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30號
TCDM,114,金訴,230,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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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瑞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9
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瑞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何瑞彬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非有正當理由
,受他人委託前往便利商店代為領取包裹,該包裹內容物可
能係他人遭詐騙而交付之金融帳戶金融卡等帳戶資料,委託
人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後,極可能用以充當轉匯、提領贓款之
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詐欺集團相
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江家豪、陳孟為(該2人
涉案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以社群軟體臉書帳號暱稱「兼職 手
包裝 家庭代工 part-time job」、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
稱「徵工專員-張瀅佩」等,向王奕清佯稱可提供家庭代工
兼職工作,需要提款卡以便申請補助等語,致王奕清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
000○0號永寧路1、3號之統一超商新永寧門市,將內裝有其
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之包裹(貨號:T0000000,下稱本案包裹),寄至臺
中市○區○○路○段00號之統一超商新北平門市。嗣113年3月22
日晚間,江家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
孟為欲前往領取本案包裹時,該車在霧峰農工門口天橋附近
發生故障無法前行,江家豪與陳孟為商議後,委請何瑞彬
為領取本案包裹。何瑞彬允諾而依江家豪、陳孟為等之指示
,於113年3月22日晚上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統一超商新北平門市,領取本案包裹,再
駕車返回霧峰農工門口天橋附近,將包裹交予江家豪、陳孟
為,何瑞彬並因此而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嗣因王奕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
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何瑞彬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逐項提示
、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
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
,檢察官、被告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
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指示駕車取得本案包裹
交予江家豪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我根本不知道領那個包裹要幹嘛,是江家豪
託我的,領完以後,我到霧峰農工校門口附近交給江家豪
江家豪當時坐在副座,車上總共3個人,我直接拿到副座窗
口給江家豪。我會幫江家豪領,是因為他有時候會請我吃東
西,我覺得大家朋友,我事先也有問他包裹有沒有違法,
他說沒有我才幫他去領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以社群軟體臉書帳號暱
稱「兼職 手工包裝 家庭代工 part-time job」、通訊軟體
LINE帳號暱稱「徵工專員-張瀅佩」等,向告訴人王奕清
稱可提供家庭代工兼職工作,需要提款卡以便申請補助等語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52分許,
統一超商新永寧門市,將本案包裹寄至統一超商新北平門
市。嗣113年3月22日晚間,江家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孟為欲前往領取包裹時,該車在霧峰農工
門口天橋附近發生故障無法前行,江家豪與陳孟為商議後,
委請何瑞彬代為領取本案包裹。何瑞彬允諾而依江家豪、陳
孟為等之指示,於113年3月22日晚上8時2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統一超商新北平門市,領取
本案包裹,再駕車至霧峰農工門口天橋附近,將包裹交予江
家豪、陳孟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
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人江家豪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領取本案
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被告與江家豪聯絡之手機畫面
翻拍照片1張、統一超商新北平門市交貨便貨態追蹤查詢結
果1份(偵卷第35至41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8張、交貨便寄件收據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48至
50頁)、影像特徵比對系統結果1份(偵卷第53頁)、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91頁)、員警職務報告2份(偵卷
第109至112、12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江家豪於警詢證稱:我負責擔任駕駛,載陳孟為做詐欺的工
作。案發當時本來是我要載陳孟為去領本案包裹的,但車子
突然在霧峰故障,我就請被告來幫忙處理車子,因為陳孟為
急著要領本案包裹,所以他就說不然請被告去領,酬勞再給
他,我就請被告去超商領本案包裹。被告當場從陳孟為那
邊把領取的資訊拍下來,領完後他就交給陳孟為,陳孟為有
給被告酬勞,好像是2,000元等語(偵卷第72至75頁)。於
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在戒治所認識的獄友,當天詐騙集團
指示陳孟為去領包裹,我載他去領,後來我車子在霧峰壞掉
抛錨,被告打電話問我要不要幫忙,陳孟為跟我說他要去領
包裹怎麼辦,我就跟陳孟為說那就你就叫被告去領好了。後
來陳孟為就給被告2,000元,叫他去領包裹。被告應該知道
那是詐騙集團要陳孟為領的東西,被告領完包裹後,就從駕
駛座丟進來,我就拿給陳孟為,被告就離開了。被告應該知
道陳孟為在做詐騙集團,當我發現陳孟為在做詐騙集團,我
就有跟被告講了,被告知道陳孟為是當車手的工作。我不確
定被告有沒有問陳孟為包裹內是什麼物品或領包裹的目的,
他好像是心領神會的感覺,也沒有明講等語(偵卷第115至1
1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因為車子在霧峰壞掉,我載
著陳孟為,剛好被告在附近,就來看我車子壞掉有沒有哪邊
需要幫忙,因為陳孟為要去領包裏,所以陳孟為就麻煩被告
幫忙領包裏。陳孟為叫被告去領包裏時我就在旁邊,被告領
完包裹時交給陳孟為,當時陳孟為坐我車上,坐在我旁邊,
被告從駕駛座或是從陳孟為坐的方向拿進來。陳孟為當下有
給被告2,000元,領包裏有2,000元報酬是他們當場協議的,
我在場都完全清楚。被告應該知道陳孟為就是在做詐欺集團
,因為我載陳孟為2、3天之後,已經跟被告講過陳孟為在做
詐欺集團,我載陳孟為大約將近1個禮拜才發生叫被告去領
包裏這件事,我認為被告應該早就知道陳孟為在做詐欺集團
的事情,我有對被告說我覺得陳孟為好像是車手。被告去領
之前有問陳孟為那是什麼包裏,後來他很勉為其難的去領等
語(本院卷第103至114頁)。綜觀江家豪前開所述,就其與
陳孟為商議後,以2,000元之代價指示被告領取本案包裹,
且被告知悉陳孟為係詐欺集團車手等情節,前後證言一貫,
尚無歧異或矛盾之處,苟非確有其事,應難憑空編撰不實情
節而為前後一致之證述內容。且江家豪歷次所述內容,對於
己身共同涉及本案犯行之情事,均無推諉卸責之處,並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經具結而為前揭證述,須擔負偽證罪之
風險,實無甘冒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偽證罪之刑責,刻意設
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江家豪前開所述之憑信性甚高,可信
為真,被告預見本案包裹內之物品,極有可能與詐欺取財犯
罪有關,仍以2,000元之代價,聽從江家豪、陳孟為等之指
示,於前揭時地領取本案包裹交付江家豪、陳孟為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詐欺犯行者為免遭查獲,並順利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均係利
用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工具,並
利用俗稱「取簿手」之人代為領取並迂迴轉交裝有金融機構
帳戶提款卡或存摺之包裹,再交由俗稱「車手」之人持該人
頭提款卡、密碼資料提領詐欺贓款等犯罪手法、模式,多年
均經政府機關、各大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宣導。又現今快遞
服務種類,除有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快遞服務外,另有民間
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商店之店到店收件取件
服務或寄至指定地點之宅配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
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
狀況、寄送物所在位置,其安全性均有一定之保障,民眾或
公司行號可視自己之需求選擇適合之快遞服務,茍非所欲領
取之物品涉及不法,寄件或領取之一方刻意隱瞞身分或相關
識別資訊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另委請他人代為冒名領取包
裹,再行轉交之必要。是倘若有人特意要求他人從事依指示
於特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代為領取包裹,再將之交付,對該
領取不詳包裹之人顯可以預見該包裹內之物品,極有可能事
涉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於案發時已滿51歲,且自述學歷為高
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鐵工、已婚有1名14歲女兒(本院卷第1
18頁),堪認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
此實無不知之理。
 2.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供稱:江家豪請我幫他
領本案包裹時,我有先問他包裹有沒有違法,並對他說如果
違法我會把你供出來等語(偵卷第26、70頁、本院卷第47頁
),顯見被告對於依指示領取不明之本案包裹之初,即已懷
疑本案包裹可能涉及不法,並極度擔心自己因此涉及犯罪
又被告曾於112年間,因犯洗錢防制法、詐欺等罪,經本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
3萬元,於113年9月18日確定,目前在監服刑中,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16頁),其對於來路不明
之包裹內可能藏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而代他人領取後轉交
之行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等情,更應為有所
認識。是足認被告已預見其依江家豪、陳孟為等之指示,領
取本案包裹後轉交,可能為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分工
之一環,卻為貪圖報酬,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具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無以憑採,足認被
告確有與江家豪、陳孟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3人以上
共同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無訛。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參照);另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本案
詐欺取財之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
各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
分工細節,然既參與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
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
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被告既分擔領取本案包裹後轉
交之工作,且被告可得而知所領取者係詐欺犯罪所得之物,
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
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
為分擔甚明,縱被告不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
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告訴人之模式,然
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
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本案犯行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寄出本案包裹,嗣由被告依江家豪、陳孟為
等指示擔任領取本案包裹轉交之工作,則本案詐欺取財共犯
成員至少包括被告、江家豪、陳孟為及對告訴人施詐之人,
共犯成員已達3人以上,且被告就3人以上共犯之情亦已知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江家豪、陳孟為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
罪嫌。惟查:
 1.被告本案犯行,固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他
人匯入款項後,提領、轉交詐欺所得款項,藉此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然此僅為實施該詐欺犯行之犯罪目的
、動機,且於詐欺所得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前,帳戶內既不存
在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自無所謂使贓款來源合法化、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贓款與詐欺取財犯罪關聯性之效果
可言。是單憑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而取得本案
本案包裹內告訴人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尚無從論被告以一般
洗錢罪。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
「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
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
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
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
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
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
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係臨時受江家豪、陳孟為
等之指示,而前往領取本案包裹後轉交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受江家豪、陳孟為或其他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邀約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或被告有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其他詐欺取財犯行,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間僅就本案為個案合作關係,並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主
觀意思或客觀事實。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論以本案犯罪
共同正犯即為已足,尚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
 3.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與前
開經本院論罪之犯罪事實,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竟不知守法自制,為貪圖不法利益,依他人之指示,領取
、轉交本案本案包裹內帳戶資料,實現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
取財之目的,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
應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顯見其毫無悔意
,犯後態度不佳,實不宜輕縱。另酌以被告本案所擔任之角
色、參與情形、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從事鐵工、每月收入5至6萬元、已
婚、有1名14歳女兒、母親過世、不須扶養父親、經濟情
小康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領取本案包裹 所獲得之報酬2,000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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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