於112年12月15日13時17分39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市上安門市,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林俊嘉中信帳戶提領3萬4,000元。 ⑵復於112年12月15日13時36分4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廣環門市,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勇嘉車業中信帳戶提領2萬8,000元。 ⑶再於112年12月15日13時45分44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金西屯門市,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勇嘉車業中信帳戶提領1萬4,000元。 ⑷又於112年12月15日13時59分28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港強門市,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林俊嘉中信帳戶提領3萬6,000元(其中2萬5,000元屬於陳秉豐遭詐欺贓款)。 4 沈冠宇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某時,透過臉書即時通通訊軟體(暱稱「淺見佐和子」)與沈冠宇聯繫,佯稱:欲購買其所出售之相機鏡頭,訂單出現問題云云,沈冠宇依指示點擊連結後,復由不詳詐欺成員與沈冠宇聯繫,佯稱:係中國信託客服專員,須依指示操作以進行認證云云,以該方式對沈冠宇施以詐術,致沈冠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2年12月15日13時30分53秒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2萬993元至林俊嘉中信帳戶。 前於112年12月15日13時36分46秒,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廣環門市,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林俊嘉中信帳戶提領2萬1,000元 5 陳立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12時12分許,透過臉書即時通通訊軟體(暱稱「Li Soung」)與陳立聯繫,佯稱:欲購買其所出售coach包,訂單出現問題云云,陳立依指示點擊連結後,復由不詳詐欺成員與陳立聯繫,佯稱:係7-11賣場客服專員,須依指示操作以進行認證云云,以該方式對陳立施以詐術,致陳立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⑴先於112年12月15日13時48分4秒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9萬9,981元至林俊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俊嘉華南帳戶)。 ⑵復於112年12月15日13時52分43秒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8萬9,981元至勇嘉車業中信帳戶。 ⑴先後於112年12月15日14時25分29秒許、同日14時26分27秒許、同日14時27分25秒許、同日14時28分40秒許及同日14時29分42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臺中市貿門市,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林俊嘉華南帳戶提領2萬元(4次)、1萬9,000元。 ⑵復於112年12月15日14時1分10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港強門市,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勇嘉車業中信帳戶提領7萬8,000元。 6 張智崇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13時58分許,透過臉書即時通通訊軟體(暱稱「劉祖瑜」)與張智崇聯繫,佯稱:欲購買其所出售之羽球拍,訂單出現問題云云,張智崇依指示點擊連結後,復由不詳詐欺成員與張智崇聯繫,佯稱:係郵局人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鎖平臺使用交易云云,以該方式對張智崇施以詐術,致張智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2年12月15日13時52分55秒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萬9,123元至林俊嘉中信帳戶。 同如附表二編號3「提領經過」欄⑷.所示領款經過(其中1萬1,000元屬於張智崇遭詐欺贓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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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