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825號
TCDM,114,金訴,1825,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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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4
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佑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冠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行行」)於民國112年7月
間,經Telegram暱稱「鐵頭(鐵蛋)」介紹,加入沈峻宇
Telegram暱稱「今晚打老虎」,另行偵查中)、Telegram暱
稱「左輪」、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林冠佑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
範圍),擔任取款車手。林冠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謝承諺等3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
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林冠佑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放在指定地
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收水人員沈峻宇前往收取後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贓款。
林冠佑因此獲取所提領金額3%計算之報酬。嗣謝承諺等3人
發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佑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謝承
諺、葉伊文、黃沛楹指述在案(偵卷第159頁至第165頁、第1
71頁至第174頁),且有警員職務報告、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明單、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
照片說明文字在卷可稽(偵卷第41頁、第75頁至第119頁、
第183頁至第187頁、第191頁至第19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
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
項科刑上限之限制。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⒊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坦承洗錢犯行,惟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符合行為
時法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現行法自白減刑規定。則適用舊
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自白減刑
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適
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自
白減刑,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
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較新法
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為重,經綜合整
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3次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各係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
罰。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
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
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
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查及
審判中自白詐欺犯罪,然本案未繳回犯罪所得,與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無該規定之
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手腳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擔任提領款項之分工,其所為使本
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並隱匿犯罪所得,對於整
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
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實屬可議。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其犯罪動機、
目的,告訴人等遭詐欺之數額,又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等和
解;暨參酌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與其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
三、沒收
 ㈠被告自承獲得提領金額3%計算之酬勞等語,是被告本案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報酬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3「犯罪所得 」欄所示(以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與各該編號被害人 匯款總金額取少者計算,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 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等所匯 款項,經被告提領後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並未查 扣,亦無證據證明該洗錢財物為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 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犯罪所得 1 謝承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刊登不實之出售遊戲幣廣告,謝承諺於112年7月4日瀏覽後與LINE暱稱「小蕭」聯繫佯磋商交易內容云云,致謝承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陳瑞鴻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5日12時4分許,2萬7,000元 ⑴112年7月5日12時23分許 ⑵112年7月5日12時24分許 ⑶112年7月5日12時29分許 ⑷112年7月5日12時30分許 ⑸112年7月5日12時31分許 ⑹112年7月5日12時33分許 ⑺112年7月5日12時34分許 ⑴⑵:潭子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⑶國泰世華銀行潭子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⑷⑸⑹⑺: 統一超商潭寶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⑴2萬元 ⑵1萬6,000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2萬元 810元(計算式:2萬7,000*3%=810) 2 葉伊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9時7分許,去電葉伊文,冒充其親友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葉伊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9時許,10萬元 3,000元(計算式:10萬*3%=3,000) 3 黃沛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19時許,去電黃沛楹,冒充台灣大車隊、銀行客服及金管會人員,佯稱需操作網路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黃沛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7月5日20時17分許,4萬9,987元 ⑵112年7月5日20時19分許2萬1,123元 ⑴112年7月5日20時22分許 ⑵112年7月5日20時24分許 ⑴臺中商銀潭子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⑵潭子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⑴2萬元 ⑵5萬1,000元 2,130元(計算式:7萬1,000*3%=2,130)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林冠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林冠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林冠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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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