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780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柯博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柯博文(下稱被告)聲請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舅公可具保新臺幣(下同)3萬至5萬元等語
。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所定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被告自114年
4月25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被告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
1.被告坦承犯行,並有相關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
2.審酌被告固有說明本案共犯之暱稱、通訊軟體群組內之人
物及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惟本案有多位共犯尚未到
案,倘被告開釋在外,仍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造成難以
追訴、審判之結果。
3.另鑑於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
包含本次已有9次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車手犯行等語(見
偵卷第33、189頁),且於本院行移審訊問時陳稱其欠賭
債,債主逼債逼得緊,遂為本案犯行以趕快還債等語(見
金訴卷第28頁),另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自陳入所羈押前
受僱擔任水電工,月收入4萬8,000元等語(見金訴卷第66
頁),是被告於有正當工作及相當收入之情形下仍為償還
賭債而為本案犯行,可見其金錢需求甚大,並自承已為多
次同類犯行,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以取得不法
所得之虞。
4.至被告於本院行移審訊問時自陳祖母中風,父親於113年
過世,其希望可出所幫做父親對年等情,實與上開勾串共
犯或證人、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風險高低無關,不影
響本院對此等風險之評估。
(三)綜上,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排除上開疑慮,且
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
由,復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