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MINH THANG(中文名:吳明勝,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0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中文名:吳明勝,下均稱吳明勝)依其
為成年人之知識、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
付與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
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前之某日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向台新商業銀行申辦之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交與身分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少年,下稱
某詐欺者)。嗣某詐欺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於113年3月23日13時33分許前某時起,以社
群平臺臉書暱稱「Việt Con」與丁○○聯繫,對之佯稱:可幫
忙匯款回越南給家人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3
日13時33分許,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自動存款
機存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並遭以自動櫃員機轉出及提領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嗣丁○○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吳明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被告及檢
察官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均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
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作為薪資帳戶之情
,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
沒有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或提供給別
人,因為逃逸沒有工作,薪水不會進到這個帳戶,提款卡不
知道能不能用,所以就放在原來的房間沒有帶走云云。經查
:
(一)被告有申辦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作為薪資帳戶使用之情,經其
於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偵10541號卷第31至33頁,本
院卷第61至63頁);另遭不詳之人以前揭方式行詐及存款之
經過,經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35772號卷第4
0至41頁),並有甲 ○○ ○○○ 吳明勝台新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及「LE DUC VIET
」居留證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35772號卷第23至27頁、第3
8至39頁、第42至51頁)。再告訴人遭詐存入本案台新銀行
帳戶之款項,復遭人以自動櫃員機轉出及提領之過程,同有
上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申辦之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確遭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用之
帳戶,首堪認定。
(二)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應係被告於112年12月8
日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交付他人使用:
1.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
證,卡片設定密碼之目的,當在於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
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者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即難以持
用。而為自己方便記憶,一般人通常會以自己熟悉,而他人
難以猜測或取得之號碼,作為自己之提款卡密碼,且為免提
款卡遺失後,增加被盜領或遭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風險,
也會避免將提款卡之密碼抄寫在提款卡上,或係抄寫在紙條
、存摺上並與提款卡一同放置。本件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對於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遭他人作為不法利用
一事理當有所認識。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可能用我生日做
密碼,忘記密碼有沒有寫在提款卡上等語(見偵10541號卷
第3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除了我之外,沒有人知道
我的提款卡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既以自己生
日作為提款卡密碼,衡情對於記憶提款卡密碼應無任何困難
,應無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之
必要。又現今提款卡密碼通常為6至12位數,且若輸入3次錯
誤,提款卡更將遭鎖卡。是若非被告親自或同意他人使用本
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拾得或盜得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
款卡之人猜得或試得被告設定之密碼,並據以提領各該款項
之可能性實在微乎其微。
2.復依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在發現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遭
竊或遺失時,為防止竊得或拾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
使用而徒增訟累,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是倘取得帳戶之人係以竊得或他人遺失之帳戶作為犯罪工
具,則在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已
遭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
欺犯罪行為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因此通常不會使用竊得或拾
得之帳戶,以確保以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時,無
須承擔該等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之風險。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111年間逃逸時,將本案台新銀行
帳戶提款卡放在原來房間沒有帶走,該帳戶於112年間存款
及以提款卡領錢都不是我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參
照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於112年12月8日
至113年3月26日間,仍有多筆款項存入,復以提款卡提領或
轉出,其中包含於113年3月23日告訴人遭詐匯入之款項之紀
錄等情,可見被告於112年12月8日前即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交付某詐欺者使用,且某詐欺者顯然至少
自112年12月8日起即得以自由地使用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密集
存入、轉出或領出多筆款項(包含本案詐欺贓款)。足認某
詐欺者確信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不會有遭所有人掛失、止付,
或帳戶所有人已離境並將帳戶銷戶而無法使用之問題,此種
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之情形,應無發生之可能。
3.自某詐欺者使用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之過程均未受阻
,且使用相當一段期間之情觀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應係被告有意提供使用,並係於112年12月8日
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自行交付乙情,應可
認定。其辯稱係於遺失後遭盜用乙節,衡係卸責之詞,不足
為採。
(三)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
,一般而言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
人使用,亦必係與該借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之理。是如未確
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
,衡情一般人皆不會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甚或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不相識之人。況詐騙者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取得詐欺款項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屢見不鮮,且經報章
媒體多所披露,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知
悉。本案被告自陳知道若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或財產性犯罪等情(見本院卷第
61頁),可見其乃具有一定社會知識、經驗之人。以被告之
知識、經驗,其對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若恣意交給陌
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手中,並作
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有高度之預見可能,
自不待言。
2.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於
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
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
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
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
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
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
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
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
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
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被告於交付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時,並非年
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與他人,恐遭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乙情,應有高度之預見
可能,而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與某詐欺者使用,使得收受上開提款卡之人於
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作為匯款
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某詐欺者提領後,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情,被告
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係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綜合比較
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特定犯罪最重本刑
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
款卡(含密碼)交與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提款卡(含密碼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告訴人遭
詐騙而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金額為3萬元之損害程度,且
被告否認犯行,復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獲得諒
解,就犯後態度上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暨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係越南籍人士,其在我國境內居留效期原至112年2月25 日,嗣於112年3月20日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成為逃逸移工 ,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使其 四處流竄,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爰依刑法第95條之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交付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已獲取任何對價,亦無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分 得任何告訴人受騙損失之款項之情形,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之問題。另依前揭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本案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均經轉出及提領,被告遂行本案幫 助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在其實 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 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亦恐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