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怡欣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0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怡欣犯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怡欣於民國113年1月26日,經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寧寧」向其表示,只需協助收款並依指示將款項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可獲得報酬。而沈怡欣 應知悉一般人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不法財 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 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後,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 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 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匯入帳戶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 戶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 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 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 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3月18日,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交予「寧寧」。嗣「 寧寧」取得郵局、華南帳戶等資訊後,即與所屬詐欺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不詳詐欺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假投資真 詐欺」、「假求職真詐欺」等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 盧怡萍、陳羿婷、郭宣妤、林靖純、王凱莉、王晏雯、周芷 伊、詹嘉瑜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編 號1至8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至 郵局帳戶、華南帳戶內。沈怡欣再依「寧寧」指示,將匯入 其帳戶內之款項均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後,再 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盧怡萍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怡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至56、365至366頁、本院卷第 49、55頁),核與告訴人/被害人盧怡萍、陳羿婷、郭宣妤 、林靖純、王凱莉、王晏雯、周芷伊、詹嘉瑜等人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本案郵局、華南帳戶之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人 報案之相關資料(含匯款收據或明細、與不詳詐欺成員對話 紀錄擷圖等)、被告與「寧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據 及頁碼詳本院卷第50至54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人匯款 至被告郵局、華南帳戶內之款項即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 元,且本案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本案被 告無需繳交洗錢所得財物(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 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查被告原雖僅基於幫助他人 實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本案郵局、華 南帳戶資訊交予「寧寧」,惟被告嗣依指示,將告訴人匯至 其帳戶內之款項均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至指定之電子錢 包,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前述方式製造斷點, 難以查明,產生了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是 被告前開所為,客觀上實已該當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編號1至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又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 論以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與「寧寧」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六)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行 ,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本案實際上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竟輕率將本案郵局、華南帳戶等資訊交予「 寧寧」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嗣竟再依指示,將匯款至其 郵局、華南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電 子錢包,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 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各自受 詐欺而損失之金額,被告嗣已與告訴人郭宣妤以9萬4505元 調解成立,並約定自114年6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 ,其餘被害人則均未於本院調解程序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 、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房仲業秘書,未婚,需要撫養父母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57頁),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均為洗錢犯 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請求對被告課 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為檢察 官前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取得對價,難認被告 本案有犯罪所得;又被害人本案匯款至被告郵局、華南帳戶 內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非屬經查獲而仍由被告保有 支配之財物,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 沈怡欣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 沈怡欣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3部分 沈怡欣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4部分 沈怡欣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5部分 沈怡欣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6部分 沈怡欣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7部分 沈怡欣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8部分 沈怡欣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遭騙匯款時間 遭騙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盧怡萍 假投資真詐欺 113年3月18日20時9分許起 匯款3筆合計 12萬8000元 郵局帳戶 2 陳羿婷 假投資真詐欺 113年3月21日15時52分許 匯款10萬元 華南帳戶 3 郭宣妤 假求職真詐欺 113年3月24日13時38分許起 匯款2筆合計 9萬4505元 華南帳戶 4 林靖純 假投資真詐欺 113年3月24日21時28分許起 匯款3筆合計 10萬元 華南帳戶 5 王凱莉 假投資真詐欺 113年3月25日16時19分許起 匯款4筆合計 28萬3000元 華南帳戶 6 王晏雯 假投資真詐欺 113年3月26日17時7分許起 匯款2筆合計 20萬元 華南帳戶 7 周芷伊 假投資真詐欺 113年3月26日22時6分許起 匯款6筆合計 10萬元 華南帳戶 8 詹嘉瑜 同上 113年3月27日16時42分許起 匯款2筆合計 5萬4000元 華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