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晟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0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晟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等犯
意聯絡」。
⒉「『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憑證』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
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不詳內容印文各1枚、阮晟維
偽簽之『蘇永騰』署名1枚)」更正為「『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憑證』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印文各1枚、阮晟維偽簽之『蘇永
騰』署名1枚)」。
⒊「足以生損害於『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登記資料確
有遭偽冒之上開公司)」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信宇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蘇永騰』」。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阮晟維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
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偽
造「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
印文各1枚、「蘇永騰」署名1個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且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所
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惟現今詐欺集團實施詐欺之手
法態樣甚多,依本案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對於本案詐欺
集團所實施之具體犯罪手法(即是否有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主觀上得預見或有所認識,自不能遽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或論以是公訴意旨尚有
誤會,惟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僅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加重條件,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⒉共同正犯:
被告與「電仔」、「水發發」、「八方來財」、「鄭慧慧」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間,
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
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㈡科刑:
⒈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固對實施誘捕偵查之員警施用
詐術,惟因員警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且警方亦在場
監控,事實上不可能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屬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
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前開犯行(見偵卷
第105頁、本院卷第22至23、61、71至72頁),被告復未因
本案犯行取得財物,足認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爰就被告前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⑶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
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
所犯前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
,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前開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且被告就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部分符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先前從事鐵工製造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
普通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惟被告自承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或 報酬(見本院卷第61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 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69頁),爰均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收據憑證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印文各1枚、簽有偽造之「蘇永騰」署名1個) 2 保密條款合約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3 偽造之「蘇永騰」工作證1張 4 iPhone XR 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308號 被 告 阮晟維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晟維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犯意,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 ,參與自稱「電仔」、「水發發」、「八方來財」、「鄭慧 慧」及其他身分不詳至少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團),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阮晟維 加入本案詐團後,即另行起意,與該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 等候本案詐團成員指派其出面領取贓款。
二、本案詐團成員先自114年2月12日前某日起,在網路刊登不實 之股票投資等詐術訊息而對公眾散布。嗣員警於同年月12日 前某日執行網路犯罪巡邏時得知上開訊息後,為偵辦詐欺犯 罪,即佯裝為被害人而加入本案詐團設立之詐欺被害人LINE 群組,並與自稱「鄭慧慧」等本案詐團成員聯繫後,本案詐 團成員即對員警佯稱:可帶領投資股票賺錢,但須先面交投 資款云云。員警即與本案詐團成員相約於同年月12日12時許 ,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3段356巷口見面交款。嗣後本案詐
團成員即指示阮晟維出面向員警取款。其收到指示後,即依 時前往上開地點與員警見面,並將本案詐團成員於不詳時、 地偽造之「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為「 蘇永騰」)、「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憑證」1張(其 上蓋有偽造之「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不詳內容印 文各1枚、阮晟維偽簽之「蘇永騰」署名1枚)、「信宇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保密條款」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信宇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出示予員警觀看而行使,足以生 損害於「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登記資料確有遭偽 冒之上開公司),並向員警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後欲離去,欲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嗣員警見狀隨即表明 身分查獲阮晟維而未遂,並扣得上開30萬元(已發還員警) 、偽造工作證、收據憑證、保密條款各1張、阮晟維犯罪所 用之iPhone手機1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阮晟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刑案呈報單、本案詐團成員與佯裝為被害 人之員警之網路對話記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 、上開扣案手機畫面截圖(有被告與本案詐團成員聯繫及 網路對話記錄)、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文件、信宇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登記表。
(三)上開扣案物品。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及第 212條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併犯同條項 第3款之情,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三)被告與本案詐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下列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1、扣案之偽造工作證、收據憑證、保密條款、手機等,均 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偽造之上開印文、署名。
(五)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嫌,詐騙金額 達30萬元(未遂),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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