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泓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9
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泓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更正如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有關「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facetime帳號『w000000000000oud.com』之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之記載後,應補充「(韓泓志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部分,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有
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
判決上訴駁回,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⒉同欄一、第15、16行有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馥漫麵包豐原店)前,」之
記載後,應補充「韓泓志先以自己名義與賴曉燕簽立『代購
數位資產契約』,再」。
⒊同欄一、第18行「於臺中市『百印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
為「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之百印王」。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韓泓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告訴人賴曉燕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⒊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7日簽立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影本。
⒋刪除被告警詢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fac
etime帳號暱稱「w000000000000oud.com」之人(下稱「w00
0000000000oud.com」)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
但被告與「w000000000000oud.com」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
他成員之間,分工擔任車手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
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具有緊密
關聯性,且有部分行為合致,復以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
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勞動、工作之能力,
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然審酌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在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被告與告訴人已
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成立調解,因未屆約定給付期日而
尚未給付等情,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87、88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3萬元、已婚、有子女1人
(6個月大)、需扶養小孩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7頁)
,復考量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針 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至未 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定。是以,除 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 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遭詐款項132萬元,雖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本院考量被告就本案犯罪並非居於主導地位 ,其所收取款項既已轉交上手,其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占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倘若再 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由被告及告訴人於113年8月7日簽立之「代購數位資 產契約」1紙,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5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犯罪所得為1,000元(見本院 卷第65頁),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給告訴人,被告亦未自 動繳納前開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不予沒收部分:
扣案告訴人分別與「林文華」、「陳郁達」簽立之「代購數 位資產契約」各1紙,卷內均無證據顯示被告用於本案犯行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991號 被 告 韓泓志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泓志於民國113年6月某日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 cetime帳號「w000000000000oud.com」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韓泓志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5月18日前某時許, 於臉書散布投資廣告,賴曉燕瀏覽後,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 稱「阿格力」之詐欺集團成員,「阿格力」並請賴曉燕加入 LINE暱稱「曹曉娜」之人,由「曹曉娜」與賴曉燕聯繫,「 曹曉娜」指示賴曉燕加入LINE「凝心聚力 研創資訊」群組 ,並佯稱需使用「CGMI TW」APP才可以下單購買虛擬貨幣參 與「金龍門送福計畫」投資方案云云,賴曉燕因而陷於錯誤 ,同意交付款項投資,韓泓志即依facetime帳號「w0000000 00000oud.com」之人之指示,於113年8月7日10時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 馥漫麵包豐原店)前,向賴曉燕收取新臺幣(下同)132萬元
,得手後,將面交之詐欺款項於不明時間,於臺中市「百印 王」交付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並獲得報酬1,000元,而 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嗣賴曉燕發覺有異,始報 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賴曉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韓泓志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其於113年6月某日起,依facetime帳號「w000000000000oud.com」之指示,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協助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並已獲取報酬2萬元之事實。 2、坦承依facetime帳號「w000000000000oud.com」之指示,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前往與告訴人賴曉燕面交132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曉燕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述其遭詐欺之經過。 3 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及「CGMI TW」APP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修正 前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變更為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就被告 洗錢行為後所得財產上利益,即影響被告刑度,修正前不論 所得財產上利益,一律處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基於 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 區分論罪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facetime帳號「w000000000000oud.com」等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嫌,亦係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於警詢自承其本案有取得1,00 0元之報酬,此為被告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