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19號
TCDM,114,金訴,219,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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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7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
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
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將其所申設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
使用。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編號1至8所示
之人,以各該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
各該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各該附表所示金額至各該附表所示
帳戶,附表編號2至8部分之款項旋經不詳詐欺犯罪者提領一
空,附表編號1部分之款項因本案帳戶經通報警示,遭圈存
而未及提領。嗣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
,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己○○、丁○○、辛○○張○皜(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庚○○陳○涵(原名陳○雯,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
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於警詢、偵查時之供
述。
 ㈡證人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7
日彰西屯字第1140000014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附表「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
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
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
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
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知修法後,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
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而本案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246頁),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始自白犯罪,均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此部分之修正,即與本案被告整體所
應適用之法條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查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丙○○於113年1月13日13時54分匯款20
00元至本案帳戶後,因本案帳戶經通報設為警示帳戶,故該
筆款項業經圈存,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7
日彰西屯字第1140000014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4頁)。是就此部分,不詳詐欺犯
罪者利用本案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
,惟因前述原因而未成功提領,未能達到製造金流斷點、掩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屬洗錢未遂。 
 ㈢查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上開帳戶
提供予他人,供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復因卷內並無充分證據
,足以認定不詳詐騙犯罪者之人數是否達3人以上,是核被
告就附表編號2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
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暨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
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參上開說明,
尚有誤會,又因僅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之一行為,幫助不詳
詐欺犯罪者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遂及
未遂犯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
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
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
)該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
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
,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107年台上字第1562號、第1569號、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前開說明,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張○皜係00年0月
生,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陳○涵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1
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從證明
被告於案發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不詳詐欺犯罪者實施詐騙之
對象即附表編號6、8所示告訴人為少年,揆諸前開判決意旨
,自難逕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㈥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㈦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246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始自白犯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洗錢未遂,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刑,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
 ㈨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
罪者使用,使該人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
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附表所示
之人財產損害與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再衡被告犯
後終能承認犯行,就附表編號1部分合於洗錢未遂之減輕規
定,但迄未賠償損害;並參告訴人丁○○、辛○○之意見,有告
訴人意見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65頁);又酌以被告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並衡其
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案被告所犯為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 有期徒刑,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 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 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 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 裁判之範圍,附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未因本案行為獲得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78頁),本案復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基 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認為被告因本案 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本院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 查:
 ⒈經查,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 經不詳詐欺犯罪者提領,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⒉另本案帳戶內被害人丙○○所匯入之2000元,乃洗錢行為之標 的財產,且尚未提領而仍留存於該帳戶內,因本案帳戶經通 報設為警示帳戶,故該款項業經圈存,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4年4月17日彰西屯字第1140000014號函及所附本 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4頁),自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筆款項未 據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 丙○○ (未提告)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3年1月11日12時16分前某時許,以暱稱「塔羅施~夢夢」在Instagram張貼抽獎廣告貼文,嗣丙○○瀏覽並於該貼文留言後,「塔羅施~夢夢」即傳送訊息予丙○○,佯稱:丙○○中獎,但因要作帳而要求丙○○匯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13日13時54分 2,000元 1.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3頁、第89-91頁、第115頁) 2 乙○○ (提告)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3年1月13日,以暱稱「塔羅師~藍羽辛」透過Instagram傳送訊息予乙○○,佯稱:乙○○中獎,嗣乙○○匯款後即會出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13日12時32分 2,000元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5頁、第93-95頁、第117頁) 2.乙○○所提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143頁) 3.乙○○所提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43-155頁) 3 己○○(提告)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3年1月12日21時50分,以暱稱「塔羅師慾琳」透過Instagram傳送訊息予己○○,佯稱:己○○中獎,需購買商品以兌換抽獎獎品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13日13時37分 4,000元 1.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7頁、第97-98頁、第119頁) 2.己○○所提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57-162頁) 3.己○○所提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163頁) 4 丁○○(提告)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3年1月13日12時11分前,以暱稱「lu小黃」在Instagram張貼抽獎廣告貼文,嗣丁○○瀏覽後點選追蹤,「lu小黃」再傳送訊息予丁○○,佯稱:需先購買商品才能獲得抽獎機會,且中獎需先繳納訂單費用才可領獎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13日12時11分 4,000元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9頁、第99-101頁、第121頁) 2.丁○○所提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65頁) 3.丁○○所提「lu小黃」、丁○○之Instagram頁面擷圖(偵卷第165頁) 4.丁○○所提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166頁) 113年1月13日13時47分 2萬元 5 辛○○(提告)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3年1月13日13時47分前某時許,以暱稱「Zix」在Instagram張貼抽獎廣告貼文,嗣辛○○瀏覽並點選追蹤後,「Zix」再傳送訊息予辛○○,佯稱:需先購買商品才能獲得抽獎機會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13日13時47分 4,000元 1.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1頁、第103-105頁、第123頁) 2.辛○○所提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67-179頁) 3.辛○○所提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171頁) 6 張○皜(提告)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3年1月13日12時29分,以暱稱「塔羅師慾琳」透過Instagram傳送訊息予張○皜,佯稱:提供張○皜百分百中獎之抽獎機會,但需先至其所指定之網站購買商品始可獲得云云,致張○皜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13日12時41分 4,000元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3頁、第107-108頁、第125-126頁) 2.張○皜所提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81-185頁) 3.張○皜所提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185頁) 7 庚○○(提告)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3年1月13日12時24分前,以暱稱「文怡攝影館」透過Instagram傳送訊息予庚○○,佯稱:庚○○抽中相機一臺可折現,但需在其所指定之網站購買商品折抵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13日12時24分 4,000元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5頁、第109-110頁、第127-129頁) 2.庚○○所提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87頁、第195頁) 3.庚○○所提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189-193頁) 113年1月13日13時7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4分,應予更正) 1萬元 113年1月13日13時7分 1萬元 8 陳○涵(原名陳○雯)(提告)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3年1月11日17時4分前某時許,在Instagram張貼抽獎廣告貼文,嗣陳○涵點選該貼文之連結後,而與Instagram暱稱「Zix」聯絡,「Zix」傳送訊息予陳○涵佯稱:陳○涵中獎,需購買商品以兌換抽獎獎品云云,並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13日13時39分 2,000元 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7頁、第111-113頁、第131頁) 2.陳○涵所提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197頁) 3.陳○涵所提「Zix」之Instagram頁面擷圖(偵卷第203頁) 4.陳○涵所提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03-209頁) 5.陳○涵所提QR碼及抽獎頁面擷圖(偵卷第211頁) 6.陳○涵所提手機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台灣PAY虛擬帳戶頁面擷圖(偵卷第201、2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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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