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貫閔
尤品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律師
被 告 施羽萱
選任辯護人 王瑞甫律師
江佳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73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676、11665號),茲被告
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貫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尤品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一四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
第一二四號調解筆錄履行損害賠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4
、5所示之物沒收。
施羽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一四年度中司刑移調
字第七五四號調解筆錄履行損害賠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
8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增列「被告黃貫閔、尤
品翰、施羽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秘密)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一般)
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
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
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
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
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
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證人(含共同被告)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
被告黃貫閔、尤品翰、施羽萱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犯罪事實,均不具有證據能力,而未採為判決基礎,惟均不
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等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貫閔、尤品翰、施羽萱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載被告黃貫
閔、尤品翰、施羽萱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業已
載明,並經本院告知所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17頁、第3
79頁),無礙被告等及被告尤品翰、施羽萱之辯護人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黃貫閔、尤品翰、施羽萱與另案被告葉睿承、賴沛蓁及
綽號「梓珊」、「Lee Hao」、「宋仲基」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黃貫閔、尤品翰、施羽萱,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黃貫閔、尤品翰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被告黃貫閔已繳回犯罪所得,
有本院收據附卷可證(見本院收據第401頁),被告尤品翰
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施羽萱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雖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然於偵查否認犯行,
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114年度偵字第5
656、11665號,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裁判上同一
案件,本院就併案事實自得併予審理。
七、爰審酌被告黃貫閔、尤品翰、施羽萱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
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行為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尤品翰、施羽萱業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損害賠償,被告黃貫閔與告訴人間
因調解條件有差距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中司
附民移調字第124號、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754號調解筆
錄及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2頁
、第403頁至第404頁);暨考量被告黃貫閔、尤品翰、施羽
萱犯後均坦承犯行,其等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
工,暨被告黃貫閔為國中畢業,已婚,需扶養父親及1名4歲
子女,現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初,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尤品翰為高中畢業,未婚,現在製
茶工廠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施
羽萱為大學畢業,未婚,現在父親經營的公司上班,月收入
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326頁、本院卷第
399頁),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告訴人意見,及被告施
羽萱就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白、被告黃貫閔及尤品翰就
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自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緩刑部分:
被告尤品翰、施羽萱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尤品翰、施羽萱犯 後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其等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分 別約定分期給付告訴人24萬元,有本院114年度中司附民移 調字第124號及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754號調解筆錄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291頁至第292頁、第403頁至第404頁), 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尤品翰、施羽萱附條件緩刑,信其等 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被告尤品翰、施羽萱均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本院審 酌被告尤品翰、施羽萱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 惟被告尤品翰、施羽萱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為分期給付 賠償金,為敦促被告2人依約履行賠償之承諾,及使其等確 切知悉其等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
化其等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以預防其等再 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及同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應分別按本院114 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24號及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754 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條款給付損害賠償,並於緩刑期間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及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2人未遵循本院諭知前揭緩刑期間 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4、5、8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黃貫閔、 尤品翰、施羽萱犯詐欺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訊 問、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第58頁、第368頁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附表編號2、3、6、7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黃貫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報酬為1,000元(見本院 卷第398頁),上開金額為被告黃貫閔犯罪所得,業經其自 動繳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01頁),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尤品翰、施 羽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我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324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認定被告尤品翰、施羽萱確 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等有實際 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考量本案告訴人交付之詐欺贓款,均已遭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上手,並無證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確在被告黃 貫閔、尤品翰、施羽萱等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3人所有,尚 難認被告3人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若 對被告3人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核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0 蘋果廠牌iPhone8行動電話1支 黃貫閔 0 蘋果廠牌iPhone14行動電話1支 黃貫閔 0 蘋果廠牌iPhone11行動電話1支 黃貫閔 0 蘋果廠牌iPhone16行動電話1支 尤品翰 0 淺藍色adidas後背包1只 尤品翰 6 依託咪只煙彈1個 尤品翰 7 愷他命殘渣罐1個 尤品翰 8 蘋果廠牌iPhone15 Pro行動電話1支 施羽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32號 被 告 黃貫閔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居彰化縣○○鄉鎮○街00○00號 在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被 告 尤品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在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律師
被 告 施羽萱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巷0號 在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佳憶律師
王瑞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貫閔、施羽萱、尤品翰於不詳時間起,加入綽號「梓珊」 、「宋仲基」、安品威、葉睿承、「Lee Hao」、賴沛蓁( 另行偵辦)及其他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集團,參 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施羽萱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黃貫閔負責 向車手收取贓款或監督車手收取贓款、尤品翰負責接應,並 將贓款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安品威為向被害人收 取贓款之車手,葉睿承負責現場監視車手之收款情形。黃貫
閔、施羽萱、尤品翰、安品威、葉睿承(安品威及葉睿承另 案偵辦中)、賴沛蓁與綽號「梓珊」、「Lee Hao」、「宋 仲基」及其他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在臉書 上張貼廣告訊息,陳建絃見前開廣告後連結至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該不詳成員推薦助理「梓珊」與陳建絃聯繫,「梓珊 」向陳建絃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陳建絃陷於錯誤 而陸續儲值投資,並約定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上午,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交付投資款。於同日上午1 0時30分許,賴沛蓁接獲上手「Leo」之指示,至全家便利商 店上安門市,向陳建絃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後,並由 賴沛蓁交付收據與陳建絃收執,黃貫閔即依上手之指示,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全家便利商店上安門市附 近監視賴沛蓁收款過程。陳建絃再度同年月14日上午10時30 分許,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在全家便利商上安門市交付投資 款12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宋仲基」隨即指示車手安品威 前去向陳建絃收取詐欺款項,並安排葉睿承為監督手,黃貫 閔及施羽萱為收水,尤品翰為接應之人。詐欺集團成員「Le e Hao」指示安品威於113年11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至臺 中市○○區○○路00號便利商店,後更改地址至臺中市○○區○○路 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向被害人陳建絃收取贓款,葉睿承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附 近,於約定交付款項之全家便利商店上安門市對面監視安品 威,並按「組長」即facetime帳號gff50000000oud.com之人 指示,回復車手安品威之行蹤。黃貫閔於同日上午9時2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施羽萱母親侯佩芳 所有,施羽萱使用)至施羽萱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進德路住處 搭載施羽萱,前往約定收水之地點待命。於同日上午10時許 ,黃貫閔將車輛停等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等候,尤品 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西屯區文心 路與青海路附近隨時接應。安品威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向陳建絃收取贓款120 萬元後。安品威取得贓款後,「Lee Hao」指示安品威至臺 中市○○區○○路000號將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安品威即 按指示前去上址交付贓款時,黃貫閔即於上址對面招呼安品 威至對面巷子交付款項,安品威將款項交付與黃貫閔,黃貫 閔察覺安品威所交付之鈔票為偽鈔後,隨即自安品威之包包 內將真鈔120萬元拿走放入藍色愛迪達之後背包內,進入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施羽萱隨即檢視黃貫閔之藍 色後背包確認取得贓款,並將贓款拍照後,由黃貫閔將照片
上傳。適有警方駕車上前盤查時,黃貫閔為恐遭查獲,駕車 搭載施羽萱衝撞警方所駕駛車輛趁隙逃逸,返回黃貫閔位於 彰化縣○○鄉○○街00號之戶籍地,並躲藏於該處。黃貫閔一人 於同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彰化縣 ○○鎮○○路0000號後,將該車遺棄於該處,於不詳時間聯絡尤 品翰前來搭載。尤品翰駕車前來搭載黃貫閔,並讓黃貫閔於 彰化縣○○鄉○○街00號先行下車,下車前黃貫閔將裝有贓款12 0萬元之藍色後背包交付與尤品翰,並指示尤品翰前往臺中 市霧峰區中投東路二段陸橋下之停車場交付贓款,尤品翰駕 車於同日12時9分許,至臺中市霧峰區中投東路二段陸橋下 停車場,將贓款交付與駕駛白色車輛之男子後,返回彰化縣 ○○鄉○○街00號,與在該處等候之施羽萱會合。警方於同日12 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查獲葉睿承,並按 車籍資料循線查悉尤品翰、黃貫閔、施羽萱涉有犯嫌,於同 年月21日拘提尤品翰、黃貫閔、施羽萱到案,並分別持搜索 票於黃貫閔住處扣得手機3支(iphone14、iphone8、iphone 11);尤品翰住處扣得手機1支、藍色愛迪達後背包1個、煙 彈1顆、愷他命殘渣罐1個;被告施羽萱住處扣得手機1支(i phone15)等物。
二、案經陳建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貫閔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供稱拿到贓款時,在車上請被告施羽萱就贓款拍照,由自己將照片上傳上手等語。 2. 被告尤品翰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按被告黃貫閔指示交付贓款等語。 3. 被告施羽萱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建絃證述 遭詐騙而交付車手安品威120萬元之事實。 證人即共同被告尤品翰證述 按被告黃貫閔指示交付贓款之事實。 5. 證人即另案被告安品威證述 向證人陳建絃收取贓款後,該筆贓款由被告黃貫閔拿取後離去之事實。 6. 證人即另案被告葉睿承證述 當天在場監視安品威,並未向尤品翰租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且按facetime帳號gff50000000oud.com之人指示,回報安品威之動向之事實。 7. 證人侯佩芳證述 為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有人,113年11月14日警方通之前開車輛發生擦撞,經詢問被告施羽萱,被告施羽萱稱該車輛借予友人,並請被告施羽萱與警方聯繫之事實。 8. 另案被告賴沛蓁證述 於113年11月12日向證人陳建絃收取款項之事實。 9. 證人李仕勛、曾奕綸證述 均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員警,於113年11月14日查緝本件經過之事實。 10. 被告黃貫閔、尤品翰、施羽萱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 扣得如扣押目錄表所載之物品之事實。 11. 譯文(偵卷(一)第299至301頁) 被告施羽萱與警方於113年11月14日11時1分之對話,謊稱BBX-0812號自小客車為自己使用,後改稱為男友尤品翰使用之事實。 12. 譯文(偵卷(一)第303至305頁) 被告黃貫閔自稱姓「黃」與警方於113年11月14日11時8分之對話,向警方謊稱被告施羽萱將車輛借給自己,自己將車輛租給葉睿承之事實。 13. 0000000000號門號及0000000000門號之上網歷程(偵卷(一)第307至339,第341至360頁)、陳淑華一等親資料、被告黃貫閔警詢筆錄、偵訊筆錄 0000000000之申登人為陳淑華,被告黃貫閔為陳淑華之子,被告黃貫閔警詢及偵訊時,陳報之聯絡號碼0000000000,前開號碼為被告黃貫閔持用,0000000000申登人為被告施羽萱,被告黃貫閔及施羽萱自113年11月14日、15日連網基地台位置大致重疊之事實。 14. 0000000000上網歷程(偵卷(一)第361至374頁)、黃春桃一等親資料、被告尤品翰警詢及偵訊筆錄 申登人為黃春桃,為被告尤品翰之母,被告尤品翰持用上開手機,被告尤品翰113年11月14日當日上網基地台位置,當日顯示之基地台位置,均未有被告尤品翰辯稱當日前去找住於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二路女友住處附近基地台位置之事實。 15. 車行資料(偵卷(一)第375至382頁) 車號000-0000號及1736-D3號、3961-YZ號自小客車於113年11月14日車行軌跡之事實。 16. 對話紀錄(偵卷(一)第383頁)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安品威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及臺中市○○區○○路000號,並指導安品威如何填寫收據之事實。 17. 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一)384頁上方) 葉睿承於113年11月14日9時21分許,出現在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之事實。 18. 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一)384頁下方) 安品威於113年11月14日9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上安門市向證人陳建絃收取詐騙款之事實。 19. 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一)第385頁) 被告黃貫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於113年11月14日上午9時32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0巷0號前搭載被告施羽萱之事實。 20. 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一)386頁上方) 葉睿承於113年11月14日9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出現之事實。 21. 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二)99至103頁) 被告尤品翰於113年11月14日駕車出現於臺中市霧峰區中投東路二段陸橋下停車場附近之事實。 22. 對話紀錄(偵卷(二)第141至177頁) 被告施羽萱與黃貫閔對話,對話中提及「要拼一條大的」、「要嘛一次好過要嘛進去關」、「帳從一開始你們就不清楚」等內容之事實。 23. 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二)第215頁至229頁) 另案被告賴沛蓁向證人陳建絃收取款項,被告黃貫閔駕車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之事實。 24. 對話紀錄(偵卷(二)第215頁上方) 證人陳建絃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等 所犯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3人間與綽號「梓珊」、「宋仲 基」、安品威、葉睿承、「Lee Hao」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5676號 被 告 黃貫閔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居彰化縣○○鄉鎮○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尤品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羽萱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地股審理之114年度金訴字第333號詐欺等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貫閔、施羽萱、尤品翰於不詳時間起,加入綽 號「梓珊」、「宋仲基」、安品威、葉睿承、「Lee Hao」 、賴沛蓁(另行偵辦)及其他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犯 罪集團,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施羽萱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 黃貫閔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或監督車手收取贓款、尤品翰負 責接應,並將贓款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安品威為 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葉睿承負責現場監視車手之收款 情形。黃貫閔、施羽萱、尤品翰、安品威、葉睿承(安品威 及葉睿承另案偵辦中)、賴沛蓁與綽號「梓珊」、「Lee Ha o」、「宋仲基」及其他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 地點在臉書上張貼廣告訊息,陳建絃見前開廣告後連結至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該不詳成員推薦助理「梓珊」與陳建絃聯 繫,「梓珊」向陳建絃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陳建 絃陷於錯誤而陸續儲值投資,並約定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上午,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交付投資款。 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賴沛蓁接獲上手「Leo」之指示, 至全家便利商店上安門市,向陳建絃收取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後,並由賴沛蓁交付收據與陳建絃收執,黃貫閔即依上 手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全家便利商 店上安門市附近監視賴沛蓁收款過程。陳建絃再度同年月14 日上午10時30分許,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在全家便利商上安 門市交付投資款12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宋仲基」隨即指 示車手安品威前去向陳建絃收取詐欺款項,並安排葉睿承為 監督手,黃貫閔及施羽萱為收水,尤品翰為接應之人。詐欺 集團成員「Lee Hao」指示安品威於113年11月14日上午9時3
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便利商店,後更改地址至臺 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向被害人陳建絃收取贓款 ,葉睿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號附近,於約定交付款項之全家便利商店上安門 市對面監視安品威,並按「組長」即facetime帳號gff50000 000oud.com之人指示,回復車手安品威之行蹤。黃貫閔於同 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施 羽萱母親侯佩芳所有,施羽萱使用)至施羽萱位於彰化縣彰 化市進德路住處搭載施羽萱,前往約定收水之地點待命。於 同日上午10時許,黃貫閔將車輛停等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等候,尤品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 中市西屯區文心路與青海路附近隨時接應。安品威於同日上 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向陳 建絃收取贓款120萬元後。安品威取得贓款後,「Lee Hao」 指示安品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將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 成員。安品威即按指示前去上址交付贓款時,黃貫閔即於上 址對面招呼安品威至對面巷子交付款項,安品威將款項交付 與黃貫閔,黃貫閔察覺安品威所交付之鈔票為偽鈔後,隨即 自安品威之包包內將真鈔120萬元拿走放入藍色愛迪達之後 背包內,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施羽萱隨即 檢視黃貫閔之藍色後背包確認取得贓款,並將贓款拍照後, 由黃貫閔將照片上傳。適有警方駕車上前盤查時,黃貫閔為 恐遭查獲,駕車搭載施羽萱衝撞警方所駕駛車輛趁隙逃逸, 返回黃貫閔位於彰化縣○○鄉○○街00號之戶籍地,並躲藏於該 處。黃貫閔一人於同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前往彰化縣○○鎮○○路0000號後,將該車遺棄於該處,於 不詳時間聯絡尤品翰前來搭載。尤品翰駕車前來搭載黃貫閔 ,並讓黃貫閔於彰化縣○○鄉○○街00號先行下車,下車前黃貫 閔將裝有贓款120萬元之藍色後背包交付與尤品翰,並指示 尤品翰前往臺中市霧峰區中投東路二段陸橋下之停車場交付 贓款,尤品翰駕車於同日12時9分許,至臺中市霧峰區中投 東路二段陸橋下停車場,將贓款交付與駕駛白色車輛之男子 後,返回彰化縣○○鄉○○街00號,與在該處等候之施羽萱會合 。警方於同日1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查 獲葉睿承,並按車籍資料循線查悉尤品翰、黃貫閔、施羽萱 涉有犯嫌,於同年月21日拘提尤品翰、黃貫閔、施羽萱到案 ,並分別持搜索票於黃貫閔住處扣得手機3支(iphone14、i phone8、iphone11);尤品翰住處扣得手機1支、藍色愛迪達 後背包1個、煙彈1顆、愷他命殘渣罐1個;施羽萱住處扣得 手機1支(iphone15)等物。案經陳建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黃貫閔、尤品翰、施羽萱之供述。
(二)證人安品威、葉睿承、陳建絃、侯佩芳之證述。(三)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11月14日通話譯文、通聯紀錄、B BX-0812號自小客車車行資料、安品威手機內對話紀錄、 葉睿承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附近之監視器 照片、113年11月14日被告黃貫閔駕車搭載被告施羽萱監 視器照片、車手安品威向被害人陳建絃收取款項之監視器 照片、被告黃貫閔向安品威收取款項之監視器照片、警方 上前逮捕被告黃貫閔,黃貫閔駕車逃逸之行車紀錄器照片 、葉睿承手機通聯紀錄、被告黃貫閔將車輛棄置於彰化縣 ○○鄉○○路0000號監視器照片、被告尤品翰駕車至彰化縣○○ 鄉○○路0000號搭載被告黃貫閔監視器照片、被告黃貫閔搭 乘機車背藍色愛迪達後背包之照片、於被告尤品翰處扣得 藍色愛迪達後背包照片、被告黃貫閔手機內搜尋紀錄資料 、被告黃貫閔手機內資料、被告尤品翰駕車出現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監視器照片、被告施羽萱手機內資 料。
三、所犯法條: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 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 等所犯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加重詐欺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3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 1 14年1月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773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地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3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 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65號 被 告 黃貫閔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居彰化縣○○鄉鎮○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地股審理之114年度金訴字第333號詐欺等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貫閔、賴沛蓁於不詳時間起,加入綽號「梓珊 」、「宋仲基」、「Leo」、「新陳-紫紅」及其他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集團,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業據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追加起訴範圍 ),施羽萱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黃貫閔負責監督車手收取 贓款、賴沛蓁為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賴沛蓁、黃貫閔 與綽號之「梓珊」、「宋仲基」、「紫紅」及其他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在臉書上張貼廣告訊息,陳建 絃見前開廣告後連結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不詳成員推薦 助理「梓珊」、「新陳-紫紅」與陳建絃聯繫,向陳建絃謊 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陳建絃陷於錯誤而陸續儲值投 資,並約定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上午,在臺中市○○區○○路0 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交付投資款。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賴 沛蓁接獲上手「Leo」之指示,至全家便利商店上安門市, 向陳建絃收取200萬元後,並由賴沛蓁交付收據與陳建絃收 執,黃貫閔即依上手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於全家便利商店上安門市附近監視賴沛蓁收款過程。嗣 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陳建絃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同案被告賴沛蓁、被告黃貫閔之供述。
(二)證人陳建絃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收款憑證、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黃貫閔手機通聯紀錄、 被告黃貫閔手機基地台位置資料。
三、所犯法條: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於114年1月7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57732號被告黃貫閔等詐欺案件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地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3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 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 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察官 鄒千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