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477號
TCDM,114,金訴,1477,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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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台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1
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台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iPhone 11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台絹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凱經理」、「宸育主管」
、「陳立廷經理」(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上發布贈送書籍
之虛假廣告,經謝郁琳瀏覽後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與其聯絡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透過LINE向謝郁琳謊稱:可投資
股票賺錢云云,致謝郁琳陷於錯誤,多次交款。嗣謝郁琳因
無法出金而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遂與警方配合查緝,因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次約定交款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廖台絹旋依「陳立廷經理」指示,先於114年3月27日
上午9時3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及民族路
218號之「7-11便利商店鑫華新門市」內,列印存款憑證及
工作證各1份,再於同日上午10時2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當廖台絹準備向謝郁琳收取20萬元現金之際,
當場即遭警方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謝郁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台絹於本院訊問時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郁
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1—25頁)
、114年3月27日上午10時24分至同日上午10時31分許、臺中
市○區○○路000號前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偵卷第41—4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收據(偵卷第51—5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偵卷第
63—65頁)、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偵卷第61頁)、扣
案物照片(偵卷第47—49頁)、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偵
卷第71—175頁):⑴LINE暱稱「劉凱經理」首頁及對話紀錄
畫面截圖(偵卷第71、75頁)、⑵LINE暱稱「宸育主管」首
頁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73頁、第77—127頁)、⑶LIN
E暱稱「陳立廷經理」首頁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127
—175頁)、告訴人報案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文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
卷第189—191頁)、⑵華泰投資第3期操作契約書(偵卷第201
—203頁)、⑶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及轉帳成功畫面(偵卷
第207—255頁)、⑷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2張《
收款日期:114年2月13日、同年3月7日》(偵卷第197—199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所謂「行使」,係以偽作真,即以偽
造之文書作為真正文書而使用之謂,故其行使對象須為行
為人以外之不知情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犯罪當時
有出示扣案之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予告訴
人(見本院卷第90頁),惟本次犯行係由告訴人配合警方
執行誘捕偵查所致,告訴人當已知悉被告出示之現金存款
憑證為虛假文件,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尚不構成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
人施用詐術之方法(見本院卷第92頁),衡諸當今詐騙手
法千奇百怪,並非必然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而被
告擔任之角色僅為犯罪後端收取贓款之「面交車手」,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可預見犯罪前端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之人係採取何種手段行騙,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是公訴意旨該部分論斷
尚有誤會。
  3、關於一般洗錢未遂部分,因被告洗錢未遂之金額為20萬元
,未達1億元,故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論處。
  4、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5、被告與「劉凱經理」、「宸育主管」、「陳立廷經理」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本案犯行屬於未遂,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見聲羈卷第18頁),故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3、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輕刑期猶嫌過重者,始足當之。衡諸目前國內詐騙犯
罪極為氾濫,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助長詐騙犯
罪之猖獗,且自陳尚有其他5次收款行為(見本院卷第92
頁),本案犯行實無任何情堪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之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為本案
詐欺集團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
治安,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
之人,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
之金額為20萬元;惟念及被告於本案中僅係擔任「面交車
手」之下游角色,並非處於集團之核心地位,可責性較輕
;且本案乃由警方執行誘捕偵查所致,實際上不能發生犯
罪結果;又被告犯後終能自白犯行,尚知悔悟;暨被告自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固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被告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尚有另案偵查中(見 本院卷第88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尚有向其他 5名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行為(見本院卷第92頁),堪認縱 使本案予以宣告緩刑,其日後亦有遭撤銷之高度可能,是 本案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六)沒收:
  1、犯罪物沒收:
  ⑴依卷附手機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見偵卷第71─175頁),被 告係使用扣案之iPhone 11 Pro Max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聯繫,該扣案物無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扣案之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現金存款憑證各1張 ,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依法無從宣告沒收。  ⑶扣案之現金6,60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其私人款項 (見本院卷第90頁),且查無事實足認有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2項擴大利得沒收之適用,依法亦無從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 第92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 何積極、消極利益,自無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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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