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6號
TCDM,114,金訴,26,202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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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承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7
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承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古承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神鬼2.0」)於民國113年
7月10日前某時,加入由溫偉城(Telegram暱稱「竹輪」)、
鄭如穎、李汶錡(Telegram暱稱「吉利」)、洪鈞寗(Teleg
ram暱稱「毛怪」、「金魚」)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Tele
gram暱稱「泰迪」、「藍色喬巴」、「呂布」、「5」、「Y
」、「糯米腸」、「美金」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古承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
諭知,詳後述),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
現金款項之面交車手。古承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虛偽
吳淡如」投資廣告,楊祐瑄瀏覽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
彩恩」之人加為好友,該人誆稱可使用東富APP投資致富
云,致楊祐瑄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新臺
幣(下同)1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0萬元,應予正)投資款項
古承偉則於113年7月10日前某時,依「藍色喬巴」指示,
在某超商列印偽造「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
(上有偽造「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澄宇」、「吳
權豪」印文)、偽造「東富投資操作協議書」(上有有偽造「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森林」、「鄭澄宇」印文)
及偽造「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吳權豪」之識別證
,嗣於113年7月10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星巴克咖啡廳內,向楊祐瑄出示偽造之識別證,並向楊祐
瑄收取13萬元後,交付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
款項收據」、「東富投資操作協議書」予楊祐瑄,表示「東
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確有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東
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權豪」、「鄭澄宇」、「張森
林」及楊祐瑄古承偉再依「藍色喬巴」指示將款項放置在
臺中市某公廁,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嗣經楊祐瑄察覺有
異報警,並將「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
東富投資操作協議書」交付警方扣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承偉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坦承
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有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
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
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
基礎。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
承洗錢犯行,且被告稱本案未獲得酬勞等語(偵卷第137頁)
,是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故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共犯偽造印文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再偽造私文書、偽造識
別證之低度行為,皆應為後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上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犯罪目的同一,行為具有
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應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要件,業如前述,
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犯行與其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惟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審酌,作為有利於被
告之量刑因子。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手腳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
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楊祐瑄收取詐騙贓款,其所為分工使本案
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
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
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
議。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其犯罪動機、目的,合於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告訴人遭詐欺
數額,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暨參
以被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其自陳高職
畢業,入監前無工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身體狀況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第110頁、第1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 收據1張及「東富投資操作協議書」4張,屬被告犯本件之罪 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前開收據上偽造之「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鄭澄宇」印文1枚、「 吳權豪」印文1枚,協議書上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1枚、「張森林」印文1枚、「鄭澄宇」印文1枚, 則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被告所行使之偽造工作證未據 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
 ㈢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放置在指定地點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 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供稱本案其未取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為本案犯行 ,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
 ㈡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定有明文。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 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案件依上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文規定。準此,倘同一案件 所為實體判決業已確定,其他繫屬法院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至於所謂「同一案件」,係指 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繼續犯



之一罪,即屬同一事實。
 ㈢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被告前因與Telegram暱稱「藍色喬巴」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6331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13年9月16日以113年 度審訴字第1561號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前案),業已 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 告供稱:本案的詐欺集團與Telegram暱稱「泰迪」、「藍色 喬巴」為同一團;與我在士林之案件為同一團等語(偵卷第1 37頁、本院卷第100頁),參以前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泰迪 」、「藍色喬巴」與本案相同,且被告於前案亦使用「吳權 豪」身分向前案被害人收款,前案之犯罪時間與本案均於11 3年7月中旬,足見被告所陳並非無據,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前案與本案所參與者為不同詐欺集團組織,應認被告僅加 入1個詐欺集團。
 ⒉綜上,被告僅加入1個詐欺集團,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繼續行為 之同一案件,繫屬於各法院,即應由最先繫屬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管轄,是此部分本應為免訴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罪 ,與前開經論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本案證據 1 《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一、證人即被害人楊祐瑄   113.08.14警詢(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   113.08.15警詢(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51739號卷  1.面交地點之Google地圖實景畫面(偵卷第29頁)  2.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東富投資操作協議書翻拍照片(偵卷第31頁、第33頁至第39頁)  3.楊祐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8月1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53頁至第57頁)  5.手機畫面擷圖(偵卷第61頁)  6.楊祐瑄與LINE暱稱「東富」對話紀錄擷圖及與LINE暱稱「彩恩」之對話紀錄譯文(偵卷第61頁、第63頁至第70頁)  7.楊祐瑄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79頁至第81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1月26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61244號函及所附(偵卷第105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5日刑紋字第1136410248號鑑定書【具結】(偵卷第109頁至第113頁)  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卷第117頁)  ⑶證物採驗報告、採驗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119頁至第129頁) 二、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號卷  1.扣案物照片(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  三、其他  ㈠被告古承偉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622號起訴書(偵卷第147頁至第152頁)  2.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331號起訴書(偵卷第153頁至第156頁)  ㈡被告溫偉成、鄭如穎  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574號起訴書(偵卷第157頁至第164頁) 3 《扣案物》 一、於113年8月14日21時40分至21時54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楊祐瑄),扣得(偵卷第57頁):  1.「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  2.「東富投資操作協議書」4張  ◎中檢114年度保管字第286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27頁)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32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7頁)   4 《被告供述》 一、被告古承偉   113.09.18警詢(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   113.12.10偵訊(偵卷第135頁至第145頁)   114.4.29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97   頁至第104頁、第107頁至第1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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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