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862號
TCDM,114,金訴,1862,202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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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昌


陳柏仰


楊莉淇




林智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35
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昌銘、陳柏仰楊莉淇林智洋
(下合稱被告4人)、同案被告鄭紹誠吳紹麒(下合稱鄭
紹誠等2人)及暱稱「上海」、「OP」、「火雲邪神」、「
功德無量」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1日某時,在臉書社群軟體以暱
稱「夏韻芬」張貼投資理財廣告,吸引告訴人許家婕點擊,
加入群組後,自稱「周雅玲助教」之人再邀請告訴人加入「
Q2專業布局社團」,並提供連結(網址:https://www.vcxu
ya.com)供告訴人下載APP及註冊會員,佯稱:須將錢存至
專戶內始可交易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
時、地,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車手,並向上層轉贓款,分述
如下: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初某日,在臺南市仁德區
家樂福交付工作機予林智洋,再由「功德無量」指示林智洋
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後,
林智洋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
,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林智洋收款後,再
於同日某時,在臺南市仁德家樂福,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
功德無量」,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楊莉淇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前往臺中市某公園
涼亭,領取內有工作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
收據及車馬費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2
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楊莉淇
再於同日某時,前往臺中市美村路興農宮,將所收取款項放
在廟內櫃子上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陳柏仰依「火雲邪神」指示,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超商列
印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工作證、收據後,於附表編號3所
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收取附表
編號3所示之款項,胡昌銘則依鄭紹誠指示,駕車前往上址
,於一旁監看;陳柏仰收款後,再於同日某時,在收款地點
附近,搭乘胡昌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
去,並於車上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胡昌銘,胡昌銘再駕車至
不詳地點,將該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同法第307條規定:「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所謂「相牽連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
列:①一人犯數罪;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③數人同時在同
一處所各別犯罪;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蓋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因而
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除有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外,亦損及訴訟妥速審理之要求,惟倘一律不許追加起訴
,亦無法藉由合併審判,以達訴訟經濟之效果。參酌上述追
加起訴制度規範之目的,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稱與「
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案」,自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
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
;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
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檢察官最初起訴案件之被告
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因之,法院審
核檢察官追加起訴是否合法時,應就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
法定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從形式上
合併觀察以為判斷。倘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形,即應認追加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
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之情形:
  檢察官前以鄭紹誠等2人對另案告訴人陳秀薇廖秋芸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以114年度偵字第2593、533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4年
度金訴字第1540號詐欺等案件(下稱甲案,即檢察官最先起
訴之「本案」)受理。嗣檢察官復以林智洋涉犯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楊莉淇涉犯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胡昌銘、陳柏
仰、鄭紹誠等2人涉犯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均涉犯前開罪嫌
,以114年度偵字第13522號追加起訴,經本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1862號詐欺等案件受理(下稱乙案),經本院核閱甲案
、乙案卷宗無訛。
 ㈡本案追加起訴被告4人部分為不合法:
  經查,檢察官追加起訴鄭紹誠等2人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部
分,與甲案起訴之被告相同,而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
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此部分追加起訴,固屬
合法。惟檢察官追加起訴林智洋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楊
莉淇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胡昌銘、陳柏仰如附表編號3所
示犯行部分,與甲案起訴之被告、被害人均不同,自非屬與
檢察官最先起訴之「本案」相牽連之案件,是此部分追加起
訴,自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追加起訴林智洋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楊莉淇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胡昌銘、陳柏仰如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部分,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有違,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交款方式與經過 1 113年5月3日 11時許 臺中市○區○○街00號 30萬元 林智洋向告訴人表示其為「育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陳東益」,並出示載有「陳東益」之工作證,在「育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偽造「陳東益」之簽名與印文,偽造上開私文書,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以取信於告訴人,而順利取走款項;林智洋再前往臺南仁德家樂福,將款項交予「功德無量」。 2 113年5月7日 13時許 臺中市○區○○街00號 20萬元 楊莉淇向告訴人表示其為「育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曾千億」,並出示載有「曾千億」之工作證,在「育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偽造「曾千億」之簽名與印文,偽造上開私文書,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以取信於告訴人,而順利取走款項;楊莉淇再前往臺中市美村路興農宮,將款項放在櫃子上回水。 3 113年5月20日 10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 50萬元 陳柏仰向告訴人表示其為「育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劉家豪」,並出示載有「劉家豪」之工作證,在「育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偽造「劉家豪」之簽名與印文,偽造上開私文書,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以取信於告訴人,而順利取走款項;陳柏仰再將款項交予胡昌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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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育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