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政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6700號案件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2
年12月上旬某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之貼文「找工作,點連
結」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M暱稱「雞雞」之成年
人聯繫後,由該TELEGRAM暱稱「雞雞」之不詳男子向乙○○表
示只須依指示提款交予其指定之人,即可獲取不詳報酬,而
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無需支付報
酬聘僱不認識之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而已預見不詳成
年人交付提款卡代為提領款項,可能係委任其提領詐欺被害
人之贓款,又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帳,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進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其為賺取不詳報酬,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
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該不
詳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後該詐騙
集團所屬成員,即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丙○○施用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致丙○○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乙○○並受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後,交付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層轉方式,掩飾、隱
匿前揭詐欺所得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嗣丙○○發現遭詐騙
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
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
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
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
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同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
,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
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既應由繫屬在
先法院審判,為免一案兩判、一事二罰,對於後之起訴,應
以形式裁判即不受理判決終結之。
三、查本案被告前因於112年12月上旬某日,透過站臉書「找工
作,點連結」貼文與某不詳之人聯繫後,該不詳之人便向乙
○○表示依指示持金融卡提款即可獲得報酬。被告遂加入該不
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附表編號1之部
分)或現場監視把風(看水)之工作(附表編號2至4之部分
),並透過Telegram群組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於
112年12月27日9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
商潭旺店ATM處,提領被害人丙○○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佯
稱投資外匯」方式施詐後於112年12月26日12時57分匯款至
第三人吳世英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00帳戶15
萬5000元之其中5800元,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
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嫌(下稱前案),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
0號、113年度軍偵字第467號提起公訴(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
分),於113年12月31日繫屬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6號
分案審理(捷股)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加入同一詐欺集團,由
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丙○○以同一詐騙手法施詐,被害
人丙○○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26日12時57分匯款至第
三人吳世英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00帳戶15萬
5000元,被告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付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以此層轉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所得去向而使金流無
法追蹤,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
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
年3月13日以114年度偵字第323號提起公訴,於114年3月28
日繫屬本院,此有本院刑事分案室收件之之章戮在卷可參。
綜上,被告於前案與本案領取之款項既係同一被害人因詐欺
集團成員以同一詐騙手法施詐而匯入同一帳戶之款項,且被
告係於接續之時間提領同一被害人遭騙之款項,被告所為前
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即前案起訴之效力及於本案之犯罪事實)。依上
述說明,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屬同一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本案之犯罪事實顯係重行起訴,本院不得就本案予以審
判,應依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丙○○ 由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網路上認識丙○○,佯稱:可以投資外匯賺取價差,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之人頭帳戶內。 112年12月26日12時57分許/15萬5000元 吳世英(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警方移送偵辦)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6日13時5分許至13時9分/15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